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合同中,当事人能否约定“委托人解除合同需全额支付律师费”?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在民商事纠纷中,当事人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的情况非常普遍。一般而言,当事人委托律师都会与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在民商事纠纷中,当事人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的情况非常普遍。一般而言,当事人委托律师都会与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实践中,除了约定委托事项和权限、费用支付等主要条款外,越来越多的委托代理合同还会约定一些特别条款,例如“委托人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委托人解除合同需全额支付律师费”等。乍一看,这些特别条款都有点显失公平或者与法律规定不符的意味。
那么,究竟这些特别条款的效力如何?当事人能否在合同中如此约定呢?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了委托人或受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及约定排除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这样是否可行呢?普遍的观点认为,权利可以放弃。合同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约定委托人不得单方解除合同,看似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但其实属于委托人对任意解除权的放弃,当然前提是该约定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如果说,当事人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可以理解的话,那么,约定“委托人解除合同需全额支付律师费”,则让人有种一看就有问题,但细想又说不出问题出在哪里的感觉。让我们分下面三种情况来看下。
案例
张某因与他人的承揽合同纠纷,与某律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李律师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该合同由某律所提供,其中约定了“如委托人提前解除合同,需全额支付律师费”,该约定在合同文本中用加粗字体显示。张某在合同尾部签名并捺印。
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分别出现了以下三种情况:
01、在承揽合同纠纷的审理中,张某自觉律师费过高,不愿意再继续委托律师代理,故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该律所要求张某全额支付律师费。
0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如果律师在代理工作中,超过三次无理由拒接当事人电话,则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律师即出现该约定情形,故张某依据合同约定向律所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律所要求张某全额支付律师费。
03、在承揽合同纠纷开庭审理当天,李律师无故未出庭,致使张某因未到庭而被法院按撤诉处理。张某要求解除合同,律所要求张某全额支付律师费。
在上述三种情形中,律所的请求分别能否得到支持?
从朴素的正义观念出发,很容易判定在后面两种情况中,律所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在这两种情况中,张某作为守约方,分别行使的是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而律所作为违约方,请求张某全额支付律师费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相反,在第一种情况中,张某擅自解除合同,违反了该条约定,律所的请求存在合同依据,可以支持。
当然,当事人可能会认为,即便其单方解除合同,但是从事实上来说,律师也并未完全提供合同所约定的服务,其无权要求全额支付律师费。于是,这就涉及到“委托人解除合同需全额支付律师费”这条约定的实质目的。
在对比中我们不难发现,“委托人解除合同需全额支付律师费”的约定,其实质仍然是对委托人任意解除权的一种限制,只不过其目的并非完全排除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而是为了防止委托人滥用任意解除权。如前所述,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同理,当事人亦能在委托合同中约定限制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而该约定并不能机械的理解为委托人任何情况下解除合同都需全额支付律师费,因为其限制的并非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
最后,让我们来看下“官方解答”:
“委托人解除合同应全额支付诉讼代理服务费”的约定,性质上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在该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其效力不因合同解除而丧失。亦即,委托人解除合同的,受托人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全部诉讼代理服务费。在该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则应当按照受托人的实际工作量来确定诉讼代理服务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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