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司法资源等诸多原因所限,许多毒品案件往往并非由专业的刑警队或缉毒队侦办,而是由派出所办理。也正是因为这个缘故,
许多律师同行会在毒品案件中,援引《公安部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的规定,提出“越界管辖、排除全案证据”的惊人抗辩理由。
3、 派出所不办理发生在辖区内的下列刑事案件:
(1)故意杀人案;(2)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案;(3)强奸案;(4)抢劫案;(5)绑架案;(6)贩卖毒品案;(7)放火案;(8)爆炸案;(9)投放危险物质案;(10)入室盗窃、盗窃汽车以及有系列作案、团伙作案和跨地区作案可能和其他需要开展专门侦查的盗窃案件;(11)其他案情复杂、需要专业侦查手段侦办的刑事案件。
派出所对发生在辖区内、已查明属于上述十一类刑事案件的,应按照《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先期处置后,立即移交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办理,并积极协助、配合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从《公安部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的规定来看,派出所似乎“无权”办理毒品案件,甚至连入室盗窃、强奸这种常见犯罪都无权办理——但是,事实果真如此吗?
讨论是否能援引《公安部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的规定来排除毒品案件中派出所的取证,主要涉及到两个需要讨论的问题,其一是“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机关的关系”,其二是“能否援引《意见》来排除证据”。
一、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机关的关系
1949年以来,我国派出所的性质经历了数次变化。目前的通说是,公安派出所是市、县公安机关直接领导的派出机构,是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维护治安、服务群众、保一方平安的基层综合性战斗实体,是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人民安居乐业的主要力量(参见《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安派出所建设的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也往往承担的重要的办案任务,但不以派出所自己的名义来对案件进行案件的侦办,而以其所属的区、县一级公安机关名义开展相关的工作。
比如,即便是基层派出所公安民警负责侦办的案件,仍然是由所属区、县(或以上)公安分局的名义移送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而在这两个程序中的相关文书,包括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起诉意见书等,均系由区、县(或以上)公安局名义作出。
值得留意的一点是,即便是派出所的公安民警办案,其讯问、询问笔录中关于自己身份的记录,一般都是“某某公安局民警”而非“某某派出所民警”。(当然,这也并非绝对。某些案件中,也有办案民警在笔录中自称系某派出所民警而非某分局民警。有些案件里,案件承办派出所出具的部分说明、证明上,也有加盖派出所公章而非公安局公章。)
也就是说,有的刑事案件虽然由公安派出所的民警来办理,但从名义上来说,却是派出所所属的分局在办理。
严格来说,派出所并不属于公安机关的依据还可见于《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中关于人民警察考试录用的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五条仅规定了公安部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考试的制度,而没有规定所谓“乡镇一级公安机关”,由此可见,县(区)一级公安机关应为公安系统中最基层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公安部机关及其实行公务员制度的直属机构人民警察录用考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考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相应的录用工作。
二、能否援引《意见》来排除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大多数的刑事案件都由公安机关负责侦办,除非其他法律有特殊的规定。
举个例子,《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案件”,这便属于“法律有其他特殊规定”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再举个例子,《海关法》中规定了,海关缉私部门负责侦办走私犯罪,也属于“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条规定“ 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而《公安部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作为一项公安系统内部的意见,只是对系统内部不同科室、警种分工不同作细化规定,并不足以对抗《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侦查主体的规定,因此援引该《意见》而进行“排除派出所收集证据”抗辩并不能够获得支持。
三、案例
司法实践中,援引《意见》而作出的抗辩基本上都被驳回了,此中包括若干理由。
理由一:派出所作为接警单位,有权对案件进行侦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湘31刑终37号彭武润强奸案中,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永顺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无权办理强奸案,该派出所取得的证据不合法,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审理法院认为:公安部《关于公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虽对公安机关内部办案分工作了规定,但公安部的上述《通知》和《意见》明确规定派出所在接到刑事报案后有权进行初查,有权抓获、盘问相关犯罪嫌疑人。因此,永顺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进行初查并讯问犯罪嫌疑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病历本、被害人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进行初查依法收集的,符合公安部的相关规定,不需要特别审批,不存在未经批准程序不合法而予以排除的情形,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安图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吉2426刑初232号刘宝东、贺新庆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贺新庆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本案由安图县公安局明月派出所办理的做法,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案发地点是在安图县公安局明月派出所辖区范围内,明月派出所接到报案人报警后第一时间出警,其有权收集案件证据。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理由二:《意见》不足以对抗《刑诉法》规定。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苏13刑终144号陈士军危险驾驶案(二审)中,上诉人称本案负责侦办的是沭阳县公安局西圩乡派出所,但派出所无权办理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依法应由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理,公安机关办案程序不合法。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危险驾驶罪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而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可以代表派出其的公安机关行使一定权限的刑事案件侦查权,且公安机关内部职责及警种分工不足以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侦查主体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理由三:《意见》并没有否认派出所对特定案件有侦查权。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鲁01刑初6号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中,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根据《公安部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的规定,派出所不能办理发生在辖区内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本案由洛口派出所侦办,侦查主体不合法”。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公安部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旨在加强派出所和刑警队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协作配合,更好地发挥这两支队伍的作用,而不是为了限制或否定派出所对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洛口派出所作为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的派出机构,是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根据案件情况需要,将本案交由洛口派出所办理,并没有违反法律关于刑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据此,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威信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云0629刑初34号胡祖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中,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本案侦查程序违法,侦查主体违法,《公安部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派出所不办理辖区的贩卖毒品案,本案由扎西派出所采取侦查措施均是违法行为。”
审理法院认为:《公安部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是公安机关对其内设机构的职责分工、协作配合、领导协调等所建立的一个工作机制意见,本身不是法律规定,该《意见》第三条虽然规定派出所不办理辖区内包括贩卖毒品案在内的十一类案件,但并不否定派出所的侦查权。
公安派出所真的无权侦办毒品案件吗?
作者:叶东杭来源:辩护人叶东杭

由于司法资源等诸多原因所限,许多毒品案件往往并非由专业的刑警队或缉毒队侦办,而是由派出所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