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历经仲裁、诉讼等程序的股份转让纠纷案--李某与张某股份转让纠纷

来源:公司法则

文章摘要
(一)基本案情 A公司为一家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成立于2007年7月。李某系A公司持有6%股份的股东兼董事,持股数额为120万股。

(一)基本案情
A公司为一家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成立于2007年7月。李某系A公司持有6%股份的股东兼董事,持股数额为120万股。2017年6月,李某将股份全部转让张某,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股份转让款为360万元。合同约定:协议签订之日支付50%的股份转让款,剩余50%的股份转让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未支付的,每延迟一日应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约定了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同时,合同中约定了A公司现状之特殊情况(A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国家监察机关带走并处于侦查期间,目标公司董事长暂不能主持任何工作)。合同签订后,李某向张某及A公司的工作人员交付了A公司发放的股权证,张某支付了50%的股份转让款,但2017年12月31日前张某未支付剩余股份转让款。之后,李某多次以电话、短信的方式向张某催要剩余股份转让款,但直到2020年11月,张某仍未支付剩余股份转让款。李某找到本所律师并办理了委托代理。
另,经核实,A公司现状之特殊情况的发生,是基于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A公司出资金、B公司出土地共同联建大楼。A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伙同评估公司人员,将土地价值低评,致B公司出资比例下降,A公司获利。B公司系国有企业,导致国有资产受损,后A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被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所私分的国有资产继续追缴发还B公司。同时B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重新分配出资比例并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
(二)案情研判
(一)本案法律关系分析
本案法律关系为李某与张某之间的股份转让合同关系,案由应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69股权转让纠纷。”
(二)本案疑难点及风险
1.违反章程和公司法规定,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第一,A公司章程在股份转让一节中载明:
(1)“股份转让,发起人有优先认购权,受让人非发起人时必须经发起人过半数同意才能转让,未经发起人同意,私下转让的股份,公司一律不予承认。”
(2)“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在其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第二,《公司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本案中,李某系A公司的董事,张某系非发起人,李某在转让股份时并未经发起人过半数同意,且当时的情况是公司大多数发起人也已不再是A公司的股东。另,李某是一次性转让了其所持有的A公司全部股份于张某。申请仲裁后,对方可能会抗辩股份转让协议因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定无效,如何应对?
2.股份是否完成交付?
《公司法》第139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本案中,A公司作为非上市股份公司,其股东均是原关联公司的职工,公司向每个股东发放了股权证,股权证上记载了股权证编号、股东姓名、身份证号、发证日期、持有股份的时间和股份数。因此,根据《公司法》第139条的规定,A公司的股份转让应当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李某作为转让方,仅向受让人和公司工作人员交付了股权证,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的股东名册上是否做了相应的变更登记。如何应对?
3.转让的股份是否具有重大瑕疵?是否属于情势变更?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本案提起仲裁申请时,民法典尚未生效。
本案中,提起仲裁申请前,李某向张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张某支付剩余股份转让款。张某邮寄《回函》,大致内容是因A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检察机关拘留、B国有企业起诉要求重新分配出资比例并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并查封了A公司房产等原因,将导致转让的股权存在严重瑕疵,股权价值可能严重贬损,不仅剩余股份转让款不具备支付条件,同时转让方李某还可能就股权价值贬损向张某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张某的全部损失。转让的股份是否具有重大瑕疵?是否符合情势变更?
