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说合同审查案例26:“萝卜章”与表见代理的爱恨纠缠

来源: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本集提要 当“萝卜章”遇到表见代理,一个是低劣的违法犯罪手段,一个是高大上的法律专有名词,但二者却经常被联系在一起,引发一个个“你死我活”的诉讼故事。

本集提要
当“萝卜章”遇到表见代理,一个是低劣的违法犯罪手段,一个是高大上的法律专有名词,但二者却经常被联系在一起,引发一个个“你死我活”的诉讼故事。本文以一则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例为引,着重探讨表见代理的基本概念和类型,“看人不看章”裁判思路的演变,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等相关法律问题。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许某以民生证券长风街营业部负责人的身份向那某推介虚构的民生证券公司新三板基金理财产品,谎称民生证券公司对该理财产品保证本息,民生证券长风街营业部总经理助理常某也参与其中。那某将款项汇入许某账户后,许某给那某出具盖有民生证券公司假公章的《基金委托理财协议》、《承诺函》及盖有民生证券假财务章的《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新三板基金缴款确认单》。2014年10月至2015年间,许某将支付完本息的《基金委托理财协议》收回,剩余理财协议及所涉本息尚未收回。
2015年8月、9月,许某、常某先后被刑事羁押,后因诈骗罪获刑。
2018年,那某对民生证券、民生证券长风街营业部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 判令二被告赔偿本金损失11800万元;2. 判令二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3.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基本案情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
1. 关于第三人许某在签订协议时许某的身份问题
……原告作为普通群众,无法通过肉眼识别该章真伪,且部分协议系在被告营业场所签订,并有人拍照,形式完备。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许某所称业务的真实性和其提供的盖有民生证券公司公章协议的真实性,并有理由相信第三人许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2. 关于二被告应否对第三人许某诈骗原告款项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许某骗取原告款项的)一系列行为是在其担任民生证券长风街营业部总经理期间实施的,造成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许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也正是因为许某具备履行职务的条件,使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能够轻易地获得原告信任。而民生证券长风街营业部在许某长达几年的犯罪过程中,并未引起警觉,直至第三人许某被太原市公安机关抓获逮捕。……说明二被告内部管理存在疏漏,缺乏预防、制止单位负责人许某犯罪行为发生的内部监督、防范机制,具有管理上的明显过错,由于二被告管理上的过错使得许某、常某凡有机可乘,以被告民生证券长风街营业部名义进行合同诈骗,造成原告巨额损失。二被告应对原告9792.75万元的损失承担85%,即8323.8375万元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赔偿后可向许某等相关犯罪人追偿。原告在保本高息的诱惑下,放松警惕,将投资款汇入许某指定的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中,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未尽充分的审慎注意义务,对其财产损失亦存有过错,原告应对9792.75万元的损失承担15%,即1468.9125万元的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均有过错,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白律师析法
近年来,涉及金融机构“萝卜章”引发的刑民交叉案件屡有发生,其典型特征为:行为人伪造金融机构公章,假借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订立合同或从事其他交易。
从本案案情可见,投资者对金融机构提起的民事诉讼是以侵权责任纠纷作为起诉路径,而涉及此类型化案件也有另一种诉讼路径,即在合同纠纷中以“表见代理”为由要求确认合同对金融机构发生效力,并据此追究金融机构的合同责任。
例如,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某借款800万元,加盖了“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的公章,并有时任行长蒋某的签字。但到期后中信银行称:李某持有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不予归还。最终,法院判决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归还800万元,理由如下:(1)蒋某作为时任中信银行支行的负责人,有权代表该行进行民事行为。(2)蒋某出具借条的场所是在其办公场所,也符合履行职务的特征。(3)借条的内容也表明是该行向李某借款,而非蒋某个人向李某借款。双方对借条上加盖之公章的真伪各执一词,但对借条上蒋某的签名并无异议,其依职权从事的民事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中信银行产生法律效力。
再如,2016年,广东惠州侨兴集团下属公司发行的私募债到期无法兑付,之后多家金融机构持广发银行惠州分行兜底保函向后者主张债权。该案暴露出广发银行惠州分行员工与侨兴集团人员内外勾结、私刻公章、违规担保等问题,因此银监会对涉案金融机构开出了天价罚单。尽管监管处罚层面已经尘埃落定,但相关金融机构与广发银行惠州分行之间的民事纠纷并未了结。据(2017)最高法民辖终315号裁定书显示,上海信托对广发银行惠州分行等被告提起的诉讼已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尽管未搜索到该案判决结果,但笔者认为,相关金融机构亦可从表见代理制度要求确认兜底保函有效。
因此,本文将从表见代理的基本概念和类型,“看人不看章”裁判思路的演变,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 表见代理的概念及基本类型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之代理行为,虽无代理权,而有可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权之事由,因而使本人对于相对人负授权人责任之无权代理。[1]从实质上来看,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担其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通常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1)授权表示型
    被代理人并未授予代理权,但被代理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示或不作反对表示默示,造成第三人误以为行为人有代理权。例如,被代理人将相关印章、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等交给行为人,使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代理人为有权代理,而与之签订合同。
    2)权限逾越型
    即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行为人的代理权被限制,但这一限制不为相对人所知,使其信赖行为人权限未被限缩的外观而引发表见代理,这种对代理权的内部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权限延续型
    被代理人与行为人曾具有代理关系,在代理权撤回或终止后,行为人未及时进行对外公示或采取必要撤权措施,相对人并不知情,而使得相对人相信代理权依然存续的表见代理。

  2. 表见代理“看人不看章”裁判思路的演变
