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分析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14年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调整为认缴制,有效解决了因实缴制下市场准入资金门槛过高,掣肘企业及个人创业投资、注册资金闲置、虚假验资等问题,从而引发了投资热潮,促进了市场活性;但放松出资门槛也引发了一系

2014年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调整为认缴制,有效解决了因实缴制下市场准入资金门槛过高,掣肘企业及个人创业投资、注册资金闲置、虚假验资等问题,从而引发了投资热潮,促进了市场活性;但放松出资门槛也引发了一系列问题,部分企业为了对外彰显实力,不顾自身实际情况,肆意填报巨额注册资本并设置极长的认缴期限,但其实际出资能力有限,难以保证交易安全,导致诸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根本无法清偿,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
为解决上述乱象,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平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利益,2023年新修订《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第47条明确了“限期认缴制”,即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的五年缴足认缴出资额;对于存量公司,《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二条也明确给予了三年的过渡期,逐步调整。据此,有限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对于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新《公司法》中亦对其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文将就此予以探究。
01、法律责任
依据新《公司法》第49条,“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主要包括的情形有:(1)不完全出资,即股东出资未达认缴额,包括货币支付不足或非货币资产低于出资额等;(2)延期出资,即股东未在章程规定实现出资,包括未按期交付货币或转让非货币资产;(3)出资标的瑕疵,即股东非货币出资存在质量或权利瑕疵,如非货币资产无法估值或高估、无法转让等。针对前述情形,新《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解三”)就相关股东、公司董事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具体如下:
(一)股东责任
1.继续出资及损失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49条第3款规定了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继续出资义务,以及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从该规定可见,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并不因此免除或减轻其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同时,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本质上违反了与公司就出资达成的约定,故新《公司法》新增了股东就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规定,为公司索赔提供了法律依据。
2.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49条虽然删除了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第28条关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对其他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并不意味着违约责任不再成立。
事实上,公司章程和股东间签署的设立协议(无论是否存在书面协议)均是各股东达成的契约合意,违约该合同约定属于《民法典》调整范畴,违反出资义务,本质上构成了对其他守约股东的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新《公司法》修订时,对此进行删减避免重复规定。
3.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资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公司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如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将导致公司偿债能力降低,故在此情况下,根据《公司法》司解三第13条2款规定,该违约出资股东应对公司未清偿部分的债务,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特殊情形下的责任
(1)发起人的资本充实担保责任
《公司法》第50条明确规定,无论以货币或非货币出资,如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未能履行按期足额出资义务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除违约出资股东继续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外,设立时其他股东均需在未缴纳出资或瑕疵出资股东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转让未足额缴纳出资股权的责任
《公司法》第88条明确了转让未足额缴纳出资股权的法律后果,应按照该转让股权出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予以区分对待,由此相应影响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承担。具体而言:
➢如果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即转让的股权为“守约空股”:
第一,受让人就未出资部分承担出资义务;第二,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已届满的,即转让的股权为“违约空股”:第一,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转让人追偿;第二,结合本条及《公司法》司解三第18条第1款规定,受让人如果能够自行举证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转让股权为“违约空股”,则无需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董事责任
基于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新《公司法》第51条要求董事会对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包括设立出资、增资等所有出资情形,均负有核查义务;且经核查如发现股东存在出资瑕疵,应以公司名义书面催缴,否则给公司造成损失时,仅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赔偿责任。
02、法律后果
(一)股东失权与除名
根据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如有限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经董事会催告且在合理的期间内仍未出资的,董事会可以做出决议并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使其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如该股东无异议的,则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即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该部分股权可通过依法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人,或由公司减少相应注册资本对股权进行注销处理,或在6个月内前述情形均未实现的,公司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如该股东有异议的,则需在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
此外,《公司法》司解三第17条规定也有相似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故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间股东仍未缴纳的,其股东资格或将被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
(二)股东权益受限
根据《公司法》司解三第16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或将被公司予以限制;此外,股东通常对未到期出资享有一定的期限利益,但如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已到期债权人可依据新《公司法》第54条之规定,要求出资未到期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三)行政处罚责任
《公司法》在旧法基础上,进一步加大了对股东出资不足的行政处罚力度。依据新《公司法》第252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03、实务建议
就公司董事而言,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履职勤勉、忠实,在公司设立、增资等涉及出资的阶段,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并及时对未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催缴,特别提请注意书面留痕,保留证据。
就公司股东而言,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及协议约定,按时足额缴纳出资,避免因此承担损失赔偿等法律责任,引发股东失权、被除名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从公司治理和股权转让交易角度而言,建议考虑:
➢合理设定出资金额及出资期限。基于发起人就公司设立时其他发起人首期实缴出资负有连带责任,为避免该法定责任过高,可根据项目实际,合理分配首期实缴与后期认缴出资比例,同时对于注册资金的设置,如无特别要求,不宜设置过高,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增资解决或以其他债权、股权方式解决公司资金问题,降低发起人股东对其他发起人连带责任风险。
➢在章程或协议中对逾期出资责任及后果进行明确。可在章程和协议中对股东不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义务产生的违约责任的构成条件、违约责任等尽量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在督促股东按时履约的同时,也可为争议解决提供依据。
➢股权转让交易前应做好尽职调查,充分评估风险。基于未完全缴纳出资的股权转让交易,应当尤为引起重视,无论对于转让方还是受让方,均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风险负担。就转让方而言,应注意核查受让方的履约能力,如受让方未能按期缴纳出资,转让方或将引发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实务中建议考虑将出资义务控制于转让方,相应出资金额同步在交易价款中予以调整;就受让方而言,应特别注意受让股权是否已经出现“违约”,如已是瑕疵股权,应注意在股权受让前要求转让方前行完成补足,或在交易价款中相应扣减预留未来拟出资的金额本息后约定由受让方完成后续出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47条【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9条【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50条【公司设立时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51条【董事会催缴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52条【股东失权】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54条【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88条【股权转让情形下的出资责任】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第252条【虚假出资或未出资的法律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13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16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7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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