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20年以来,新冠病毒的不断变异反扑,使得全国各地的疫情防控措施不断升级,年末来临,西安这座千年古城也被迫按下了暂停键。疫情的反复无疑给各行各业的正常运转带来了巨大的影响,尤其是对餐饮、住宿、文化娱乐、批发零售等经营性行业带来了再一次的沉重打击,这将使得大量的房屋租赁合同面临履行的难处和纠纷。疫情之下,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时主要关注的问题有:
疫情是否可以援引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租金能否予以减免?合同履行困难能否免责解除合同?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疫情期间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本文旨在对全国20余家法院发布的涉疫情案件审理指导意见和30余个典型案例的研究与梳理的基础上,对合同双方分别提出相应的纠纷处理和应对思路,以供大家参考适用。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目的情形,由于疫情一般并不影响承租人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所涉金额也较小,因此相关司法文件中一般仅对经营性用房的租赁问题进行指导说明。
一、租金减免或合同解除之法律依据与适用分析: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九十条和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在履行期间,如遭遇了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或者发生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情况(情势变更),可以主张减免租金或解除合同。那么,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如何适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该选择减免租金还是解除合同?是实务中首要关注的问题。为了更好的促进疫情影响之下各类纠纷的顺利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安徽高院、重庆高院、福建高院等20余家法院纷纷出台了相关的指导意见,笔者经过检索和研读具体的条文,将各地法院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相关的审判意见梳理如下,并结合具体的条文对上述问题予以分析总结。
图2各地法院关于租赁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统计表(数据来源:各法院官网、官微)
1、 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
不可抗力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其法律后果一般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而情势变更则是在订立合同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超出当事人的预料,如果继续履行将导致明显的不公平,其法律效果为赋予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综合来看,各地法院基本认为疫情及防控措施可构成不可抗力,并存在适用情势变更的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依法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等规定妥善处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做好疫情防控促进陕西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依法认定不可抗力。对于因疫情或疫情防控引发的民事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法运用举证证明规则,对疫情或疫情防控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以及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作出准确认定。对于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请求的,应依法予以审查。对于产生的实际损失,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依法按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合理分担。准确判定情势变更。对于因疫情或疫情防控造成合同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约定准确作出认定,公平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指引》:疫情是自然事件,政府及主管部门为防控疫情制定的管制措施是政府行为。疫情和政府及主管部门为防控疫情制定的管制措施一般属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房屋买卖、房屋租赁等合同的履行因疫情以及疫情防控措施受到影响,当事人请求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百一十八条等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妥善处理。人民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应当充分注意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公平合理调整各方利益关系。诉讼过程中,应当鼓励、引导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的基础上以变更履行方式、调整履行时间、减免违约责任等方式维持合同关系、继续完成交易。
2、如何适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
对于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关系,各法院观点不一。部分法院认为,疫情已明确属于不可抗力情形,因而原则上不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可类推适用相关规定,并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而部分法院则认为,应严格区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当事人以发生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为主要或部分理由诉请解除合同的应当先行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对合同予以变更。因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不属于该条适用的范围,但与该条规定的情形类似,故可以类推适用该条规定。