    历史上,我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主要关注点是“合同是否加盖公章”以及“公章的真实性”问题,主流裁判观点将公章作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例如,(2018)最高法民申5722号再审裁定书中,法院认为:“金昌达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该协议书系金昌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金昌达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还款协议书》上金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手印是否系伪造,不影响金昌达公司根据该《还款协议书》对外承担责任。”
    但《九民纪要》出台后,其中第41条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的出台确立了“看人不看章”的新裁判思路,使得公章的作用被降低,即在认定合同的效力过程中,只需审查签字人员的代表权限或者代理权限,而无需审查公章的真实性问题。
    例如,(2019)最高法民申2898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由公司其他职员加盖公司公章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是否依法发生效力,需要根据具体签订的经办人员是否具有公司的授权(具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授权)而定。”
    因此,对于相对方抗辩合同上加盖的印鉴系伪造或者变造,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假公章不一定是法院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对于伪造、变造公司印章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影响而言,关键在于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3. 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
    在民法典出台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上述条文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以及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认定标准,部分地方法院也针对表见代理出台了地方性法律文件,通过裁判规则、典型案例等方式统一表见代理规则的法律适用与认定标准。
    《民法典》沿用了《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概括性规定的方式,以构成要件的形式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上述司法解释是当前有关表见代理规则的最新规定,笔者据此总结如下:
    1)行为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
    以本案为例,许某系无权代理,并未得到被代理人民生证券公司的授权,其私刻公司印章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多人签订《基金委托理财协议》,缔结民事关系,满足表见代理的基础构成要件,属于上文中提到的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
    2)第三人签署合同的目的不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
    以本案为例,许某虽然实施的是诈骗行为,但从那某角度而言,其本意是购买民生证券发行的理财产品,该民事行为本身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反之,如果第三人所签署的合同本身就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则不能以表见代理作为合同有效的理由。
    3)客观上须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与表象,能够使第三人对其产生信赖
    代理权外观,是指表面来看行为人取得代理权的客观事实。其通常包括:无权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合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上加盖被代理人的相关印章,被代理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可合理推断的授权关系,合同签约地点在被代理人的办公场所,签约过程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被代理人实际参与交易等其他具有代理权外观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对代理权外观的认定应当综合考量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的各方面因素,从而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作出判断,不可仅凭单一事实认定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例如,行为人单纯持有公章、盖章合同、营业执照,并不能据此直接断定具有代理权外观,须与能构成代理权外观的其他事实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例如,(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由公司股东签订,其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公司任职或具有代理公司对外进行相关民事行为的授权,仅具股东身份不足以成为其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合理理由,该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再如,(2022)京民申64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一方面,在南昌华佑公司与中粮公司玉米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除案涉争议款项外,南昌华佑公司均以向中粮公司账户转款的方式支付货款,故该笔付款并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同时,王奕海在案涉款项付款前后均无代表公司收款授权的前提下,其不足以使南昌华佑公司产生信赖利益。另一方面,将货款打入个人账户不符合财务会计准则以及税务机关相关要求,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南昌华佑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理应对款项支付事宜保持合理的审慎态度。综上,上述行为不足以认定表见代理,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
    再如,(2021)最高法民申5842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贾某某在《煤炭买卖合同》上并未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苏燃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贾某某存在出具授权委托书等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苏燃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向贾某某个人账户转款,也不符合一般的交易规则,故苏燃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出于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贾某某具有代理权,其关于贾某某收款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再以本案为例,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那某签订的《基金委托理财协议》上不仅有民生证券下属营业部的盖章,同时还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履行监管人所盖的公章,在缴款凭证上有民生证券下属营业部所盖的财务章,结合许某在民生证券长风街营业部担任总经理职位,有营业部总经理助理常某共同参与,且协议系在被告营业场所签订,并有人拍照,形式完备。以上多方面要素在客观上具备使那某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有理由相信第三人许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4)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善意且无过失,这里的“善意”是指第三人对于行为人无代理权是否知情,若第三人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仍与其订立合同,则不构成善意;这里的“无过失”是指第三人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是否对权利外观进行合理的形式审查,是否依然对代理人无代理权不知情,该义务通常被理解为积极义务,而非消极义务。
