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
李承鹏与美国苹果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1295号(再审裁定)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夏君丽 审判员:骆电 审判员:曹刚
【判决时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关键词】注意义务 直接侵权与帮助侵权 分工合作连带
【裁判亮点】法院认定苹果公司是App store的经营者,应对开发商的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苹果公司在可以明显感知涉案应用程序为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合理措施,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李承鹏
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苹果公司
第三人:艾通思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欧迎丰
原告李承鹏起诉称,2011 年,李承鹏发现苹果公司经营的在线苹果商店(App Store)销售并为读者下载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李可乐抗拆记》。读者可直接通过苹果公司生产销售的Iphone、Ipad 、Itouch等全系列产品进入苹果应用商店 (App Store),将其中的涉案作品下载到苹果设备中进行阅读。苹果公司未经李承鹏许可,自行上传或与开发者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将李承鹏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上传到苹果应用商店 (App Store) 中,并通过该商店向社会公众提供下载阅读,获取经济利益。李承鹏认为苹果公司的这一行为侵害涉案作品的信息传播权,给李承鹏造成了巨大的经济上的损失。
被告苹果公司答辩称:涉案的应用程序商店 (App Store) 并非由其经营,实际上是注册成立于卢森堡大公国的艾通思公司(ITunes S.A. R. L)经营和管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并非由其实施,也并不存在帮助侵权的情况,苹果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应用程序商店 (App Store)的经营者在收到有效通知后,在合理的时间内删除了涉案程序,涉案应用程序商店的经营者仅仅是提供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在本案中并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故艾通思公司不构成与应用程序开发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艾通思公司称:艾通思公司是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在中国的运营者。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艾通思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鉴于涉案应用程序由开发商独立开发、自行上传,艾通思公司没有参与直接侵权行为,与应用程序开发商之间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也没有客观上的共同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行为,因此艾通思公司不应当承担直接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欧迎丰称:欧迎丰是涉案应用程序的开发者,该应用程序中的文字内容是其从网络上自由下载的,并未获得过授权。涉案应用程序被购买下载的次数非常少,作为应用程序的开发者获利只有一百美金左右,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应用程序系第三方开发商直接开发,苹果公司举证该开发商曾获得授权,经比对,涉案应用程序中与涉案作品相同的字数为2355 千字,故涉案应用程序是侵害李承鹏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应用程序。鉴于苹果公司作为 App Store 的运营者,其对一系列 APP 制作、上传和下载过程有极强的控制力,另其从 App Store 下载 APP 收费模式直接获得了商业上的经济收益,对于消费者从App Store 上面下载的应用程序,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苹果公司通过App Store提供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APP,消费者通过付费然后享受下载服务,侵犯了原告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据此判决苹果公司赔偿李承鹏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苹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在应用程序商店 App Store 的运行界面上标注有苹果公司版权所有或保留所有权利等字样,因此苹果公司是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的经营者。由于苹果公司所经营的应用程序商店是一个通过收费下载为主要业务的 APP 应用市场,另外在与第三方开发商的合同中,约定了较为固定比例的直接收益分成,因此可以认定苹果公司应对第三方开发商的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涉案应用程序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了涉案作品的主要内容。苹果公司在应当能明显感知涉案应用程序可能为应用程序开发商未经著作权人授权提供的情况下,仍然没有采取合理措施,故可以认定苹果公司并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很明显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其涉案行为构成侵权。鉴于苹果公司应当知道开发商侵权行为而提供技术支持,构成帮助侵权。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苹果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苹果公司对整个应用平台有着很强的管控能力,与一般的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存在差别。苹果公司和开发商约定的固定比例收益是直接从最终用户处获得,苹果公司辩称其仅仅是收取技术服务费用而不应当对第三方侵权行为负有较高注意义务,依据不足。综上,裁定驳回苹果公司的再审申请。
文书摘要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根据侵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进行了选择、编辑、推荐等各种因素,综合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由于苹果公司已经提供了涉案应用程序开发者的信息,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应用程序系第三方开发商即欧迎丰上传。苹果公司所经营的应用程序商店,是为开发者上传涉案应用程序供公众下载提供服务,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由于苹果公司所经营的应用程序商店是一个以收费下载为主的网络服务平台,并且在与开发商的协议中,约定了固定比例的直接收益,因此可以认定苹果公司应对开发商的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苹果公司以部分应用程序免费为由主张其不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应用程序使用了涉案作品的主要内容。苹果公司在可以明显感知涉案应用程序为应用程序开发商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合理措施,故可以认定苹果公司并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其涉案行为构成侵权。
延伸阅读
APP 是英文 application 的简称,一般是指手机软件。APP 应用市场是指手机 APP的获取平台,如安卓市场、豌豆荚、苹果应用商店、百度手机助手等,这些 APP 应用市场有的是免费下载的,如安卓市场,有的则是要通过付费才能下载,典型的像苹果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就是以付费下载为主的应用市场。
一、App Store的商业模式