全省各级法院应当重点审查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导致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在此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如何变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引》:准确区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原则上不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指引》:人民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应当充分注意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公平合理调整各方利益关系。诉讼过程中,应当鼓励、引导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的基础上以变更履行方式、调整履行时间、减免违约责任等方式维持合同关系、继续完成交易。情势变更是合同效力的例外,系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对合同风险重新进行合理分配,确需在个案中适用情势变更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还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3、租金减免与合同解除的路径选择
从图2的统计结果可知,大部分法院持鼓励合同继续履行的观点,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例,其在具体的发文中和在答记者问时对此观点均进行了具体的阐述。综合来看,全国法院已基本形成以不予解除为原则,以合同确系无法履行而解除为例外的裁判意见,房屋租赁合同应选择协商变更、减免租金还是解除合同关键在于疫情影响下合同的可履行性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在答记者问时表示:第一,一般情况下不支持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第二,一般情况下,支持变更合同的请求。第三,如果出租人是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房屋用于经营,根据国家出台的相应优惠政策,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作为出租人,应当在疫情期间根据政策免除一定期限租金。第四,虽然受疫情影响,应当对承租人进行考量,可承租人已经完全确定不可能再交得起租金了,合同不可能再履行,再延续多长时间也不可能交租金,这种情况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都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法院应当支持。实际上也是早点把这个枷锁去掉,让一方当事人寻找新的商机。
*法条链接:《民法典》中关于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五百九十条:【不可抗力】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疫情背景下租金减免和合同解除之裁判规则分析
1、司法裁判一般规则
首先是适用公平原则。从最高院的指导意见和各地法院的裁判规则来看,适用公平原则已经成为处理此类案件的共识,且整体形成了整体存在如下倾向性观点:基于利益平衡和公平原则考虑,引导当事人协商减免租金、违约金或变更合同条款;同时,从稳定经济秩序、促进诚信交易的角度出发,倾向于鼓励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一般情况下不支持合同解除请求。
其次是具有相关性。疫情虽然已经被各法院明确认定为不可抗力,但疫情不是一把万能钥匙,不是所有的承租人都可以主张租金减免,应当区分原因后分别对待,确系因疫情无法正常开业或经营受到严重影响的,才能够考虑给予减免。
①对于因城市行政命令而要求减免的,如果是区域性封闭或针对性隔离,导致承租方线上线下业务均无法开展时,应当本着公平原则而相互免责,同时双方应积极协商减免情形,但如果是限制性经营,承租方线下业务受到影响,但线上业务仍能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是否给予减免由出租方自行决定,非必须给予;
②对于因出租方原因应予减免的,如因出租方基础设施、物业服务等无法满足疫情防控要求而导致承租方不能开业经营的,出租方应当给予租户减免;
③对于因承租方自身原因要求减免的,如承租方因疫情导致自身服务质量下降或客流量下降导致销售额下滑的,出租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一定的帮扶,但如果承租方在疫情之前就已经长期经营困难、拖欠租金而趁疫情要求减免的,不属于必须给予帮助或扶持的情形。此时承租方自身已基本没有存活能力,属于长期亏损状态,不会因疫情的结束而有所好转,笔者建议,双方不如及时止损,尽快结束拖欠状态终止合同。
最后是综合考虑调减因素。疫情并不必然导致减免租金,需要依据现实中受影响的程度进行判断。具体而言,主要结合疫情对所在地区、相关业态持续经营的影响程度,疫情期长短,当地政府是否要求停产停业,案件本身证据是否充分,相关主张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属于商业风险等各因素进行判断。
2、租金减免能否予以支持
(1)有约定从约定,符合租金减免政策的直接参照处理。
如果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包括可适用的免租或延期条款,法院原则上将依约援引并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2571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经过协商就租金减免等问题已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支付标准已经是刘海祥考虑到新冠××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等因素影响后对租金的减免,因此,一审据此判令任开海按此约定的标准向刘海祥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止的租金共2688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如果出租方依据承租方的申请已做出减免租金的有效承诺,法院将依据承诺内容进行处理。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民终14716号民事判决认为:潘捷坤依谢彩建的减租申请,同意给予谢彩建“2020年2月3月每月优惠你3000元”“7、8、9三个月暂收10500元∕月”,该承诺依谢彩建申请而发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不因潘捷坤单方取消而失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423号民事判决认为:虽韩继注主张安基工创公司相关人员口头承诺减免租金,但安基工创公司予以否认,韩继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无法支持。
如果符合国家或地区行政机构出台的涉疫租金减免或租期延长政策限定条件,法院可直接参照处理。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9157号民事判决认为:因刘明娟承租的房屋系所有权属于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的经营性房产,根据省委经济运行应急保障指挥部于2020年4月2日印发的《关于价款企业项目全面复工达产的若干政策措施及实施细则》,应为刘明娟扣减房屋租金75,000元(20万元/年÷4个季度+20万元/年÷4个季度÷2)。
