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直至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才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解释四”),可谓千呼万唤始出来。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公司法解释四做了诸多调整,其中不乏诸多核心条文的删除和调整,最高院为何在征求意见稿已原则性通过的情况下“动大刀”?
本专题将从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东代表诉讼五个方面对二者核心条款进行梳理对比,通过二者的对比,一窥公司法实务中的重大争议问题以及最高院反复斟酌后当前的司法态度或倾向性意见,并就该等问题提出我们的观点和顾虑,抛砖引玉,以期读者较为全面、准确的理解和适用。
1.关于公司决议效力
调整一、二:
调整一: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原告限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公司法解释四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的起诉资格,缩减了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主体范围。
我们理解,最高院作此调整或基于以下理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系公司内部事项,受公司法调整和规制;职工作为公司的劳动者如因公司决议内容遭受利益损害的,应由劳动法调整;其他债权人遭受利益损害的,应由合同法调整。故而除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人纳入到公司内部之诉容易导致法律关系混乱。
调整二:对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采取保守观点
征求意见稿中明确原告可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无效”、“不存在”、“未形成”的诉讼,公司法解释四则将上述诉讼的类型限定为“无效”、“不成立”,删除了“或者有效”的表述。
司法实践关于是否能够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亦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如原告对于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➀,则符合立案条件➁。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规定旨在赋予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自我救济的权利,即在决议存在瑕疵时需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如决议有效,决议各方自然应根据决议履行相关事项,除非一方对决议效力产生质疑、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则可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因此,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并无法律上的必要性➂。
在司法解释的讨论过程中,更多意见也认为确认有效之诉容易导致法院给公司决议背书,司法权力过多的干涉公司正常治理,不符合商业规范。
公司法解释四对公司决议确认之诉的类型进行上述调整,我们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当前对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提起持较为保守的态度。
调整三:将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合并为决议不成立
司法解释四将征求意见稿中“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两种决议效力状态合并为“决议不成立”。“决议不存在”与“未形成有效决议”均因决议形成存在程序瑕疵,其区分的标准和效果并不明确,且“不存在”和“未形成”并非我国民商法体系下对法律行为或合同效力状态的标准表述。
因此,公司法解释四将该两种效力状态综合并明确为“决议不成立”符合我国民商法基本理论,应属更为准确的表述。
调整四:不再对公司决议无效的具体情形进行明确
公司法解释四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公司决议无效的具体情形。我们理解,首先,公司法对公司决议无效的情形已有规定,征求意见稿所述情形同公司法规定部分重合;其次,征求意见稿规定“决议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无效,是在赋予公司债权人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诉讼资格的情况下做出的规定,公司法解释四既已排除债权人在确认公司决议效力之诉中的原告资格,该项规定亦无存在必要。
调整五:新增撤销公司决议的除外情形
《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解释四则新增第四条,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支持撤销公司决议的请求。
通过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会议召集和表决是为了保证所有股东参加会议、行使股东权利,故决议是否撤销应当考查股东的上述权利是否受到实质影响。如决议形成程序仅存在轻微瑕疵,并不影响股东行使权利,则此种情形下形成的决议无需撤销。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公司治理稳定性、效率性的保障。
调整六:明确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不影响对外行为的效力
征求意见稿发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就已确立了公司决议效力变更后保护对外交易安全的司法观点,认为“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➃。公司法解释四对该规则进行了确认,以保护公司以外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交易安全。
2.关于股东知情权
调整一:新增保障原股东对其持股期间公司文件知情权的条款
知情权作为股东权利之一,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故具备股东资格系享有股东知情权的前提。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主体无权根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查阅公司文件。故实践中,原告只要在起诉时已非公司股东,对其持股期间的公司文件也无权查阅、复制,可能存在对公司原股东知情权保护不足的情形。
公司法解释四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上述不足,即原告在起诉时虽已非公司股东,但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仍然有权要求查阅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此为对以往司法观点的重大突破。但此处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仍然应当是依照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查阅的文件材料。
调整二: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并不导致知情权丧失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知情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固有权利,不以出资是否到位、是否存在瑕疵为前提。征求意见稿亦再次明确公司法的上述观点,公司不得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剥夺、限制股东知情权。虽然公司法解释四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的上述内容,但我们倾向性认为,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并不导致其知情权丧失。
首先,股东出资瑕疵的前提是已确认其具有股东身份➄,而知情权系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固有权利,故股东知情权与是否出资瑕疵无关是公司法的应有之意。其次,公司法解释四现有表述也并未否认出资瑕疵股东的知情权。
调整三:删除股东可查阅“记账凭证或原始凭证”的内容
公司法解释四未采纳征求意见稿中股东可以查阅原始凭证的规定,仅将股东查阅相关文件表述为“特定文件材料”。
公司法解释四所述“特定文件材料”不必然包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对公司股东可查阅的文件类型已做明确规定,并不包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公司法解释四中股东查阅或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前提是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对“特定文件材料”的理解应以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限,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不应当包括记账凭证、原始凭证。
调整四:关于辅助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限制
公司法解释四对辅助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作了进一步限制。从辅助的方式来看,征求意见稿规定股东可以直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而公司法解释四则要求股东知情权必须由股东行使,辅助人员只能在股东在场的情况下辅助查阅;从辅助人员的资格来看,征求意见稿并未做出限制,而公司法解释四则将其限制为“依法或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细化了辅助人员的资质门槛,限于律师、会计师等有资质的人员,我们理解,公司法解释四作出上述调整的理由在于:股东知情权系具有身份属性的权利,应当亲自行使;而将公司以外的人员纳入公司法项下权利行使过程应采取谨慎态度,仅限于本身有保密义务的执业人员,并明确违反保密义务情形下需承担赔偿责任,以免发生新的纠纷。
参考案例:
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748号
➁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5640号
➂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443号
➃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总第173期)
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再82号
热点聚焦《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上)
作者:虹桥正瀚诉讼团队来源: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

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直至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