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介绍 2023年1月8日17时许,张某驾驶小型客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相撞且各有不同程度的损伤。

案情介绍
2023年1月8日17时许,张某驾驶小型客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相撞且各有不同程度的损伤。事故发生后,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和技术鉴定,于2023年2月5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不服上述认定,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XX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令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是对交通事故的成因、责任分担等作出的客观评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并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张某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张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张某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经审查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的规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
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一解释,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张某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张某的本案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张某主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那么,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该怎么办呢?
一、要及时申请复核。《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理由和主要证据。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书面申请既可以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也可以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上一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
二、在诉讼中(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通过举证质证否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如果当事人能够在庭审中拿出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法院即可作出不予采信交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进而重新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为管理道路交通的行政单位,负有行政执法职能,但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的成因、责任分担等作出的客观评价,在处理交通事故民事纠纷或者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能够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法院对该认定书的结论可以不采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并非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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