    笔者观察,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时的标准较为严格,对于相对人善意的要求程度较高,相对人主观上不仅不能有重大过失,而且应无一般过失。这里所指的过失情形包括:第三人未核实行为人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未核实款项汇入账户为行为人账户还是被代理人账户,未核实行为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异常做法,未在订立违反常规的合同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等等。除此之外,法院还会综合衡量交易效率与核实代理权限成本是否相称、注意义务与交易规模是否相称、既往交易惯例以及交易双方熟悉程度等问题。
    最高法院早期的经典案例已经对“善意且无过失”的认定进行了详细阐述。例如,(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所涉贷款过程中具有过错,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13)民提字第95号判决书中,对于相对人是否“善意”这一问题,法院认为,如要证明相对人善意,不能仅凭介绍信等形式文件,而更要从相对人是否在客观上追求高利,是否按照正常程序履行常规手续等方面认定。
    (2014)民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相对人是否具有“主观过失”这一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农业银行工作人员是在鞍山银行立山支行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要求立山支行的工作人员办理核保手续,但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在明知依据其内部规定,对大额存单进行核保应见存单出具银行的行长,且对存单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却应存单持有人的要求放弃面见鞍山银行立山支行行长,亦未要求……农业银行在核保过程中有重大过失……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非善意相对人。”
    (2013)民提字第95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李德勇在与谭文力商谈存款事宜过程中,在以下方面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一是,对谭文力行长的身份未经核实即轻信。李德勇是经刚认识的刘红等陌生人介绍认识“行长”谭文力,谭文力接待李德勇时并未在农行云阳支行办公地点,而是在农行云阳支行云江大道分理处的办公室,作为“行长”的谭文力亲自带李德勇到柜台办理“存款”业务,李德勇因为疏忽,对谭文力作为“行长”不符合常规的作法未产生怀疑,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二是李德勇对存款过程存在的诸多不合常规操作未产生怀疑。谭文力交给李德勇的《承诺书》载明,农行云阳支行在三个月存款期内承诺对款项“不抵押、不查询、不提起支取”。上述承诺内容均为李德勇作为存款所有权人可以行使的权利,放弃权利的承诺应当由权利人作出。但“农行云阳支行”却对此作出承诺。李德勇应当注意到承诺书内容的不合常理之处。”
    近几年,最高法相关裁判观点依旧延续了早年间的认定基调:
    (2021)最高法民申190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对于任何不知情的善意相对人而言,渴望公司合法持有并保管的汉天公司数字编码尾号为5853的公章及陈某某名章,仍然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况且东富中心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已经审查了盖有汉天公司公章的汉天公司决定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参会股东名单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名章样本等符合形式要求的文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东富中心进行了必要的形式性审查,东富中心主观上属于善意,其有理由相信持有汉天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名章的渴望公司能够代表汉天公司与之签订合同,渴望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2021)最高法民申2345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李某某在得知案涉工程农民工上访追讨工资事件发生后,仍与张某某、奚某某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因此,李某某并非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原审据此认定张某某、奚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继而驳回李某某对天瑞圣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2021)最高法民申1032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采购协议》约定……而该条仅约定十九冶公司‘可委托’逸东公司进行材料采购。在逸东公司未出具十九冶公司书面授权书情况下,仅凭该约定不足以认定逸东公司具有委托代理权限,亦不足以认定逸东公司具有委托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商事主体的朱某某对逸东公司未获得十九冶公司明确授权是明知的,而非‘善意且无过失’。原审判决认定逸东公司系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有事实依据。”
    再以本案为例,原告作为普通群众,无法通过肉眼识别该章真伪,且部分协议系在被告营业场所签订,当时许某担任民生证券长风街营业部总经理,具备履行职务的条件,可以说明相对人具有“善意”。但法院同时认定,那某系受保本高息的诱惑,将款项汇入许某个人账户,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这一点而言那某并非全无过失,如果那某以表见代理诉讼路径确认合同有效,未必能得到法院支持。
    5)被代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具有可归责性
    当前学术界对于这一构成要件存在较大分歧。有学者认为不应将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列为构成要件之一。[2]但也有学者认为,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通常由被代理人承担,那么对于代理权外观的产生与持续,被代理人应当是可归责的,超出被代理人控制与风险范围的责任不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3]这一观点将被代理人所代表的私人利益也纳入了保护范围。
    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将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加以规定。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14条规定:“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当以被代理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即被代理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为前提,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但该规定为2005年出台,年代较远,且参考性较小,近年来法院出台的文件中已鲜有提及。
