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资本充实原则,发起人对彼此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是公司法的重要课题。但对于连带责任的范围和边界,司法实践呈现出不同观点,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根据我们为客户提供服务的真实案例,对发起人出资义务连带责任的范围进行解读,与各位读者共同交流。
一、何谓发起人
无论是原《公司法》(2018年修正)还是新《公司法》(2023年修订),仅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直接使用了“发起人”一词,有限责任公司则使用了“设立时股东”这一概念。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解释三》”)第1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见,司法实践中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统一纳入发起人的范畴。简言之,“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是发起人应当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
二、发起人对彼此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公司法》(2018年修正) | 新《公司法》(2023年修订) |
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 第50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
第93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99条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
资本充实责任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设立者即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责任。
资本充实责任是法定责任,是有效平衡各方利益的制度安排。第一,有助于平衡债权人利益。公司制下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难免对债权人保护不利。为平衡债权人利益,就需要对股东苛以资本充实责任,确保股东按期足额出资。第二,有助于平衡其他股东利益。实践中,公司发起人相比其他股东,往往享有更多权利,也应承担对应的义务,实现权责统一。第三,有助于平衡公司利益。股东与公司均是独立商事主体,不能混为一谈。强调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可以确保公司的财产和人格独立。第四,有助于平衡社会利益。公司是由发起人设立,发起人对公司的掌控更强,赋予资本充实责任,可以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1]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2]第3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可见,公司、股东、债权人均可以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发起人对该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简言之,基于资本充实原则,发起人之间对彼此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发起人出资义务连带责任范围的不同认识
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发起人连带责任进行了规定,但司法实践对于连带责任的范围,即发起人要对其他发起人的全部出资(包括实缴和认缴)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仅对其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的实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发起人要对其他发起人的全部出资(包括实缴和认缴)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无论是认缴还是实缴,均属于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发起人出资义务。公司章程中的认缴出资额度并非法定,发起人在设定初始章程时可自由约定认缴出资的额度,从而通过降低认缴额度来减小风险敞口。这意味着发起人有能力通过调整认缴额度的方式来降低其需要对全部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这种自由度使得发起人能够根据实际情况和风险偏好来制定章程,从而更灵活地管理公司出资的相关责任。因此,通过降低约定认缴出资的额度,发起人能够有效减小自身的风险敞口,保护个人利益。
其次,连带责任的设定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和其他相关方利益,限制连带责任的范围,不利于该目的之实现。例如,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债权人通常面临弱势地位,无法全部受偿所持债权的金额。若法院限制发起人的连带责任范围,可能导致债权人在公司偿债不能的情况下难以获得足够的赔偿,进一步降低债权人的受偿率。
最后,很多法院在进行裁判时,会直接援引《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这种裁判方式被视为体现了相关法院普遍认可发起人要对其他发起人的全部出资(包括实缴和认缴)承担连带责任的立场。虽然部分未进行具体的论述,但法院选择直接援引相关法律解释,实际上被解读为对这一观点的默许和支持。这表明了在实际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已经形成一致的认知,即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应当对全部出资负有连带责任。
案号 | 法院认为 |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764号 | 股东A和股东B对目标公司负有资本充实责任。资本充实法定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全体公司设立者对资本充实责任负有连带责任。本案中,股东B尚有1285万元未出资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一次性缴纳出资,也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但无论是首期出资还是公司成立后的分期出资,均属于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 |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3民终4499号 | 资本充实责任为发起人的法定责任,该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发起人因设立公司的合伙契约关系产生了相互间的责任牵连,形成出资担保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记载于公司章程,故初始章程规定的发起人认缴额属于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包括未届期出资。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发起人未履行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即其在公司设立时认缴的出资,根据上述规定,其他发起人对此负有连带责任。发起人转让股权后,其身份并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消除或由受让人受让股权而继受发起人身份,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犹在,且公司注册资本亦来自发起人设立公司时的契约或初始章程,是故,发起人应对其所设定的资本负有充实责任和相互连带责任……现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王某应依法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款。因发起人王某未履行公司设立时确定的出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发起人冷某应当对王某应缴纳的出资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冷某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王安文追偿。 |
第二种观点认为,发起人连带责任范围限于公司设立时其他发起人需实缴的出资,而不包括其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
首先,《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明确限定的股东应为在公司设立时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这是因为该条款本身包含了“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由此可见,该解释的文本措辞明确指向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强调其在公司成立时对出资义务的履行状况。
