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目前,很多地方的司法机关都在进行无纸化的电子卷宗形式变革,从长远目标上看,这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实践中仍有公诉人在庭审阶段对纸质卷宗径行修改后出示举证的行为,本文就此作初步探讨。
案情简介
笔者办理的某诈骗罪一审阶段中,针对被告人声称侦查人员未给其核对笔录就让其签字按印、多份同案犯笔录中仅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字及某份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内容不一致而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庭前会议时公诉人拿出一张看守所的《提讯证》,欲证明两名侦查人员一起审讯,笔录只有一个侦查人员签名系漏签。辩护人查看时发现《提讯证》上对应瑕疵笔录的一个民警手签的名字与讯问笔录上的民警名字不一致,正常情况下不会出现签错自己名字的事情发生,公诉人未能达到合法补正或合理解释瑕疵笔录的目的。后庭审中公诉人进行“证据突袭”:(1)举证时将律师拿到的电子卷宗里的十本卷宗内容另行增加至二十多本;(2)针对辩护人提出电子卷宗里原多份被告人笔录中仅有一名民警签字的瑕疵,拿出纸质复印件卷宗出示并称原件均有签字,系扫描时未能显现,否认该情况;(3)笔者拿过该纸质卷宗核对时,发现其出示纸质卷宗上原电子卷宗里空缺的地方均已被补签上另一名民警的名字。对此,法官也不得不中止庭审,给律师另行阅卷及准备时间,延期开庭审理。
一、人民检察院对电子卷宗的制作、使用有明确规定:
1、侦查机关制作的纸质卷宗,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起,人民检察院的案件管理中心必须将纸质卷宗扫描后形成电子文档,上传统一的业务应用系统,并提供给公诉部门、法院及律师阅卷使用。从使用对象来说,公诉人、法官、律师三者之间共同查阅的电子卷宗的内容应是一致的。
2、如果案件及卷宗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不论如何补充、修改电子卷宗的内容均属正常行使职权;也需要将审查起诉阶段退侦补充后形成的新卷宗材料,再次扫描后上传到相应案件电子卷宗区。
3、在案件已移送人民法院进入审判阶段起,公诉人非经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补充侦查的要求并得到书面批准前,不能随意自行增减卷宗材料举证,或临时将修改后的纸质卷宗在法庭上举证,搞“证据突袭”。
4、作为法庭审理阶段的纸质卷宗,不能由控辩双方随意修改并在法庭上举证;如这样的“补签”在庭审阶段出现——即卷宗可随意修改后举证,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基本程序正义、公正、对被告人人权及诉讼权益的保障均无存。
二、相对来说,律师在法庭上如果像公诉人一样如法炮制,必然导致被法院提出司法建议文书,受律协处罚,乃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等后果。
控辩双方不论哪一方在庭审中突然增加举证范围和举证内容,都是对法庭的不尊重,给对方增加难度,严重的构成扰乱法庭的正常庭审秩序。如果是律师自行修改卷宗或提交类似虚假证据给法庭,轻则由律协处罚,重则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论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不可谓不重!
三、公诉人未经法庭同意不能随意变更卷宗内容并超范围举证,而要按刑诉法规定的程序,依法处理辩护人对证据提出的异议。
(一)瑕疵证据定义:法院在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的审查判断过程中,对于那些在收集过程中存在轻微违反法律程序情形的,可以将其视为“瑕疵证据” ,并适用可补正的采信规则。本案中笔录制作的地点错误、时间错误、仅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名、未依法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勘验或检查笔录未让在场人签字等均属瑕疵证据。如公诉人不能对多份瑕疵笔录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这些瑕疵证据将不得作为法院定案的根据,将对其指控犯罪、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产生一定的影响。
(二)瑕疵证据与证据合法性的关系中,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特征,具有多种表现形式:1、非法证据;2、不得采信的证据;3、瑕疵证据;4、其他轻微违法证据。
对应的情况下,不同表现形式的法律后果不同:
1、非法证据: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依法排除;
2、不得采信的证据:直接提质证意见,不得做定案依据;
3、瑕疵证据:效力待定,经法定补强后可以合理解释,能够作定案依据;经补强后不能合理解释,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4、其他轻微违法证据:法律没有规定后果。
(三)正常情况下,如公诉人发现辩方律师对电子卷宗里部分笔录缺少侦查人员签字提出质疑时,可要求公安机关提交瑕疵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出具必要的《提讯证》或《情况说明》等资料。公诉人只要依法出示上述资料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辩护人质证后如同意该笔录非瑕疵证据,认可其三性。
(四)侦查机关不能提交相应瑕疵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连《情况说明》都不出具,直接把欠缺的签字补上,如公诉人对此行为亦“背书”认可,也会导致辩护人向法庭提出异议并申请法庭确认违法等行为,引发不必要的非理性对抗升级。
辩护人向法庭提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或申请召开庭前会议时,公诉人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进行相关瑕疵证据类的告知、解释和说明程序,在法庭主持下控辩双方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管辖、回避等程序性问题进行确认后准备庭审的活动。
四、出现电子卷宗与纸质卷宗在内容上不一致的情况,法官、辩护律师如何评判公诉人同时举证的两个不一样的卷宗?如何评判两者的法律效力?
