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出
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该股东是否还对公司出资或债务负有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我国《公司法》自施行认缴制之后,多数公司在成立时都会约定认缴期间,股东实缴出资如果作为股东的权利,就意味着权利不被侵犯;如果作为股东的义务,就意味着必须履行该义务。
本文将带领大家讨论一下,股东实缴出资是权利还是义务?
案例导入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
2010年7月21日,孙思科与北京远通签订编号为【2010】第0716号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2100万元;2012年7月13日,安投资本和濮范高速作为新增担保人,同意为北京远通向孙思科的借款提供连带还款担保。孙思科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根据工商登记记载,安投资本在成立时,两个股东分别是安徽控股和北京远通,其中安徽控股认缴出资9900万元,北京远通认缴出资100万元。但是,安徽控股有6930万元出资未到位,其展期至2015年2月1日出资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乃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安徽控股同意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中能控股同意受让安投控股99%股权,股权转让款折合人民币2970万元。
最高院认为:安徽控股是安投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郧和律师观点
一、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实缴出资是权利。
认缴期限通常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在公司章程中载入的一个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约定;认缴期限的实质是为股东提供的一种期限利益,除法律明文规定的加速到期情形外,股东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如果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最高院《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应注意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有以下情形:
《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当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按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出资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认缴期限届满后,股东实缴出资是义务
股东在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届满后,仍未缴纳出资,此时,实缴出资将成为股东的一项未履行义务;认缴期限利益随着认缴期限届满而消失,股东将不再享有期限利益,转而应当履行出资义务。如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后仍未出资到位,公司债权人在起诉公司的同时,可以将股东作为共同被告。
【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郧和律师实务建议
股东的出资义务仅限于出资期限届满后,出资期限届满前,应属于该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受到法律保护,具体分为两种情形:
1.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
债权人在起诉公司履行债务时,请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
2.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股权
公司债权人在起诉公司履行债务时,请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
股东认缴出资是权利,还是义务?
作者:明灵玲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问题提出 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该股东是否还对公司出资或债务负有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