设立中的法人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总则 第三章 第七十五条 【设立中的法人】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总则 第三章
第七十五条
【设立中的法人】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理解与适用:
法人的设立人是指申请设立法人,并在法人的设立过程中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在公司法中,一般称法人设立人为发起人。他们的主要民事活动是认缴、实缴出资、对出资评估作价和设立组织机构。在法人的设立过程中,设立人依法筹办法人设立的各种事务,设立人对设立法人应当承担法定的责任。
一、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成立后,将依法继受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但是,如果法人没有成立,在设立活动期间产生的民事责任义务,要由法人的设立人承担。法人无论因何种原因不能成立,设立人都应当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设立人为2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二、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发起人对自己过失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或者请求法人承担,或者请求设立人承担。
除了本条的规定,公司法也对公司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公司不能成立时,全体发起人都负有偿还因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的义务,也负有偿还认股人的股款及其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义务。对此拥有权利的债权人及认股人等,可以要求发起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者几个人予以清偿、缴付、返还,被要求的发起人不得拒绝。
此外,公司法还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公司有权向发起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主要有:发起人对公司所负担的设立费用因滥用而致使公司受损失;发起人因设立公司而得到特别利益或报酬,使公司利益减少;发起人用以抵作股款的财产估价过高而令公司受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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