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优先受偿权如何处理?

来源:树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建设工程价款是一种特殊债权,因而需要法律设立特别制度对其进行保障。 从我国《合同法》第286条所确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可见一斑。

建设工程价款是一种特殊债权,因而需要法律设立特别制度对其进行保障。
从我国《合同法》第286条所确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可见一斑。近年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影响范围逐渐扩大,在工程实践中除涉及一般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利益外,还包括工程抵押权人、实际施工人、房地产买受人以及建设工程价款的其他继受人。其中,针对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一定的争议。
司法实务
优先权基于法定,一般认为建筑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对承建的建筑物应当通过具有物权属性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方式救济。而当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一并转让,司法裁判中观点不一。
一、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特别优先权,具有物权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系附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法定担保权利,理应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而一并转让。
案例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在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07)民一终字第10号]一案中认为,建发公司基于债权受让,在合同解除前已提起诉讼,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②最高人民法院在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519号]一案中认为,湖州建工集团将桩基基础和基坑支护的工程款债权及对应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由中煤公司行使,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其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二、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承包人背后建筑工人的利益,因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而不可转让。
案例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在王粒力、张黎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一案中认为:
债权转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从权利随之转让,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初衷意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专属于承包人。
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时,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一并转让,并无明确的裁判意见。就本案而言,张黎明通过债权转让所取得的债权可以被认定为普通金钱债权。故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张黎明丧失了该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律师建议
1、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转让,目前最高院尚无定论,在制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时候也没有形成统一意见。根据立法目的分析,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保护工人利益,如果仅让承包人通过诉讼解决争议行使优先受偿权,可能耗费巨大的时间和经济成本,效果不一定有债权转让好,反而不利于工人利益的维护。如果允许新的债权人取得优先受偿权,这样可以加快债权流转,更能及时、有效的通过债权流转保护工人利益,从而更好的实现立法目的。
2、如果债权转让,按照现在司法观点,存在法院不支持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的风险;如果确需转让,对受让人来说做好债务人资信的调查工作,同时依法签订转让协议,履行通知义务等。同时,应提请当事人注意,优先受偿权的时效性、行使的期限等问题。
3、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应注意通过签订转让协议或发送书面债权转让通知等方式明示,保存好相关证据,进而在纠纷发生后有效规避诉讼风险点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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