西安市人民政府2020年发布《关于有效应对疫情促进经济平稳发展的若干措施(暂行)》 ,当时对租用市、区政府以及市属、区属国有企业持有物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政府要求坚持营业或依照防疫规定关闭停业且不裁员、少裁员的非国有企业,暂定从2月份开始免收3个月房租。2022年1月1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网站发布《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纾困帮扶力度若干措施的通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较大市(区),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微企业,2022年1月免收房租。
(2)无相关约定,也不能适用租金减免政策的,法院根据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协调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并达成新的协议,从而实现利益的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四川高院、上海高院、广东高院、贵州高院、杭州中院均发布了涉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对这些案例进行统计分析可以发现,除去涉执行和保全的案件,其余案件均以调解结案,由此可推知,调解已经成为各地法院解决此类案件的基本操作。
(3)若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法院将基于前述裁判规则作出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10639号民事判决认为:因疫情防控需要,李某经营的培训机构实际在2020年2月至6月间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故一审法院考虑合同履行情况、李某付款情况、疫情影响程度、当事人过错程度、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减免李某2个月的租金,尚属合理。滨藤贸易以李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3、解除合同能否予以支持
(1)“符合事先约定条件”情况下支持合同解除。
如果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了可适用的合同解除条款,法院原则上将依约援引并支持。但应当注意的是,为了鼓励交易,法院对此类条款的具体适用条件会做较为严格的审查。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3670号判决认为:关于家逸经营部(承租方)的合同解除权。家逸经营部(承租方)主张由于2020年突发疫情,该影响持续的时间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标准,故根据第17.4、17.5条的约定,家逸经营部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2)“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情况下支持合同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法定解除权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和部分高院以此做出更具体的规定,结合具体的案例,可总结如下:
首先,从合同周期角度,需要区分短期和长期租赁合同。
对于短期租赁合同在疫情期间未能履行,一般可支持解除。短期承租人租赁的房屋或场地一般具有使用目的单一性、使用方式的特定性和使用时间的不可变更性,因而疫情或防控措施对该类合同的履行所带来的影响可以进行更直观的评估,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的解除请求往往可得到法院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为展览、会议、庙会等特定目的而预订的临时场地租赁合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该活动取消,承租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长期租赁合同在疫情期间未能履行,一般不支持解除。对于长期租赁合同而言,疫情的影响具有暂时性,并不影响承租人后续的长期使用,很难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往往不予支持此类合同的解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3728号判决认为:在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系金钱债务,金钱债务依其性质不存在无法履行的问题;另一方面,租赁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至2025年4月15日止,“疫情”发生时距离租期结束还有5年有余,“疫情”可能导致鲸鹏公司一时性经营困难,但并未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鲸鹏公司以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从出租人角度,需要证明合同继续目的无法实现。
疫情和防控措施可能会影响承租人的支付条件和支付能力,导致其无法按时、足额的向出租人缴纳租金,若出租人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原因在于,承租人的履行瑕疵具有客观理由,且出租人无法以此证实承租人从此将不具有履行能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承租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租金,出租人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
(3)“继续履行成本过高”情况下支持合同解除。
从情势变更角度考量合同履行成本,如果继续履行成本过高则支持解除。具体而言,如果承租人因疫情已遭受重大损失,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成本明显过高,且通过延迟履行、降低租金、延长租期等多种方式变更合同仍显失公平的,其提出合同解除请求,法院可视具体情况予以支持。但需要注意的是,法院若以此思路支持合同解除,一般需以“变更合同尚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为前提,而非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前提,因而在此种情况下应当以情势变更为请求权基础,才能使解除合同的诉请获得支持具有更大的可能性。
4、违约责任能否予以减免
对于涉疫房屋租赁合同违约责任的减免,各法院意见大致可总结为:受疫情或防控措施影响,因不可归责于合同义务人的事由导致违约的,可减免其违约责任。