App Store 是为配合苹果终端设备市场而在全球范围内设立的,为 iPad、iPhone 等苹果终端设备提供软件销售、许可和服务的在线网络服务平台。App Store 商业模式是苹果公司由终端设备厂商向服务提供商转型的重要商业模式创新,通过 iPhone 等苹果终端设备的销售和普及,带动仅适用于苹果 iOS 操作系统运行的 App应用程序的软件增值服务市场的高速增长。与此同时,苹果公司通过引入第三方开发者并为其提供高比例软件销售、许可收益分成的方式,最大程度的调动第三方App 应用程序开发者的创新能力,为苹果 iOS 操作系统提供丰富的 App 应用程序,从而增强 iPhone 等苹果终端设备的市场竞争力和用户粘度,从而实现苹果公司在苹果终端设备市场和 App 软件增值服务市场的双赢。苹果公司作为 App Store 商业模式的创造者,对 App Store 的运营模式的构建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App Store 的运营模式及苹果公司在App Store运营中的职能
在 App Store 商业模式运行中,主要存在三方参与者:App Store 平台商、App 应用程序开发商、App 应用程序最终用户。该应用程序商店的运营模式为:开发商将其独立开发的应用程序上传至应用程序商店并提供给最终用户,最终用户通过应用程序商店浏览开发商发布的信息,并下载其需要的应用程序。在这个过程中,应用程序商店向开发商提供信息存储服务,并受其委托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在扣除标准佣金后将全部收益转交给开发商。
苹果公司在 App Store 的运营中,承担了以下职能:一是商业模式的拟定和规则政策的制定,以使 App Store 符合苹果公司整体的商业策略;二是提供平台和开发工具包,以促进 App Store 发布更多符合 iOS 技术标准的应用程序;三是负责平台的管理和应用程序的审核及筛选,以维护其平台良好的用户体验;四是负责收费,再定期结算给开发者;此外苹果公司经常会公开一些数据分析资料,帮助开发者了解用户最近的需求点,并提供指导性的意见,指导开发者进行应用程序定价、调价或免费。
三、苹果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网络著作权侵权在学界一般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的情况一般是间接侵权,因而也是学界重点研究对象。著作权间接侵权通常包括三类:一是代位侵权或替代侵权、二是帮助侵权、三是引诱侵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2 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教唆侵权、帮助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其中间接侵权中的帮助侵权,是指帮助他人进行直接侵权之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然而帮助侵权是一种什么类型的侵权行为?是不是共同侵权呢?我国《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教唆和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要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并没有明确这就是共同侵权行为,还是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在学理上,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存在规定为共同侵权行为说和视为共同侵权行为说两种看法。而有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作为间接的帮助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共同侵权行为,而是基于公共政策考量而规定的连带责任。在著作权相关理论中,帮助侵权被视为间接侵权的一种类型,依附于直接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存在直接侵犯著作权行为;二是客观上帮助侵权人实施了帮助行为;三是帮助侵权人具有过错,即明知或者应知直接侵权行为存在。根据以上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结合案件具体情形来分析苹果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首先,欧迎丰存在直接侵犯著作权行为。作品《李可乐抗拆记》的版权页面上显示作者为李承鹏,根据著作权法律的规定,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则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可以认定李承鹏享有著作权。本案第三人欧迎丰未经著作权人李承鹏的许可,擅自将作品内容开发为APP 应用程序,并上传到苹果应用商店上面销售获取经济利益。经比对,欧迎丰开发的 APP 内容和作品《李可乐抗拆记》相同,因此欧迎丰的行为侵犯了李承鹏的著作权,欧迎丰为直接侵权人。
其次,苹果公司在客观上帮助侵权人实施了帮助行为。在本案中,苹果公司辩称涉案被控侵权程序并非由其实施,应用程序商店提供网络服务时,没有帮助第三方开发人实施侵权的客观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7 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然而,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是苹果公司和第三方开发者签订开发协议,提供应用程序软件代码、兼容测试环境等技术支持,因此苹果公司的行为构成法律规定的提供技术支持的帮助行为。
最后,苹果公司作为帮助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帮助侵权责任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两种情况。在本案中,苹果公司声称自己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第三方开发应用程序涉嫌侵权,没有主观过错。因此,关于苹果公司对第三人开发应用程序侵权是否属于“应知”情形成为庭审中的一大争议焦点。法院审理中查明,苹果公司与应用程序开发商签订开发协议,约定开发商使用涉及他人权利资料的情形下要向苹果公司提交权利证明书面文件,但是实际上并没有得到履行,因而苹果公司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苹果公司对应用商店经营具有很强的管控能力。对于在 App Store上发布的应用程序,苹果公司根据其商业上的目的和需求等自身实际情况进行整合与推广进行分析,这些都符合法律中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的条件。另,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获得经济利益的,应当认定对网络用户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而苹果公司在涉案侵权程序上通过与开发商分成的方式直接获取经济收益,所以对开发商欧迎丰的侵权行为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苹果公司应知欧迎丰上传的 APP 可能涉嫌著作权侵权却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因此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应负侵权责任。
TA评述
本案是关于手机APP分销平台对APP内容涉嫌版权侵权时,分销平台服务商是否应当就此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例。本案一审,二审到再审裁定的诉讼过程跨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颁布施行前后,因此,如何认定苹果公司涉案行为的性质以及法律责任都给法院带来挑战。在当前互联网产业飞速发展、各种新的网络平台经营模式不断出现的情况下,本案的审理对如何界定平台服务商的行为性质、责任,具有一定借鉴和指导意义。
注释
[1]沈冲、孙靖:《苹果应用程序商店的法律责任——兼评苹果公司Appstore被诉侵权案》,载《电子知识产权》,2013年第1期。
[2]周波、杨康锐:《论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以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为视角》,载《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12 年第1 期,第108 页。
[3]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年版,第102 页。
[4]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2 期,第9 页。
热点案例延伸:APP内容涉嫌版权侵权,分销平台服务商应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齐天来源:TA娱乐法

案例分享 李承鹏与美国苹果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1295号(再审裁定)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夏君丽 审判员:骆电 审判员:曹刚 【判决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