(一)如检察官在法院审理阶段用与电子卷宗不一致的纸质卷宗举证,在刑诉法的程序上也是不合法的,暂且不论卷宗复印件与卷宗的区别,只要案件证据、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存在问题,或公诉人没有仔细认真提前阅卷掌握“问题”证据并予以应对,即未尊重法庭庭审秩序的严肃性,更违背一名检察官应具备的基本职业准则。
(二)作为法庭审理阶段的案件卷宗,不能由公诉人随意修改并将复印件作为证据出示,如随意补签侦查人员名字、卷宗可随意涂改或修改的现象在庭审阶段出现,公诉人不仅丧失其作为法庭监督人的身份,更扰乱了庭审秩序,影响了正常的司法公信力。
(三)法院庭审中应以人民检察院案管中心、法官、律师得到的电子卷宗为准,律师可以正常提出对纸质卷宗后期被侦查机关自行修改的部分不作为证据采信的辩护观点,法庭居中依法裁判,才是排除瑕疵证据的妨碍,确保庭审顺利进行的基点;同时对纸质卷宗及司法人员素质的管理要加强,不能以个人的因素,突破制度上对基本业务技能的底线要求。
笔者更希望检察机关的公诉人,严格按法律的规定履行自身职务,依法办事,以自身的高水平业务技能,以公开、公平的方式去赢得法庭及对手的尊重。2021年,随着党中央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的正式开展,相信中国的司法人员的素质、技能会越来越好,更能有效的保障人权,维护司法的公正。真实做到习总书记要求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目前,很多地方的司法机关都在进行无纸化的电子卷宗形式变革,从长远目标上看,这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实践中仍有公诉人在庭审阶段对纸质卷宗径行修改后出示举证的行为,本文就此作初步探讨。
案情简介
笔者办理的某诈骗罪一审阶段中,针对被告人声称侦查人员未给其核对笔录就让其签字按印、多份同案犯笔录中仅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字及某份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内容不一致而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庭前会议时公诉人拿出一张看守所的《提讯证》,欲证明两名侦查人员一起审讯,笔录只有一个侦查人员签名系漏签。辩护人查看时发现《提讯证》上对应瑕疵笔录的一个民警手签的名字与讯问笔录上的民警名字不一致,正常情况下不会出现签错自己名字的事情发生,公诉人未能达到合法补正或合理解释瑕疵笔录的目的。后庭审中公诉人进行“证据突袭”:(1)举证时将律师拿到的电子卷宗里的十本卷宗内容另行增加至二十多本;(2)针对辩护人提出电子卷宗里原多份被告人笔录中仅有一名民警签字的瑕疵,拿出纸质复印件卷宗出示并称原件均有签字,系扫描时未能显现,否认该情况;(3)笔者拿过该纸质卷宗核对时,发现其出示纸质卷宗上原电子卷宗里空缺的地方均已被补签上另一名民警的名字。对此,法官也不得不中止庭审,给律师另行阅卷及准备时间,延期开庭审理。
一、人民检察院对电子卷宗的制作、使用有明确规定:
1、侦查机关制作的纸质卷宗,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起,人民检察院的案件管理中心必须将纸质卷宗扫描后形成电子文档,上传统一的业务应用系统,并提供给公诉部门、法院及律师阅卷使用。从使用对象来说,公诉人、法官、律师三者之间共同查阅的电子卷宗的内容应是一致的。
| 《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工作规定(试行)》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客观真实。制作、提供使用的电子卷宗,应当与纸质卷宗的内容、形式、顺序等保持一致。 (二)规范高效。相关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制作、规范使用电子卷宗,确保各环节顺畅衔接、高效运行。 (三)安全保密。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做好电子卷宗的安全保密工作,严防失密、泄密事件发生。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指导本部门工作人员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依照规定开展电子卷宗相关工作;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将统一受理的案件材料制作成电子卷宗并上传到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接收、上传随案同步移送的电子卷宗,并对电子卷宗应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技术信息部门负责技术保障;保密部门负责保密检查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
2、如果案件及卷宗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不论如何补充、修改电子卷宗的内容均属正常行使职权;也需要将审查起诉阶段退侦补充后形成的新卷宗材料,再次扫描后上传到相应案件电子卷宗区。
3、在案件已移送人民法院进入审判阶段起,公诉人非经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补充侦查的要求并得到书面批准前,不能随意自行增减卷宗材料举证,或临时将修改后的纸质卷宗在法庭上举证,搞“证据突袭”。
4、作为法庭审理阶段的纸质卷宗,不能由控辩双方随意修改并在法庭上举证;如这样的“补签”在庭审阶段出现——即卷宗可随意修改后举证,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基本程序正义、公正、对被告人人权及诉讼权益的保障均无存。
二、相对来说,律师在法庭上如果像公诉人一样如法炮制,必然导致被法院提出司法建议文书,受律协处罚,乃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等后果。
控辩双方不论哪一方在庭审中突然增加举证范围和举证内容,都是对法庭的不尊重,给对方增加难度,严重的构成扰乱法庭的正常庭审秩序。如果是律师自行修改卷宗或提交类似虚假证据给法庭,轻则由律协处罚,重则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论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不可谓不重!