(三)本案法律检索和案例检索
1.检索内容
(1)股份变动的认定;
(2)违反章程和公司法,是否影响股份转让合同效力;
(3)是否符合情势变更。
2.检索结果:
(1)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变动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变动,应依据是否发行记名股票而有所区别:
第一,记名股票的变动。《公司法》第139条第1款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记名股票应该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记名股票的变动可以参照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的规则,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变动生效的时点以股东名册为准。第二,无记名股票的变动。《公司法》第140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由此可见,无记名股票的变动适用物权法中动产交付的规则。
(2)关于股份转让登记的性质
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第2款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属于登记事项,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不属于登记事项,因此,不需要进行变更登记。实践中,依据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类型,不同的登记机构事实上依然行使着登记职能,但需要明确的是这些登记行为并非“创设权利”或“认定股份发生变动”的依据。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下,根据股东人数是否超过200人,以及股份是否公开发行和转让,可将股份有限公司分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及非上市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中,A公司属于非上市非公众公司股份变更登记。目前,对于非上市非公众公司的股份转让及变更登记的规定较为混乱,并且相关规定与实务存在脱节之处。首先,事实上并不存在《公司法》第138条提及的国务院对于上述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场所的规定。其次,在地方股权交易中心办理了股份托管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在交易中心转让,登记也由交易中心办理。但各地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以及实操方式存在较大差异。此外,大多数地方股权交易中心的交易并不活跃。最后,实务中,大量的非上市非公众公司并未在地方股权交易中心办理股份托管。事实上也并不存在针对此类股份转让的专门监管部门和交易场所,也并无专门机关对此类股份转让涉及的变更事宜进行登记。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通常也不会因非上市非公众公司的股份转让未在特定场所进行而认为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理由在于法院倾向于认为《公司法》第138条不属于禁止性、效力性规范,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并且实践中对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交易方式尚未有明确、统一的操作规程。
(3)违反公司章程是否影响股份转让合同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自治的形式,需要通过一定程序形成,对公司内部具有约束力,对公司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章程属于股东自主约定,不属于效力性规定,不能以违反公司章程为由而主张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案中,A公司代理人出具的全体股东持股情况表中已没有李某的名字,这在实际上说明A公司已对股份转让行为进行了确认,认可了股份转让已完成。
(4)违反公司法是否影响股份转让合同效力
《公司法》第141条,主要是对发起人和董监高股份转让的时间和比例的限制,不属于禁止性、效力性规范。违反上述条款,并不当然导致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5)情势变更的认定
情势变更应当具备的条件:首先,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变动,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无关,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其次,变更的情势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消灭前;再次,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预见且不能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变化;最后,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本案中,变更的情势是在合同成立前,并不是当事人不能预见的,且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对A公司状况已有了解和说明,本案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
3.检索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4.检索案例
(1)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5期(总第127期),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黄瑞林与范涛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8)川06民终745号,审理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3)上药控股上饶公司、上海医药公司因与喻德怀、爱心大药房、胡瑛、信丰投资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案号:(2017)赣11民终1330号,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代理过程
(一)我方申请仲裁
1.仲裁策略的选择
经和当事人充分沟通后,当事人系退休人员,并无继续参与公司经营和成为公司股东的目的,首要目的还是希望能要回剩余股份转让款。加之,公司情况比较复杂,不想再介入公司,继续保持股东资格。但若无法收取剩余股份转让款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同意受让方退还相应股份。
