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帮助行为主要可以分为三种情形。第一是技术支持。技术支持包括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互联网接入是指为他人提供访问互联网或者在互联网发布信息的通路。这一规定主要针对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如果其明知他人利用其接入服务实施犯罪,仍继续让对方使用,情节严重的,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服务器托管是指将服务器及相关设备托管到具有专门数据中心的机房。网络存储通常是指通过网络存储、管理数据的载体空间,如常用的百度网盘等。通讯传输是指用户之间传输信息的通路。第二是提供广告推广的帮助,是指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人做广告,拉客户以及为他人设立的犯罪网站拉广告客户,帮助该犯罪网站获得广告收入,以支持犯罪网站的运营。第三是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是指为他人提供收付款、转账、结算、现金提取服务等帮助。
一、实务中常见的帮助行为
1.开办、收购银行卡或手机卡
万某玲为牟利,在明知银行卡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以亲属开淘宝店需要用卡等理由,收购8套新注册的银行卡提供给涂某通,涂某通将银行卡出售给他人,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校学生涉“两卡”犯罪典型案例之一|涂某通、万某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刘育民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但为了高额回报,依然积极参加,在多家银行网点共开办了12张银行卡,并开通网银功能。(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典型案例之四|侯博元、刘昱祈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耿某雲看到郭某凯团伙发布的收购手机卡信息后,用自己身份证办理9张手机卡并按照要求拍照后寄出,耿某雲获利人民币450元,其中一张手机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在校学生涉“两卡”犯罪典型案例之二|郭某凯、刘某学、耿某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2.提供通讯传输
薛某购买了一套“多卡宝”设备,并通过其亲朋办理或购买电话卡26张。薛某联系他人租用“多卡宝”设备,并约定租金和支付渠道。之后薛某在湖北省多地架设“多卡宝”设备供他人拨打网络电话,非法获利2万多元。(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之十|薛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3.销售赌博网站代码
陈正宁设立“lucky博客”网站,以标注“菠菜”、“CP”等暗语的方式,按照20-1000元不等的价格售卖赌博、博彩等非法网站源代码,并为会员搭建相关网站提供技术支持。(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4刑终62号)
4.提供广告推广帮助
T公司发现其互动广告业务中部分代理商可能存在发布彩票广告和疑似涉赌信息的情形,但为提升公司经营业绩,仍由销售部人员对接相关代理商,商谈投放费用;运营部人员落实广告投放平台、投放时间、投放区域,采用直推或加粉方式向网络平台推送广告及后续维护;商务部人员在网络平台购买广告位进行发布,处理投诉和相关舆情。(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四批)之五|浙江杭州T公司、陈某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5.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龙小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泰国利用电脑和远程控制软件协助“老大”架设、运营私服游戏《歪歪神武》。经鉴定,《歪歪神武》游戏程序对《神武》游戏程序对应部分进行了复制,二者相似度达“甚高同一性”。机械牛公司和程某明知《歪歪神武》运营方上述违法犯罪行为,仍通过网上支付平台提供玩家充值通道和支付结算。(2019年度广东省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之九|龙小某、李某等侵犯著作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赵瑞经营的公司主营业务为第三方支付公司网络支付接口代理。赵瑞明知非法代理的网络支付接口可能被用于犯罪资金走账和洗钱的情况下,仍通过事先购买的企业五证信息和假域名备案在第三方公司申请支付账号,以每个账号收取2000至3500元不等的接口费将账号卖给他人,并收取该账号入金金额千分之三左右的分润。(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典型案例之三|赵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6.帮助修理、维护犯罪设备和网络
方银群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修理手机、网络维护等技术支持。该信息网络犯罪团伙利用手机等设备实施诈骗活动,诈骗数额达人民币575100元。(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2刑初193号)
二、界定出租、出售信用卡行为
“断卡”行动开展以来,出租、出售信用卡是帮信罪高发的行为类型之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第五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会议纪要》的内容明确了,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未实施其他行为,主观明知内容为概括性明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问他人具体实施的是何种信息网络犯罪行为,这种单纯的出租、出售信用卡行为属于帮信罪列举的提供技术支持、提供广告推广的帮助和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之外的其他帮助行为。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又实施了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主观明知内容为概括性明知,代为转账的资金并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如赌资等,这种出租、出售信用卡行为属于支付结算行为。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又实施了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主观明知内容为确定性明知——明知其代为转账的资金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并不明知上游犯罪的具体内容,这种出租、出售信用卡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上述客观行为基础上,如果主观明知内容为明知上游犯罪的具体内容,这种出租、出售信用卡行为属于上游犯罪的共犯。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帮助行为”
作者: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