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信托产品投资收益担保的效力分析

来源:康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 案例导引 信托公司A与投资咨询机构B签署《投资顾问协议》,约定该信托公司旗下的信托产品按照投资咨询机构B的要求投资标的公司C,投资咨询机构B为上述投资提供咨询顾问服务,同时约定信托产品于约定时间退

一 案例导引
信托公司A与投资咨询机构B签署《投资顾问协议》,约定该信托公司旗下的信托产品按照投资咨询机构B的要求投资标的公司C,投资咨询机构B为上述投资提供咨询顾问服务,同时约定信托产品于约定时间退出时,如信托产品的投资收益低于8%时投资咨询机构B承担差额补足担保义务,对于投资收益超过8%的部分,投资咨询机构B可获得80%的超额浮动收益,信托产品获得20%的超额浮动收益。
现信托产品已退出,因信托产品的投资收益低于8%,投资咨询机构B是否应依约履行差额补足义务?
二 案例分析
就案例所述,投资咨询机构B是否应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前提是差额补足担保的条款是否有效?对信托产品投资收益担保的效力分析,就需要从信托行业所涉及的“刚性兑付”说起。
1、“刚性兑付”
“刚性兑付”是指信托产品到期后,信托公司必须向投资者分配投资本金以及预期的收益。“刚性兑付”作为信托行业成长期的产物,因信托公司业务发展、投资者不理性以及社会稳定等多重因素的影响而长期存在,“刚性兑付”违反了投资人的盈亏自负原则,偏离了信托公司“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质,进而会引发投资者不合理期待和非理性投资,不仅使信托产品欠缺风险定价,而且会加重信托公司的经营风险,对金融市场的稳定性造成负面影响。
鉴于上述影响,《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其他机构共同出台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明确了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刚性兑付的表现形式,通过上述规定明确的打破了刚性兑付,向金融市场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
2、信托公司为信托产品投资收益担保的效力分析
对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的投资范围及限制有如下规定: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二十七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二)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但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人的除外;
(四)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
(五)不得将不同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六)不得将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信托计划投资于同一项目。
从上述规定看,信托公司或者其他信托产品对信托产品投资的收益担保是违规的,从效力来看,由于信托公司或者其他信托产品对信托产品收益的担保损害了整个金融市场的秩序,违反了公共利益,存在被认定无效的可能。
3、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其他方为信托产品投资收益提供担保
如上所述,打破“刚性兑付”的目的是实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以及“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理念,使金融投资回归正常的市场运营道路上,以规避可能存在的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因此,法律法规禁止信托公司或者其他信托产品为信托产品投资收益提供担保。
但在本案中,信托产品投资收益的担保方为独立于信托公司之外的投资咨询机构,并非信托公司本身,与上述信托公司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有本质的不同,故涉及“刚性兑付”的限制性规定不能适用于信托产品投资收益的担保。
从笔者目前查阅的案例来看,尚未发现有任何此类案件情况下担保被认定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判例。
从法律关系上来讲,信托公司之外的其他方,例如资金使用方或者交易策划方,为信托产品提供担保,从而增加额外的信用,吸引信托资金,符合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侵害其他相关方的利益,除非有其他被认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存在,否则,该等约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三 结论
综上,鉴于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对信托产品的投资收益提供保底担保,如对信托产品投资收益的保底担保条款不存在其他被认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的,担保方对信托产品投资收益的担保有效,当出现担保方需履行差额补足的情况时,担保方应依约履行差额补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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