因此,仲裁请求最终拟定为:要求受让方支付剩余股份转让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2.保全
在提起仲裁后,代理律师查询了张某身份信息上的地址信息,走访了张某可能有房产的小区,并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进一步核查,同步请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函。核查后,将房产信息和张某所持有的A公司的股份信息一并提交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后因法院要求修改保全申请及明确需要保全的股份数额,在修改过程中,当事人提出受让方有足够的清偿能力,暂不提交保全申请。
3.庭前准备
为提高庭审效率,庭前准备举证意见、质证意见、辩论意见和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案例,核实相关原件。
4.庭审现场
在庭前,张某就已向仲裁庭提交了主要证据。庭审中,仅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我方对张某代理律师的抗辩思路了然于心,对方律师的抗辩思路是中止审理、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主张股权存在瑕疵,并围绕抗辩论点进行举证。值得强调的是,其中一份证据是A公司的全体股东持股情况表,这正是我方通过各种途径都未获取的资料,而该情况表上并未记载李某的信息,可见,在公司层面,公司已认同李某不再是A公司股东。
5.庭后提交代理词
庭审后,我方结合庭审情况和全案的证据内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提交了正式的代理词。本案于2021年2月开庭审理,庭后我方担心张某转移资产,多次和仲裁庭沟通,直至2021年7月仲裁庭作出裁决。仲裁庭认为股份转让协议有效,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了A公司现状之特殊情况,已对受让方主张的事实进行了披露,且合同中对转让方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受让方也认可同期在收购A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受让方作为A公司股东,对公司状况已有了解并对公司资产情况应该已作合理判断,因此,对涉案股份具有重大瑕疵不予认可,不予支持中止审理本案的主张。支持了我方对剩余股份转让款的诉求,调低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将日千分之一调整为年利率15.4%。
(二)我方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裁决作出后,我方立即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中院冻结了张某银行账户相应的金额。
(三)张某申请不予执行
2021年7月底,张某向中院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书。理由是:1.股份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且股份转让未完成股份转让背书及股份变更登记;2.违背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判规则,侵害公众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公信力,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且裁决书中未明确适用的法律依据,不符合裁决书的形式要件上的基本要求,属于枉法裁判;3.张某承担所有情势变更所带来的风险并承担违约责任,明显有违公平。请求权基础: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我方抗辩:
1.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李某与张某系民事主体间的股权交易,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3.相关生效判决并不受裁决结果的影响;4.仲裁委是否适用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不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2021年8月9日,中院支持了我方全部抗辩理由,作出裁定结果:裁定驳回了张某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四)张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在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未获支持的情况下。2021年8月10日,张某向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1.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李某未向仲裁庭提交生效的民事判决;(2)李某未向仲裁庭提交A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隐瞒了主要证据。2.裁决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股份转让协议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应认定无效;李某以股权转让方式掩盖了非法侵占国有资产的目的,应认定无效。3.裁决书对张某不公平,事实上张某与李某未进行股份转让,仅是为股份转让签订了前期的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公司发生了情势变更,该情势变更造成的风险不属于商业活动本身存在的自有风险。
我方抗辩:1.李某未隐瞒足以影响仲裁机构公证裁决的证据,不属于《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2.裁决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且该条理由在不予执行裁决申请中已经提出并被驳回,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李某与张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是否应适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等,属于实体权利义务问题,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2021年10月11日,中院作出裁定结果:法院认为部分支持了我方的第一个和第二个抗辩理由,裁定驳回了张某的申请。
(五)张某申请解除股份转让合同
2021年10月8日,张某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依据民法典563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解除股份转让协议,要求李某返还股份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同时,向李某户籍所在地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冻结了李某的银行账户。此时,我方申请中院执行回的股份转让款项已划入李某银行账户。