(1)对于迟延交付租金时违约责任的承担。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金钱债务实现的方式有多种,原则上不存在无法履行的问题。从具体案例来看,承租人如果在诉请减免租金的同时主张减免违约金的,若租金减免已经获得支持的,法院一般也会支持违约金的减免。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终2655号民事判决认为:虽然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式已有约定,但是一审法院考虑到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以及被告要求调低违约金的意见,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违约金为6546元并无不当。
(2)对于因受疫情影响迟延交还房屋时违约责任的承担。对于交付、返还租赁房屋等具体行为义务,因该过程多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面交接,若该行为或对应前置行为(装修、清理等)客观上受到疫情及防控措施影响而无法实施或推迟,违约责任多可免除。对此,江苏、四川高院均有相关规定。
(3)对于因合同履行成本过高,解除合同时违约责任的承担。部分法院文件规定,因合同履行成本过高判令解除合同的,可同时判令一定的违约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延迟支付租金、延迟返还房屋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违约责任。前者侧重惩罚性,是对已发生的过错行为的追责;而后者侧重补偿性,是对合同当事人预期利益的保障,因而,对于因合同履行成本过高,主张合同解决的情况下,即便不存在过错行为,也有可能需要承担补偿式的违约责任。从具体的案例来看,法院将会综合合同的剩余租期、租赁房屋是否易于再行租赁、出租人另行出租的差价,承租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违约责任。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181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认为:因承租方不使用租赁房屋,支付租金的能力受到限制,反过来使得出租方的租金难以得到保障,故应认定原告作为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坚持让其继续履行合同,将对其显失公平,允许其解除合同。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需要对守约方的损失进行充分赔偿,确保守约方的利益得到保障。由于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剩余租期、租赁房屋是否易于再行租赁、出租人另行出租的差价,承租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损失赔偿以3个半月的租金即26483元为宜,加之原告在开庭之日才将钥匙交还被告,其至少应支付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至本案开庭之日2020年3月17日止的门面租金18917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门面租金及违约金共计45400元。
三、疫情背景下房屋租赁合同之纠纷处理建议
1、对于承租方
(1)及时联系出租人,加强沟通协商。
一方面承租人应当通过适当的途径和出租人保持联系,持续关注出租人的官方网站、新媒体平台,锁定专门解决此类问题的公告和途径,获得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及时沟通自身诉求;另一方面承租人应当采取适当的沟通方式和出租人保持联系,在与出租人协商租金减免的初期,应当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可向出租人发送载有承租人面临的实际困难和相关法律规定的企业联系函或律师函。
(2)以事实为出发点,变更合同条款。
在协商过程中,应引导出租方关注疫情反复的事实和自身所受到的具体影响,谨慎变更合同条款,如经过平等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应及时签订补充协议固定双方新的合意,避免双方在后续的履行中对于磋商结果产生争议,或者一方单方面反悔而导致不得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
(3)强化证据意识,做好证据的收集固定。承租方应及时收集受疫情防控影响无法使用租赁房屋、疫情防控导致支付能力下降以及与出租人沟通的聊天记录等。
2、对于出租方
(1)及时发布通告,指定沟通渠道
面对疫情给承租方带来的影响,出租方应当建立快速反应机制,避免问题解决不及时、不主动、不清晰,引发矛盾的升级。首先,出租方可以向租户发布通知公告,指定沟通途径、联系方式、负责人等,保障专门途径,专人专责;其次,对承租方的各类问题进行分类回复并根据可行性程度进行解决,保证反馈与互动;最后,基于沟通情况,充分酝酿解决方案。
(2)变通处理问题,避免陷入讼累
出租方可以在与承租方充分沟通的基础上,从延期履行、减免租金、减免违约金、延长或缩短履约期、解除合同、搬离房屋等多个方面综合考虑解决方案。
(3)关注相关政策,谨慎做出承诺
疫情发生后,出租方应当关注国家相关政策,及时按照政策规定予以减免,目前对于国有房屋,明确规定了租金减免要求,而对于非国有房屋,相关政策多为倡导式规定。在接到承租方的租金减免或合同解除申请时,建议出租方谨慎做出承诺,先与对方保持协商,如经过平等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应及时签订补充协议固定双方合意。
结 语
面对疫情的袭扰,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都是受害者,相关问题的解决是在特殊困难下人文关怀与互谅互助的具体实现。如确因疫情或防疫措施的影响导致承租人无法经营时,双方以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为出发点,依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相关政策等进行积极友好的协商,适当减免承租人的租金或解除合同。确实无法协商解决的,作为双方当事人也应积极配合法院,尽量接受法官善意的释明,争取以调解方式在最短时间解决纠纷。
参考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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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020.02.1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公平处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执行案件的实施意见》
36、2020.02.27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做好疫情防控促进陕西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37、2020.02.26 黑龙江高级热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民商事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全国涉新冠疫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裁判规则解读
作者:樊东峰 胥泽彬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自2020年以来,新冠病毒的不断变异反扑,使得全国各地的疫情防控措施不断升级,年末来临,西安这座千年古城也被迫按下了暂停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