其次,《公司法解释三》是在2011年制定的,而认缴出资制度则是由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所引入的。因此,在《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最初颁布时,认缴制有限责任公司还不存在,因此该解释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实收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意味着《公司法解释三》制定时,不可能包括认缴制有限责任公司在内。
最后,公司成立前,发起人之间形成了一种临时合伙关系,但这种临时合伙关系在公司成立后即告自动终止。在这种情况下,主张其他发起人对全部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理基础。
案件 | 法院认定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民初9732号 | 发起人责任是基于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由此,对于设立阶段即需实缴的出资,发起人之间应负有连带责任。除非法律或当事人之间另有特别约定,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于公司成立之时即告终止。公司成立后,公司获得独立法人资格,发起人股东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发起人股东与公司之间及发起人股东之间的关系应按照公司章程来处理。因此,在设立阶段认缴、但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分期实缴的出资,发起人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
安徽省高级人民(2021)皖民终427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该款针对的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其前提是该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负有实际缴纳出资义务。合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2月2日,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即合某公司在成立时,其股东并不负有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故本案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判决陈某、贾某对合某公司现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2111号 |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发起人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于公司设立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发起人则无相应审查义务。因此,昇某公司要求黄某对汇某公司设立后周某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黄某要求不对周某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
四、我们的倾向意见
我们认为发起人连带责任范围应限于设立时需实缴的出资更为合理,有助于更好的平衡各方利益。
第一,从法学理论看,可以将发起人股东在成立公司之前的关系视为临时合伙,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样,发起人对公司成立之时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一旦临时合伙关系目的达到,即公司成立,这种临时合伙关系应当自动解除。因此,在设立后且尚未届满的出资要求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理基础。
第二,从历史沿革看,《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早在2011年即颁布实施,其后没有实质变化。而“认缴制”是2013年修改公司法才纳入。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中“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实缴义务,而不是认缴义务。
第三,从条款解释看,我们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针对的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其前提是该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负有实缴出资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其中未完全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出资。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和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延迟出资、瑕疵出资等。简言之,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已届出资期限而不出资的行为,而不包括未届出资期限的义务。
第四,从新《公司法》规定看,立法者在第50条[3]使用了“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的语言。由此可见,立法者有意通过调整表述来澄清规定的适用范围,特别强调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阶段的实际缴纳出资。这一调整有助于理清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不同应用,以更精准地规范和约束发起人的连带责任范围。
第五,从公司治理体系看,在公司设立初期,发起人担任设立中的公司管理者职责,负责相互担保履行出资义务和推动公司的正常成立。随着公司成功成立,发起人的身份则转变为股东。此后,相关的催缴出资义务则由公司董事来履行。因此,“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与发起人”和“公司成立后的出资义务与董事”在时间顺序上是前后接替关系,在规则结构上相互平行关系。把公司成立后的认缴出资义务以连带责任的形式强加于发起人,既没有法律依据,也超越了发起人的能力范围。
五、关于发起人的连带责任是否包括增资部分
值得注意的是,发起人的连带责任是否包括增资部分呢?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亦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的增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2016)最高法民再205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加责任能力的行为,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并没有区别,公司股东有增加出资瑕疵的,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增资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如(2019)沪0113民初17059号案件中,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公司发起人的连带责任范围仅限于对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这是基于公司设立中的发起人之间是合伙关系的原理,故不能扩大理解为发起人对公司设立以后的增资部分也承担连带责任。”[4]
我们认为,原《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17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新《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228条亦完全承继了前述内容。简言之,增资按照设立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根据我们前面的分析,我们认为发起人的责任限于“设立阶段需实缴的出资”。基于这一倾向意见,我们认为发起人无需对其他发起人的增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20页
[2]《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3] 《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 (2022)沪7101民初1647号案件亦持该观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