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出借人能否寻得不当得利诉之救济?

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聚焦深圳法院判例一、理论依据及实践概况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因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借款事实,而转向诉诸不当得利之诉的做法早已有之。

——聚焦深圳法院判例


一、理论依据及实践概况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因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借款事实,而转向诉诸不当得利之诉的做法早已有之。2010年前后,最高法民一庭指出: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最高法民一庭的观点,大体系基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与民间借贷在构成要件上最大的矛盾——给付型不当得利以给付目的欠缺为构成要件,而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必然以出借人具备出借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为前提。
然而,吴泽勇教授在2018年发表的论文中梳理了近几年判决的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对民间借贷纠纷中胜诉无门的原告另行主张不当得利之诉的态度并不完全一致。2基于此,笔者检索了近两年深圳法院作出的相关判例,发现:深圳法院大体上还是沿袭最高法民一庭的观点,对民间借贷纠纷转不当得利之诉持审慎的态度,只有在少数情况下,原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的身份转变以及给付目的缺失能有一个逻辑自洽、合乎常理的解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才有可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二、案例分析
1、出借人败诉案例
【案例一】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22884号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至7月,原告谭某陆续向被告刘某转账累计288265元。后谭某与刘某发生争议,谭某于2018年10月以刘某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该案件以法院驳回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告终。现谭某就同一基础事实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刘某返还不当得利,理由是刘某在前案中否认向谭某借款的事实,故刘某占有谭某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导致谭某利益受损,构成不当得利。
【裁判观点】
不当得利系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所谓没有法律根据,是指欠缺法律上的给付原因。本案中,谭某坚持称其向被告出借款项,说明对给付对象、给付原因有清晰的认知,不属于欠缺给付原因的情形,且在庭审中承认本案系起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败诉之后的选择,也说明谭某亦认为刘某资金利益的取得不属于没有法律根据,且刘某辩称相关款项系关于投资的往来及结算并提供了部分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本院认为刘某对相关资金的取得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谭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笔者评析】
本案例的裁判观点是近两年深圳类似案件中最普遍的观点,出借人将不当得利之诉作为民间借贷纠纷败诉后维权兜底手段的事实清晰明确,深圳法院对这种消解不当得利基础理论的做法予以否定评价。
【案例二】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2019号
【基本案情】
自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原告谢某向被告黄某A累计转账金额达230494元;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间,黄某A向谢某累计转账129267元。谢某称:其系经第三人黄某B指示而将前述款项转到黄某A的账户;之后,谢某向黄某B要求偿还借款并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但黄某B在诉讼中明确拒绝上述款项为其所借,后谢某在该案中撤回关于上述款项的主张,并对黄某A提起本诉,认为黄某A取得上述款项无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黄某A则辩称:谢某已自认是通过黄某B的指示才向黄某A累计多次转账,况且谢某已经在另案中明确所转款项是出借给黄某B,也即转账的款项实际使用人是黄某B,该款项并非由黄某A支配使用,黄某A并没有因此获得不当得利;谢某应自行加强证据,向黄某B主张返还涉案款项,而不应举证不到位反过来向黄某A主张,完全歪曲了事实。
【裁判观点】
第一,谢某在另案及本案中均称其系向黄某B出借款项,根据黄某B的指示将涉案款项转账给黄某A账户,表明谢某一直主张其与黄某B之间有真实的借贷合意;第二,在谢某诉黄某B的另案中,并未显示该案已对谢某向黄某A的涉案转账金额进行审查且判决驳回处理,即只能说明谢某未在该案向黄某B主张涉案转账金额,并不表示谢某与黄某B之间就涉案转账金额不构成借贷;第三,虽然黄某B在该另案质证时认为涉案转账金额与其无关,但是转账收款人即黄某A并不认可,而该另案并未追加黄某A为第三人查明借贷事实并作出处理。因此,谢某主张的涉案转账金额的借贷相对方为黄某B,谢某与黄某B之间就涉案转账金额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尚存争议,谢某与黄某A均主张是受黄某B的指示出借及收取款项,足以认定黄某A收取款项有合理的理由,不构成不当得利,谢某主张黄某A返还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笔者评析】