三、公诉人未经法庭同意不能随意变更卷宗内容并超范围举证,而要按刑诉法规定的程序,依法处理辩护人对证据提出的异议。
(一)瑕疵证据定义:法院在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的审查判断过程中,对于那些在收集过程中存在轻微违反法律程序情形的,可以将其视为“瑕疵证据” ,并适用可补正的采信规则。本案中笔录制作的地点错误、时间错误、仅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名、未依法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勘验或检查笔录未让在场人签字等均属瑕疵证据。如公诉人不能对多份瑕疵笔录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这些瑕疵证据将不得作为法院定案的根据,将对其指控犯罪、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产生一定的影响。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地点、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
(二)瑕疵证据与证据合法性的关系中,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特征,具有多种表现形式:1、非法证据;2、不得采信的证据;3、瑕疵证据;4、其他轻微违法证据。
对应的情况下,不同表现形式的法律后果不同:
1、非法证据: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依法排除;
2、不得采信的证据:直接提质证意见,不得做定案依据;
3、瑕疵证据:效力待定,经法定补强后可以合理解释,能够作定案依据;经补强后不能合理解释,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4、其他轻微违法证据:法律没有规定后果。
(三)正常情况下,如公诉人发现辩方律师对电子卷宗里部分笔录缺少侦查人员签字提出质疑时,可要求公安机关提交瑕疵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出具必要的《提讯证》或《情况说明》等资料。公诉人只要依法出示上述资料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辩护人质证后如同意该笔录非瑕疵证据,认可其三性。
(四)侦查机关不能提交相应瑕疵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连《情况说明》都不出具,直接把欠缺的签字补上,如公诉人对此行为亦“背书”认可,也会导致辩护人向法庭提出异议并申请法庭确认违法等行为,引发不必要的非理性对抗升级。
辩护人向法庭提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或申请召开庭前会议时,公诉人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进行相关瑕疵证据类的告知、解释和说明程序,在法庭主持下控辩双方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管辖、回避等程序性问题进行确认后准备庭审的活动。
四、出现电子卷宗与纸质卷宗在内容上不一致的情况,法官、辩护律师如何评判公诉人同时举证的两个不一样的卷宗?如何评判两者的法律效力?
(一)如检察官在法院审理阶段用与电子卷宗不一致的纸质卷宗举证,在刑诉法的程序上也是不合法的,暂且不论卷宗复印件与卷宗的区别,只要案件证据、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存在问题,或公诉人没有仔细认真提前阅卷掌握“问题”证据并予以应对,即未尊重法庭庭审秩序的严肃性,更违背一名检察官应具备的基本职业准则。
(二)作为法庭审理阶段的案件卷宗,不能由公诉人随意修改并将复印件作为证据出示,如随意补签侦查人员名字、卷宗可随意涂改或修改的现象在庭审阶段出现,公诉人不仅丧失其作为法庭监督人的身份,更扰乱了庭审秩序,影响了正常的司法公信力。
(三)法院庭审中应以人民检察院案管中心、法官、律师得到的电子卷宗为准,律师可以正常提出对纸质卷宗后期被侦查机关自行修改的部分不作为证据采信的辩护观点,法庭居中依法裁判,才是排除瑕疵证据的妨碍,确保庭审顺利进行的基点;同时对纸质卷宗及司法人员素质的管理要加强,不能以个人的因素,突破制度上对基本业务技能的底线要求。
笔者更希望检察机关的公诉人,严格按法律的规定履行自身职务,依法办事,以自身的高水平业务技能,以公开、公平的方式去赢得法庭及对手的尊重。2021年,随着党中央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的正式开展,相信中国的司法人员的素质、技能会越来越好,更能有效的保障人权,维护司法的公正。真实做到习总书记要求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