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边界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作出特殊规定。那么,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完全自由的约定呢,该自由约定的效力如何,本文即对此问题予以探讨,以其助益于实践。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作出特殊规定。那么,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完全自由的约定呢,该自由约定的效力如何,本文即对此问题予以探讨,以其助益于实践。
一、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作出较《公司法》更简化或更复杂的约定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其封闭性及人合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对内可自由转让股权,但对外转让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该条同时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赋予了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作出特别约定的权利,以此尊重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自治。实践中,股东的约定可能使转让更加简化,甚至简化到无需征得同意、无需通知,如章程规定股东可对外自由转让其股权,无需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亦放弃其有限购买权;也可能使转让变得更加复杂,甚至限制部分股东的转让股权,如章程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规定特定期内创始人不得对外转让股权。
二、公司章程对于股权仅能内部转让或由公司收购的约定,有效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赋予了章程对股权转让自由约定的权利,但该自由约定的效力边界在何,可否直接限定股权仅能内部转让或约定人走股留条款呢?这是否会剥夺股东的固有权利?从现行法院的裁判观点来看,这一规定是可行的。如在“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章程中有关人走股留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该案例裁判观点被最高院认可,入选为指导案例96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论证逻辑具体如下:
“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
三、股东股权转让的绝对禁止,无效
如上所述,既然可以限定股东仅能对内转让股权或由公司回购,那么可否进一步约定股东不得转让股权或不得对外转让股份,否则净身出户呢?
对此,《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17期,对指导案例96号的理解与参照部分论述到,“以章程方式限制股权的流通,并非完全无效。如果章程完全剥夺了股权的流通性,则会导致章程限制的无效。财产权利的本质之一就是流通性,如其完全丧失流通性,则与股权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本质相悖,且提前剥夺股东流转股权之权利,也构成对于股东权利的不当限制,与公序良俗不符,应认定无效。”据此,对股东股权转让的绝对禁止,应属无效。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亦持相同观点,如在(2020)浙01民终3668号案中,案涉公司章程规定,“合伙人不得对外转让股份与技术,否则净身出户,另外承担公司损失100000元。”对此,法院认为,“流通是股权的自然属性,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权利是应有之义。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条款或者全体股东协议限制股权转让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绝对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无效。本案中,铜陵悦江公司四名股东通过协议禁止股权对外转让的约定应属无效。”
四、结论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赋予了公司章程自由约定股权转让的权利,但应注意该自由是有边界的,不可超出一定限度,不得构成禁止、实质性剥夺,否则该条款无效,即公司可以相对限制股东转让股权但不能实质禁止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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