原告谢某称系受黄某B指示而向黄某A转账,在法院看来这恰恰是谢某转账存在给付目的的体现,而且谢某的论述也始终未能跳出“以不当得利之诉作为民间借贷之诉失利后的补救手段”的逻辑,因此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2、出借人胜诉案例
【案例一】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粤0391民初246号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于2018年11月2日向被告李某A转账470000元。黄某称,其与案外人李某B为多年好友,经李某B介绍认识李某A。2018年11月2日,李某B和李某A提出因李某A资金困难向黄某借款47万元,黄某与李某A双方仅口头约定借款事项,未签订书面协议。黄某将该款项转给李某A后要求其还款,李某A称其是替李某B代收上述款项并拒不归还,但黄某与李某B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黄某先是向李某A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李某A在该案中辩称其与黄某不存在借贷合意,因此黄某撤回该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后提起本诉主张李某A返还不当得利。
【裁判观点】
李某A在民间借贷纠纷的另案庭审中否认涉案款项系借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A收取涉案款项具有其他合法依据,李某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某诉请李某A返还不当得利的款项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笔者评析】
本案是极少数曾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的原告又主张返还不当得利胜诉的深圳案例。本案(以下简称246案)和前述原告败诉的(2020)粤0307民初32019号案(以下简称32019案)的共同点在于:被告(即收款人)曾在民间借贷纠纷之诉/不当得利纠纷之诉中辩称收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是同一人。两案的区别点在于:(1)32019案的原告曾向第三人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在该另案中主张32019案所涉款项为第三人所借,且在32019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转账系基于第三人的指示;而246案的原告曾向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在该另案中主张款项为被告所借,且从未就案涉款项主张原告与第三人或案外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32019案被告积极应诉,246案被告缺席庭审。
笔者认为,32019案与246案的裁判态度是有一定差异的,但这种差异一定程度上也受到了两案具体情况有别的影响。笔者尝试基于两案的区别,分析两案裁判结果截然相反的原因。32019案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转款系基于第三人的指示,恰恰表明了原告转款存在给付目的,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而且原告的陈述也始终未能跳出“以不当得利之诉作为民间借贷之诉失利后的补救手段”的逻辑,未能为其转而向被告黄某A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提供合理的解释,与此同时黄某A又积极抗辩、言之有理,因此最终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246案中,原告的诉求从要求李某A返还借款变成要求李某A返还不当得利的逻辑却能够自圆其说:李某A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称黄某与其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那么黄某“向李某A提供借款”的意思表示可以理解为是黄某的“误解”;另一方面,李某A所主张的给付目的其实是黄某向李某B提供款项,但其并未在246案中出庭答辩,也没有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从现有证据来看,既不存在黄某所以为的与李某A之间的借贷合意,也不存在李某A所主张的黄某与李某B之间的转款合意,黄某在前后诉中的行为转变乃是出于“误解”,李某A取得案涉款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因此黄某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但是,应该指出的是,246案的观点是少数派,在广东范围内也存在争议。3
三、总结
从上述案例分析可知,不当得利之诉并不能救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失利的出借人于水火。法院的裁判乃系立足于案件事实本身、案涉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以及双方的举证论辩,只有在原告从民间借贷之诉转向不当得利之诉存在合乎常理的解释、法官有理由相信其很可能“缺乏给付目的”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才有可能获得法院的支持。而如果原告所拥有的证据材料本来就满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兴许其从一开始就径直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会是更有利的决策。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载奚晓明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6-138页。
2.参见吴泽勇:《先诉民间借贷再诉不当得利案件的程序法问题》,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21期。
3.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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