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津贴能否一次性支付?

来源:永伦律所

文章摘要
一、基本案情 2016年3月,张某入职甲公司系操作工,甲公司未给张某缴纳工伤保险。 2020年3月28日,张某操作设备时,右臂被滚轮绞伤,诊断为右上肢毁损伤。
一、基本案情
2016年3月,张某入职甲公司系操作工,甲公司未给张某缴纳工伤保险。
2020年3月28日,张某操作设备时,右臂被滚轮绞伤,诊断为右上肢毁损伤。
2020年8月7日,经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020年10月31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为四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1年3月10日,张某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后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
张某诉请的一次性支付工伤四级伤残津贴是否有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判决
甲公司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津贴426229.2元。
四、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仲委[2017]1号)第十五条规定:1-4 级农民工工伤职工的伤残长期待遇能否按照原劳动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 号)规定一次性支付?如何支付?跨省流动的 1-4 级未参保农民工工伤职工可以依据原劳动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 号)规定,自愿选择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

支付标准可参照以下标准执行:
1、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至男 60 周岁、女 55 周岁,最短不少于 5 年,最长 20 年。
2、按月享受的护理费一次性支付至所在地人口预期寿命,最短不少于 5 年,最长 20 年。
3、按月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 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所在地人口预期寿命,最短不少于 5 年,最长不超过 20 年。所在地人口预期寿命以当年度工伤发生所在地统计局公布的人口预期寿命为准。
五、裁判观点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和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自愿提出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应予办理。
为切实解决伤残职工较长时间的生活困难,减轻日后讼累,一次性给付更有利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法院予以支持。
六、律师点评
1、关于苏劳社医 〔2007〕6号的效力?
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的规定,最早规定在《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建设厅、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文号苏劳社医[2007]6号,第五条。2015年12月21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文字号 苏人社函〔2015〕451号,文件载明: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5〕78号)要求,我厅对现行规范性文件集中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3、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8件),第24项,苏劳社医 〔2007〕6号”。
可见,该规范性文件已经失效。
2、关于(苏劳仲委[2017]1号)的效力?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仲委[2017]1号)现行有效。所以法院判决是不能适用劳社医 〔2007〕6号,判决依据(苏劳仲委[2017]1号)仅从考虑是否现行有效的层面上讲是可以的。
3、本案能否适用(苏劳仲委[2017]1号)?
劳社医 〔2007〕6号第五条、(苏劳仲委[2017]1号)第十五条,两个文件立法目的保护的主体,都是针对护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这一点可以在〔2007〕6号文件的标题中就可以看出,标题为:《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建设厅、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苏劳仲委[2017]1号)文件中适用的主体词语也是“农民工”,本案甲公司是家具生产型企业,张某是企业职工,能否认定家具生产企业属于建筑施工企业,能否把有限公司职工认定成农民工,所以这是要考虑和思考的,答案如果是否定的,则不能适用(苏劳仲委[2017]1号)。
如果认为不能适用这一条,那么法院却以(苏劳仲委[2017]1号)作为判决的依据,那只能理解为,在没有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参照适用。
4、关于(苏劳仲委[2017]1号)与《工伤保险条例》效力等级,如何适用的思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看到这一条规定,我们不能不去思考一个问题,(苏劳仲委[2017]1号)规定是可以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却规定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是不是存在冲突?
认为存在冲突,《工伤保险条例》的效力等级高于(苏劳仲委[2017]1号),属于上位法,那就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得出来的结论就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是按月支付,那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就没有了法律依据。
认为不存在冲突,《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伤残津贴不可以一次性支付,没有否定一次性支付,在《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苏劳仲委[2017]1号)是对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的补充规定。适用苏劳仲委[2017]1号)便不存在问题。
5、关于判决支持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的裁判社会效果。
因企业经营风险不可预测,企业可能随时出现经营困难,甚至破产,而企业又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将来全额拿到伤残津贴是无法保障的,所以法院认为:为切实解决伤残职工较长时间的生活困难,减轻日后讼累,一次性给付更有利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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