    当前,《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文件依旧秉持表见代理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以及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对于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是否有过失,并非认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不过,在一些案件中,尽管被代理人存在过失并非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但可成为判定其分担损失的事实依据。在法院认定行为人不构成表见代理时,被代理人不对相对人承担责任。但是被代理人如对于造成授予代理权的外观有过错,并导致相对人受到损失的,相对人有权依据侵权责任请求被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4. 表见代理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约定,表见代理问题的举证规则是:相对人就行为人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就相对人非善意与过失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254号建议的答复》中指出:“基于消极事实无需举证的原则,相对人‘不知道’是难于举证证明的,故不要求相对人就自己属于善意举证,而依‘善意推定’的法理进行判断,并由被代理人对相对人非善意事实负举证责任。”
    据此,由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包括:授予代理权外观的存在、相对人对授予代理权外观的相信、相对人已尽合理注意、相对人因相信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举证的事实包括:相对人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授权委托书系伪造或者被代理人公章系行为人私刻或盗用、被代理人已尽通知义务或收回代理权外观证据等积极事实。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答复中还进一步强调,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是相对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在相对人未完成举证义务时,并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不能直接推定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而由被代理人承担反证的义务。
    例如,(2016)最高法民终80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对衡水银行以长春农商行受到诈骗为由主张其未尽谨慎义务未予支持,同时法院基于以下证据认定长春农商行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并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这些证据包括:加盖“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的公章的相关证件、加盖有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公章和衡水银行授信管理部、贷款审查委员会的印章并有相关领导签字的授信资料、衡水银行副董事长李某在办公室现场出具的《授权书》、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行长赵某在其办公室签约的照片及全程拍照记录等证据。

  5. 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1)被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与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一致,即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被代理人可就该损失向代理人进行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尽管这一规定已经失效,但实践中被代理人依然有权根据无权代理人的过错等问题,请求无权代理人给予其相应的赔偿。
    值得一提的是,假设如本案之情形,确实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但相对人也确实存在一定过失,法院在不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同时,可否根据过错原则直接认定赔偿责任的比例,而非必须通过侵权之诉才能解决赔偿比例问题?如果按照目前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笔者认为,相对人主张表见代理只有构成和不构成两种结果,如果构成,就按有效合同处理,如果不构成,就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其结果就是相对人提起的诉讼导致败诉。因此,究竟选择表见代理之诉,还是侵权诉讼路径,还需要当事人慎重选择。

  6. 表见代理新规
    通过前述分析可见,当前涉表见代理案件具有裁判标准难以明确、裁判权空间较大的特点。对于相对人“善意无且过失”的认为问题,法官在个案中通常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很难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
    笔者注意到,最高法院对《关于对金融机构适用表见代理作出特别规定的建议》答复一文中提及,最高法院正在起草制定《关于审理涉及表见代理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表见代理的具体适用情形及认定标准,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会有更加完备、细化的规定,届时很多涉表见代理的争议问题可能将得到明确答案,对此笔者将持续跟踪。
    复盘时间
    “认人不认章”规则对被代理人影响很大,应当注重内部制度完善
    《九民纪要》出台后,“认人不认章”规则在司法审判中逐渐形成共识,企业法人以往“只要控制好公章就不会发生风险”的传统思维必须改变,从公章管理要变成人、章共管,特别是对具有特殊身份的内部人员要加强定期核查,从而尽可能避免因“假章真人”而被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相对人要强化见证流程完整性
    “认人不认章”的另一层含义是即便章是真章,但如果相对人并非善意无过失,没有尽到对授权盖章人员的身份核实,依然有可能被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对于相对人而言,要强化签约的见证流程完整性。例如,相对人应当要求对方盖章人员在其主要办公场地内进行盖章,盖章之前要核对对方人员是否属于公章管理专员或者有公司同意盖章的授权书,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应当一并签字,对用印全程进行录音、录像等等。当前,律师事务所更多参与到见证环节,并就此出具见证意见书,该等形式可进一步提升见证效力,从而起到相对人无过失的辅助证明作用。
    [1] 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0页。
    [2]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第241页。
    参见孙鹏:《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新论---以被代理人的过错问题为中心》。孙鹏在解释论层面主张考虑被代理人因素, 但在立法论层面则主张不考虑。
    [3] 参见崔建远:《民法总论》, 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第1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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