在仲裁阶段,李某提出申请,要求首席仲裁员和其中一名边裁回避(本次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和其中一名边裁系原仲裁案件的仲裁员),我方认为不属于法定回避情形并向仲裁委提交了《关于请求驳回张某提出的仲裁员回避申请的意见》,后仲裁委作出决定,驳回了张某的回避申请。
该案如期开庭,我方向仲裁庭提交了质证意见和答辩状后,对方当庭向仲裁委提出撤回仲裁申请。
2021年12月1日,仲裁委作出决定书:准许张某撤回仲裁申请。
我方拿到决定书后,立刻向李某户籍所在地法院提交解除查封申请。法院解除了对李某银行账户的冻结。
(六)张某利用A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1.一审
2021年12月13日,A公司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将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李某转让股份所得的收入归A公司所有。
理由是:1.李某担任董事期间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私自转让股份;2.李某担任董事期间违法召开、参与相关股东会,形成违法的决议导致决议被撤销或被判决无效;3.李某作为公司董事未尽到勤勉义务,不出席相关董事会,导致公司的经营无法做出相关的决议。在A公司起诉前,A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诉前保全申请,法院对李某的银行账户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
我方抗辩:1.李某与案外人张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李某不再是A公司股东,A公司知晓并认可李某与案外人张某完成股份转让的事实,A公司确认了张某持有案涉股份的股东身份。2.李某股份转让行为未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且未损害其他股东及A公司的合法权益,李某未出现违反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行为,其作为股东合法转让取得的股份转让款不应归A公司所有。3.李某的行为与A公司所称“损失”既没有因果关系,事实也并未造成A公司的损失,转让股份所得不属于A公司的损失。
法院认为:1.A公司知晓李某与张某股份转让的事实,且以记载张某股份份额的方式确认双方已完成股份交付,张某已取得李某持有的股份,成为A公司的股东,并确认李某不再是A公司股东;2.A公司实际已掌握了李某所持有股份及其变动情况,李某股份转让行为未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3.李某作为董事转让股份的行为亦不属于《公司法》148条规定的情形;4.作为董事,是否参加董事会或参与的董事会所作出的董事会决议被认定为不成立,均与股权转让事宜无关,其作为股东合法转让股份取得的股份转让款不应归A公司所有;5.李某股份转让行为与未参加董事会或形成相关决议的行为没有关联性,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李某股份转让行为、未参加董事会或形成相关决议的行为导致A公司的损失,A公司主张的诉求与李某股份转让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判决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2.二审
A公司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1.李某作为董事,未按公司法规定依法转让其所持股份的行为存在不当,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其作为董事存在违反勤勉、忠实义务的行为。2.公司法第148条所列举的禁止性行为均构成管理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而李某股份转让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A公司主张李某存在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行为,其转让股份的收益应当归A公司所有缺乏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作出后,我方及时联系一审法院解除了对当事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本案顺利结案。
(四)办案技巧与心得
本案历经两年,前后经过仲裁、保全、强制执行、不予执行、撤销仲裁、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阶段,经受住了多方检验。作为李某的代理人,虽执业多年,此案也是少见的。通过本案的办理,相关办案心得总结如下:
1.庭前准备:我方团队律师在接受本案代理后,全面了解案情和资料,进行初步法律、案例检索,并经过团队内部及与当事人之间反复开会讨论,对A公司股份变动情况、A公司法定代表人违法情形、A公司与B国有企业公司纠纷等情况进行全面分析,有利于后续归纳案件的风险及争议焦点。
2.对案涉法律关系、案件风险及争议焦点进行准确归纳及预判:本案中,我方团队基于庭前准备工作,成功并准确地归纳了案件争议焦点及对方可能提出的抗辩理由,据此做了深度且大量的法律、案例检索工作,我方归纳的争议焦点也成为仲裁庭审理案件过程中重点关注并审查的争议焦点。同时,对方律师提出的抗辩理由也没有超出我方预判范围。加之,对方律师基于对案件关键点认识的遗漏和误判,不仅未提及我方归纳的两个争议焦点,并且还提交了对我方极为有利的全体股东持股情况表,为我方胜诉的可能性增加了筹码和信心。
3.律师专业能力:我方团队长期研究公司相关纠纷,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对股权转让纠纷尤为熟悉。本案中,准确的风险预判及前期准备工作为案件的胜诉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若张某的律师在仲裁阶段围绕我方归纳的争议焦点进行抗辩,不排除在仲裁阶段会给我方造成一定实质上的压力,降低我方胜诉的可能性。
本案法律关系并不复杂,维权过程却一波三折。对方在仲裁中未抓住案件的争议焦点,以致败诉一直心有不服,穷尽一切救济手段,最后以其操控的公司作为原告,提起另案诉讼。总体而言,无论是后续的申请不予执行、撤销仲裁裁决还是其操控公司启动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都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与本案的股权转让纠纷并无直接关联性,仅是为了达到恶意拖延我方获得案涉股份转让款及违约金的目的。
因此,作为律师,无论代理任一方当事人,都应做好全面的分析和把握,避免遗漏和误判,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我们在办案过程中对司法程序、对用来解决具体争议问题的相关法律条款的熟悉、理解与思考准确无误。一个成功的案件,反映出我们团队在公司法领域深耕多年以及司法领域的综合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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