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企业的股权转让本属于《公司法》调整范畴,转、受让双方只需要按《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含转让方主管/监管部门的决策),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即可。但是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因为涉及矿业权的问题,在实践中却遭遇了尴尬。
我国对矿业权的流转实行严格的行政审批制度,其转让需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批准。而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和矿业权转让属于两种性质不同的交易。虽然矿山企业股东发生变更,但矿业权仍然是登记在矿山企业名下的,矿业权的主体并未发生变更。所以我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均未规定矿山企业股权转让需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审批。然而,在各地矿山企业进行股权转让的实际操作中,却不尽然。
经小编梳理,部分省/自治区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矿山企业股权变更尤其是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在矿山企业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前,需经过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批。还有一些省份,地方政府或国土资源部门虽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省高院对于这类纠纷作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
我们以其中几个省/自治区为例来说明各地对矿山企业股权转让的不同规定:
第一类 明确规定矿山企业股权变更需要矿业权审批/变更登记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意见》第二条第七款第六项规定,持有矿业权的企业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须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矿业权转让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湖南省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法》要求,资产整体出售、采矿权转让、控股股东发生变更、股权结构发生变更,必须申请进行变更登记,控股股东必须担任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
安徽省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二十五款规定,矿业权发生全部或部分转移的、矿山企业投资主体(控股人)发生变化的、国有矿山企业改制的,应依法申请矿业权转让,并报经原登记机关批准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分析
可见,以上省份/自治区对矿山企业股权变更事项均明确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但各地方规定也不尽相同。在西藏自治区,只要进行股权转让的,就需要按照矿业权转让履行审批手续;在湖南省,股权转让不需要履行矿业权审批手续,但是需要进行矿业权变更登记;而在安徽省,若矿山企业控股人发生变化,则需要按照矿业权转让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类 省高院的处理意见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煤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煤矿企业的投资人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转让他人,使他人取得煤矿企业控制权,未经采矿权审批部门审批,即由受让人组织开采,可以认定为以股权转让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该《意见》第八条规定,以承包、股权转让等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未办理采矿权审批手续即行生产的,可以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采矿权转让行为无效。
云南省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纷案件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将全部或绝大部分股份、合伙份额进行转让,明确了矿山企业财产及相关权证的移交,在实际经营中原来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已经完全退出了矿山的经营管理,由新的经营者进行管理,诉至法院后争议的主要标的系矿山企业及相关权证的归属、投资及收益等,在审理中能够确认实际是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分析
可见,在黑龙江省,煤矿企业股权转让如果导致煤矿企业的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该进行采矿权审批;在云南省,矿山企业转让全部或绝大部分股权,而导致矿业权实际经营者发生变更的,可能会被认定为变相转让矿业权的行为,从而导致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因此,对于黑龙江的煤矿企业和云南省的矿山企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若未取得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查批准,则可能存在被认定为变相转让矿业权进而导致交易合同无效的风险。
当然,各地规定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国家“简政放权”工作的不断推进,各地政府积极转变政府职能,取消或调整部分行政审批事项。为响应国家“简政放权”政策的号召,一些省/自治区就对矿山企业股权转让的审批事项作出了调整,比如青海省。
2007年8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印发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矿山企业控股股东发生变化的,应该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矿山企业控股股东未发生变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的,应该到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但是青海省政府2014年4月23日公布的《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第101号]),取消了省国土资源厅对矿业权股权变更登记/备案的审批,而青海省政府2014年12月16日公布的《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第104号]),取消了省国土资源厅对“矿业权公司企业法人未发生变化,原控股股东发生变化按矿权转让审批”的审批事项。
所以,关于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是否需履行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批程序问题,小编必须提醒大家两件事情:
- 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国家层面并没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或备案。矿山企业股权变更未履行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批,并不会必然导致股权转让的交易合同/协议无效。
2、考虑不同省份/自治区对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事项的不同态度,为便于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交易的顺利实施,在实际操作中应充分考虑各地方的具体规定,制定符合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的交易方案,以避免对股权转让交易产生不必要的阻力。
案例
最后,以最高院的一个案例来结束本次探讨。
【案件名称】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格里拉县博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2)民一终字第98号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26日,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与香格里拉县博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峰公司”)签订《整体收购香格里拉县博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以下简称《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永昌公司以总价款7000万元收购博峰公司及其名下的小中甸镇和平铁矿100%矿权。随后,博峰公司股东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甲方)与永昌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乙方转让其在博峰公司持有的100%的股份;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股份包括博峰公司所持有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2008年1月26日,博峰公司形成了一份《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同意林毅27%股份、程启开51%股份、拉茸春平22%股份,全部转让给永昌公司。随后,永昌公司向对方支付了7000万元转让款。
2008年1月,博峰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法定代表人由林毅变更为永昌公司指定的田华,股东由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变更为永昌公司。
各方均认可,博峰公司除其名下的小中甸和平铁矿探矿权外无其他任何资产。
永昌公司起诉称:博峰公司及其原股东作为矿山业主和矿山资源勘查许可证的持有人,在理当明知探矿权转让需经合法申请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也未向永昌公司明示探矿权人须具备的探矿资质的相关规定,违法转让探矿权,故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应属无效。据此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中并未约定要变更探矿权主体,且事实上和平铁矿的探矿权主体至今仍为博峰公司,以及在签订协议时博峰公司除小中甸镇和平铁矿探矿权外并无其他资产的情况,结合协议签订后,永昌公司已经向对方履行了支付7000万元转让款的义务,且双方已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100%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博峰公司的股东由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变更为永昌公司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所签协议的性质并非为永昌公司所主张的探矿权转让,而是公司整体转让,按照新民事案由的规定,属于企业出售合同纠纷。由于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且其内容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永昌公司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协议的性质是探矿权转让,违反了《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协议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永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上诉请求改判支持永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双方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无效。
最高院认为: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系转让博峰公司的全部股权,永昌公司因此取得博峰公司及其全部资产的控制权。包括属于无形资产的探矿权。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均会伴随着资产控制权的主体发生变化。由于目前尚无对此类变化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规定,因此,以转让公司及股权的方式实现企业资产转让的,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是正确的。永昌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最高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