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平面作品立体化是否侵权——从产品设计图和美术作品两个角度讨论

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复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定义,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

复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定义,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同一形态的复制自著作权诞生之日起就是著作权相关法律规制的必然内容,然而著作权规制的复制是否能够扩展至不同物质形态则经历了一段曲折的认识过程。
一、司法态度
在目前的司法审判实务中对平面作品立体化的复制问题已形成了较为统一的结论,2018年4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5.1条明确提出,“将作品实现从平面到平面、从平面到立体、从立体到平面、从立体到立体的再现,未付出独创性劳动的,属于复制”;“按照工程设计图或者产品设计图施工或者生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工程或者产品,不属于复制。”
上述指南是对《著作权法》2001年对第十条的修改以来理论与实务争议结果的一次总结,明确对作品实现不同形态的再现不影响复制的成立,同时以产品设计图生产的产品,如果其本身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的规制。
二、平面美术作品的立体化再现构成复制
在美术作品中,平面作品立体化属于复制权规制的范畴一般不具有争议,虽然曾参与《著作权法》立法工作的沈仁干先生在其著作中明确表示,“复制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复制概念,包括复制平面作品和将平面作品制成立体作品,将立体作品制成平面作品。本法规定的复制是狭义的。”但是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各地法院均认可立体再现平面美术作品也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如在深圳市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与大丰市联都超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1中,法院明确指出“复制权,既包括‘平面到平面’的复制,即作品在复制之时是被固定在平面载体之上的,而被复制之后,仍然被固定在同一种或另一种平面载体之上;也包括‘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即作品在复制之时是被固定在平面载体之上的,而被复制之后,被固定在三维载体之上。”从而认定被告大丰市联都超市销售的“大熊出没故事点播机”中的“熊大”外观造型是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熊大》美术作品的复制,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
又如在深圳市六六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2中,法院同样认为,“涉案美术作品的立体化仅是其表现方式的变化,并未改变作品的艺术独创性,未经权利人许可对平面美术作品以立体形式加以使用,仍然构成了对该美术作品作者享有的复制权的侵害。”从而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喜羊羊”、“美羊羊”卡通形象的金、银吊坠构成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喜羊羊”、“美羊羊”卡通形象的复制,侵害了原告的复制发行权。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美术作品的领域中,再现作品的物质形态与原作品不同并不构成阻却复制侵权认定的事由。
三、产品设计图的立体化一般不构成复制
对于产品设计图的立体化,一般是指根据产品设计图生产产品的过程。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前,第五十二条明确指出,“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而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后,第五十二条被删去,由此产生了根据产品设计图生产的产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的问题。
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纠纷一案3是厘清产品设计图作品复制权边界的一个重要案例。该案中,原告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根据其印刷线路板设计图制造了印刷线路板,并置入手机后销售,侵犯其设计图的著作权。其时参与审理、讨论的法官、学者中有不少人认为2001年《著作权法》的修改实际上认可了按照产品设计图纸生产工业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因此被告构成侵权4。但最终,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印刷线路板本身属于一种具有实用功能的工业产品,已经超出了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保护范围,因此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被告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理论和实务上能够一贯较为合理地把握到产品设计图的立体化规制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要得益于英国版权法的探索。英国1956年《版权法》强调对艺术作品的保护不考虑其“艺术品质”,保护版权人在任何物质形式上复制作品的专有权利。只要根据产品设计图纸生产的产品不满足非专家抗辩——立体作品在非专业人士看来不是平面作品的复制件,生产出的产品即视为对产品设计图的复制。
这种过分保护的结果显而易见,直到1988年英国通过《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之前,产品设计图的权利人实际上取得了用版权垄断工业品市场的权利,拥有产品设计图版权的企业完全不需要为自己的产品申请专利,即可获得比专利保护期更长的版权保护,甚至一些无法取得专利、外观设计权利的工业产品,也可以得到版权的保护。最终,工业品能不能受到版权保护取决于其是否根据产品设计图制成,从结果而论,这无疑是一次完全失败的尝试5。
因此,我国的《著作权法》对产品设计图的保护仅限于其本身线条、图形的表达,而不保护其显示的技术信息、设计方案,更不保护根据产品设计图所生产出的产品。以深圳市兴廖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圆方锡工艺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6为例,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该产品设计图所蕴涵的‘齿口套型结构方式’、‘参数’等技术信息,就是属于‘作品蕴涵的思想’,并不受著作权保护。如果权利人希望予以保护,可以依照专利法或者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确定权利的形态、范围,寻求权利保护。”
四、结语
美术作品与产品设计图的立体化也不是截然二分的,佛山市紫蝴蝶陶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屋面瓦之家陶瓷有限公司、景德镇泽华光伏陶瓷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7中,法院在论述中认为,“判断从‘平面到立体’的转化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要视具体的著作权客体而定。一个工业产品只有既具有使用价值,又具有欣赏价值,亦即实用性与艺术性兼备的客体,才能具有独创性而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受保护的客体。”
这就是说,如果产品设计图生产出的产品具有独创性与艺术性,仍然能够获得著作权的保护,但此时就不再是通过对产品设计图的保护实现,而是通过生产出的产品所归属的作品类型来保护了。
参考案例:
1.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14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8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3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4.芮文彪:《按照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诉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上海百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载刘华主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知识产权案例精选(2006)》,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20页。
5.王迁:《论著作权法保护工业设计图的界限——以英国<版权法>的变迁为视角》,《知识产权》2013年第1期。
6.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知民终字第5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7.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佛城法知民初字第4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