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未尽披露义务,裁决是否必然被撤销?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在此前的文章中,我们已经介绍了仲裁员普遍的强制披露义务以及其必要性(第三方资助中的仲裁员利益冲突与披露义务 )。

在此前的文章中,我们已经介绍了仲裁员普遍的强制披露义务以及其必要性(第三方资助中的仲裁员利益冲突与披露义务 )。一般而言,仲裁员披露是为了避免当事人对其公正、中立性产生怀疑的最基本要求,一旦缺乏披露,则很可能导致仲裁程序违反最基本的原则,甚至造成仲裁裁决的撤销或者无效。在我国国内的仲裁实践中,仲裁员披露的时间、内容以及什么样的披露内容构成回避事由,主要是按照各机构的仲裁规则决定。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则主要参考国际律师协会(IBA)所制定的《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以下简称《利益冲突指引》)。在实践中,《利益冲突指引》也可能会成为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而今天要介绍的案例就涉及一起仲裁员未披露《利益冲突指引》中规定的事项而导致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案件索引:
W Limited v M SDN BHD 2016 EWHC 422 Comm
案情简介
本案争议涉及一家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W公司和一家马来西亚注册的M公司在伊拉克的工程纠纷,双方因为争议提交仲裁。2012年4月,仲裁程序在伦敦国际仲裁中心(LCIA)启动,加拿大律师大卫·黑格(David Haigh)被指定为该案的独任仲裁员。
仲裁庭于2014年10月和2015年3月分别就本案作出两份裁决,其后W公司向英国法院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是黑格所属的律所在其被指定为仲裁员的时候是案外人Q公司的客户,Q公司在仲裁程序中被P公司收购,而P公司正是另一方当事人M公司的母公司。P公司收购Q公司的时候媒体进行了公开报道,但黑格仲裁员却没有进行披露。W公司认为,仲裁员的行为有违《利益冲突指引》,从而违反了英国仲裁法第68条第2款关于仲裁员行为“严重不规范”的规定。
争议焦点
根据IBA《利益冲突指引》,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从高到低分为三个等级,分别为红色清单、橘色清单和绿色清单,其中红色清单又分为可弃权清单(Waivable List)和不可弃权清单(Non-waivable List),其中后者属于即使仲裁员作出披露以后也不能继续参与案件审理。根据该指引,仲裁员或其所属的公司如果日常性为一方当事人或其附属单位(affiliate)提供咨询服务,并从中获取巨额经济利润的,属于不可弃权的红色清单。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仲裁员和一方当事人具有属于红色清单中的利害关系且没有进行披露时,是否构成裁决应被撤销的理由。
判决及理由
英国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裁判,驳回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并从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述。
在本案仲裁庭是否具有明显的偏见(apparent bias)方面,法院认为根据英国普通法的规则,要判断仲裁员是否存在不中立、公正的情况必须基于“公平且了解情况的观察者”(fair minded and informed observer)视角。而在本案中,仲裁员所属律所的客户只是和当事人同属一家母公司,而并非当事人的母公司或者附属机构。且该仲裁员在本案中,尽管是律所的合伙人,但仅仅利用了律所的秘书和行政服务,如同一名独立执业者(sole practictioner)一般高效处理了案件。最后,法院注意到虽然他未能披露律所客户被收购的信息,但在被制定后积极披露了其他相关信息,综合本案的其他情况(包括披露做出的时间是在2012年5月而收购发生在同年12月,且该仲裁员自述已经长期脱离律所管理甚至不再参加合伙人会议),法院指出,根据“公平且了解情况的观察者”标准,仲裁员未能披露信息的原因是他不知道相关情况。
关于《利益冲突指引》的适用问题,法官认为该指引对法院没有约束力,但可以作为辅助。但法院也同时指出,该指引存在两个方面的缺陷。一是对仲裁员和当事人关系的规定过于简单,二是在处理利益冲突时并没有考虑到特定的事实是否真的会影响仲裁员的中立和独立。
评析
一般而言,仲裁员负有绝对的披露义务,对于自己和所在单位与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特别是业务来往关系这种极其敏感的信息,如果不能及时披露将会导致当事人对其公正、中立性的质疑,进而产生对仲裁裁决和程序的司法审查。但英国法院在W诉M公司的判例却提供了一种例外情况,即当仲裁员完成了披露,但却因为对自己所在单位的情况不了解(特别是考虑到律所这种松散的关系)而导致没有完全披露时,从一个“公正且知情的观察者”角度出发,法院可能会倾向于认为该仲裁员是因为不知情而不予披露,而非有意隐瞒。当然,这并不能免除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任命后,应当全面了解自己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存在的各种利害关系,并及时予以披露,才是防范风险的最佳做法。
此外,本案还涉及以《利益冲突指引》为代表的IBA文件的适用问题,《利益冲突指引》并非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但却被广泛应用于商事仲裁案件中,如伦敦女王·玛丽学院2015年的一项调查显示,71%的受访者表示在仲裁实践中见过适用指引的情况,而60%的受访者认为该指引是有效的规则。在本案中,英国法院一方面没有承认其效力,并对其某些规定作出了批评,但另一方面也承认该指引可以起到辅助作用。从中也可以看出IBA文件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影响力。随着“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对外交往的不断深入,中国的企业、律师和裁判者涉外仲裁案件中除了要了解相关国家、地区法律以外,对于此类不具有法律性质、但却在仲裁实践中起着重要作用的规范文件(除了《利益冲突指引》以外,还有同为IBA制定的《取证规则》)也应当进行深入的研究学习,以便公正、有效地处理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广仲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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