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查获的两个背包引发的刑事打击和民事索赔

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文章摘要
在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大背景下,权利人合理利用证据规则,使用刑事打击及民事索赔诉讼等多种维权手段,不但能有效打击知识产权犯罪,也可以为权利人及时争取到经济赔偿,有效地控制、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

在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大背景下,权利人合理利用证据规则,使用刑事打击及民事索赔诉讼等多种维权手段,不但能有效打击知识产权犯罪,也可以为权利人及时争取到经济赔偿,有效地控制、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近日,在司法机关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背景之下,权利人戴卡特隆(DECATHLON)通过不懈努力,在商标刑事维权和民事索赔上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案情概要:
2019年商标权利人戴卡特隆(DECATHLON)在马来西亚发现一批假冒“ARPENAZ”及“QUECHUA”注册商标的背包。经权利人委托代理人进行市场走访确认该批假冒背包来源于广州白云区三元里一背包批发店铺的陈某夫妇,经进一步深入调查发现这些假冒产品由广州花都区唐某经营的地下工厂制造。2019年7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在花都地下工厂抓获唐某,当场查获涉嫌假冒各品牌注册商标背包共计4512个,但现场假冒“ARPENAZ”、“QUECHUA”商标的背包只有2个。在工厂现场还查获发货单16本,黑色手机1台。与此同时,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在陈某夫妇的批发店铺只查获其他品牌背包若干。
2020年7月13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14刑初61号刑事判决,认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931,375元,判决被告人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戴卡特隆(DECATHLON)在刑事判决生效后随即对生产商唐某、销售商陈某夫妇提起民事诉讼,索赔100万元。2021年11月1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 0114 民初 17349 号民事判决,唐某赔偿戴卡特隆(DECATHLON)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5万元,民事赔偿金有优先于唐某刑事罚金受偿的权利;陈某夫妇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万慧达律所代理戴卡特隆(DECATHLON)参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全过程。
案件评述:
01 刑事案件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及销售账簿查实已销售金额
虽然公安机关在查扣现场仅查获带有权利人商标的2个背包,但还在案件中查获了销售账簿以及微信交易等证据。唐某为逃避打击,在其销售账簿上未记录产品的品牌,仅标记各品牌产品的型号,但法院综合根据唐某供述,陈某夫妇及相关工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假冒产品图片、辨认出货单、银行账户往来记录、发货单等证据,在刑事案件中认定销售型号“3050”的产品为假冒“ARPENAZ”和“QUECHUA”的产品。刑事案件中认定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唐某生产并销售型号为“3050”的背包数量共计为103350个,销售金额共计796,190元,另外计算其他品牌的货值,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931,375元。唐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随着政府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强,侵权人反侦查手段丰富,制假行为也越来越隐蔽,出货极快,现场查扣的产品可能出现与预期的数量差距大且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但是对于有重点嫌疑的制假售假分子,即使现场查扣产品数量较少的案件也不应轻易放弃,注意搜查现场任何账册、笔记本、手机、电脑等可能记载销售记录的证据,并密切保持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全面查实假冒产品的已销售金额,以确保将犯罪分子绳之于法。本案的关键在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不限于对现场查扣货值的认定,也继续追查已销售产品的货值。这充分体现了我国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决心。
02 刑事证据认定标准与民事证据认定标准不同,在刑事案件中未认定的销售金额不排除在民事案件中认定为销售收入
在本案的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权利人委托代理人前往检察院阅卷,了解到2016年至2019年7月期间持续生产、销售带有被控侵权商标的假冒背包产品的事实,并向检察院及法院提交法律意见。但考虑刑事证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刑事案件中只认定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开设地下工厂后生产型号为“3050”被控侵权商标的背包的事实,未认定销售账簿上2016年至2018年3月的销售金额。鉴于,我国刑事证据与民事证据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刑事证据证明标准远高于民事案件的标准。虽然唐某在2018年4月起才开设工厂,但在2016年至2018年3月唐某依然持续向陈某夫妇供应“3050”型号背包,考虑到民事诉讼证据采用优势证据标准,根据陈某夫妇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证言、唐某与陈某妻子之间的销售记录、微信沟通记录,唐某与陈某的银行交易记录、工厂工人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唐某在2016年至2018年3月期间确实向陈某夫妇销售3050型号的假冒产品。因此在本案的民事判决书中,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认定了被告人唐某于2016年至2019年7月期间持续生产、销售带有被控侵权商标的假冒背包产品(型号为“3050”、“3050花式”、“3050迷彩”)共计281930个,销售金额为2,299,183元。
权利人可以不仅限于刑事判决中载明的内容,而是可以通过刑事阶段介入,委托律师阅卷而搜集案件的全面证据,了解全案案情,以制定合理的商标民事索赔方案,并在后续民事索赔案件中说服法官认定刑事案件中未认定的销售金额,推动民事诉讼获取到合理的赔偿。
03 刑事案件中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侵权人不排除在民事案件中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关联刑事判决未认定销售商陈某夫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是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与商标民事侵权案件证明标准不同,对于某一行为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须从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在本案的民事诉讼案件中,陈某夫妇仅以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主张民事诉讼中不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并未采纳。关联刑事判决已查明,唐某生产、销售的侵权商品主要通过陈某夫妇经营的店铺流入市场,故陈某夫妇实施的销售行为,亦侵害了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民事诉讼中,综合考虑权利人主张的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商品的利润有一定贡献率,侵权行为经营规模大,持续时间长达三年,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等因素,但由于唐某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仅在7.5元左右,三被告的侵权获利空间较小,法院酌情确定唐某赔偿戴卡特隆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5万元。从三被告的分工,各自的主观注意义务程度、获利空间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陈某夫妇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4 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民事赔偿金优先于刑事罚金受偿并获得法院支持,为保障后续民事判决的执行提供更多的可能
我们此前查询的案例中,发现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鲜有主张民事赔偿金优先于刑事罚金受偿并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但在相关的法律中可以找到民事赔偿优于刑事罚金支付相关的依据,如《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本案中,法院也支持了我们民事赔偿金优先于刑事罚金受偿的诉求。但由于唐某暂未缴纳罚金,因此需进一步研究如何执行。
本案确实为一宗特殊的案件,虽然在关联刑事案件的查处现场仅缴获2个假冒背包,但有赖于司法机关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断加强保护,以及权利人及其代理人在维权道路上的不懈努力,最终促成制假人依法获得应有的刑事处罚,并通过民事诉讼从经济上再次剥夺制假造假分子的再犯能力,为同类维权案件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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