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年悬案尘埃落定——合同诈骗罪被害人刑民交叉途径成功维权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因张某的合同诈骗行为,导致陕西某集团公司无端承担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1800万元债权的抵押担保责任,并因此使得公司厂房、土地被查封,企业面临重大损失。

因张某的合同诈骗行为,导致陕西某集团公司无端承担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1800万元债权的抵押担保责任,并因此使得公司厂房、土地被查封,企业面临重大损失。通过我所高级合伙人马秉晨律师带领律师团队专业、敬业的法律服务,多年来在陕西、甘肃两地法院的奔波努力,最终在刑事程序中,张某以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民事程序中,法院判决抵押担保合同无效,驳回了某小额贷款公司对某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成功维护了合同诈骗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一、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刑事诉讼审理过程
(一)合同诈骗罪的事实
2014年,陕西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经他人介绍结识了被告人张某。同年年底,陕西某集团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款,张某在其实际控制的兰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某商贸公司)及本人有巨额外债尚未偿还的情况下,表示可以向陕西某集团公司借款,但要求陕西某集团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资产。2014年12月25日陕西某集团公司与兰州某商贸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兰州某商贸公司向陕西某集团公司出借3000万元,期限1年,利率13%;陕西某集团公司以其名下土地及地上房产作为担保抵押给兰州某商贸公司。2014年12月22日兰州某商贸公司与兰州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向兰州某商贸公司出借18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8%。2014年12月28日,在张某的积极运作下,兰州某小额贷款诱使陕西某集团公司与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将陕西某集团公司的房产作为兰州某商贸公司向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800万元的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接着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让张某将兰州某商贸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网银U盾、密码等物交给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2015年1月4日,在西安房产部门以陕西某集团公司名下房产为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1800万元债权抵押权登记和他项权利证书办好的当日,经张某授意,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关联公司兰州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账户转入兰州某商贸公司账户1800万元,同日又自行操作将上述转入兰州某商贸公司款项中的1300万元分两次转回兰州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账户,归还了兰州某商贸公司此前拖欠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债务,又向顾某某在中信银行兰州分行的账户转款500万元,归还了兰州某商贸公司此前向甘肃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兰州某商贸公司始终没有履行与陕西某集团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后陕西某集团公司反复催要,张某一直躲避不见,陕西某集团公司到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查询,发现其名下房产并未抵押给兰州某商贸公司,而是抵押给了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陕西某集团公司发觉受骗,便以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7月15日,张某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二)案件审理过程
2016年11月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刑事一审判决,判决认为:兰州某商贸公司在其实际背负巨额债务,并无履行借款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以能为陕西某集团公司提供巨额借款为诱饵,骗取陕西某集团公司信任,继而与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在办理抵押担保手续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及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员张某甲谎称兰州某商贸公司、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均由张某实际控制,欺骗陕西某集团公司将房产抵押给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并将以该抵押的房产从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获取1800万元巨额资金用于归还兰州某商贸公司所欠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债务,欺骗陕西某集团公司无故承担该1800万元债权的担保责任,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张某作为兰州某商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兰州某商贸公司合同诈骗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4月12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以原判决认定张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8年5月9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做出刑事一审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万元。
被告人张某仍不服,继续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12日做出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民事诉讼的审理过程
2015年5月25日,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以2014年12月22日与兰州某商贸公司签订的1800万元借款合同,并以陕西某集团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为由,将陕西某集团公司起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拍卖变卖陕西某集团公司抵押房产,并确认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陕西某集团公司提出抗辩,向法院提供了被告张某在签订涉案抵押合同时涉嫌合同诈骗,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并刑拘的证据和事实,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安部门受理的合同诈骗案件与本案合同纠纷案件事实方面有关联,存在刑民交叉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起诉。
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2月4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认为:陕西某集团公司被诈骗的刑事案件事实与本案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事实是否有关联,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述问题,仅以公安部门受理的合同诈骗案件与本案合同纠纷案件事实方面有关联,存在刑民交叉的情况,裁定驳回奔马小贷公司的起诉不当。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2016年7月29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陕西某集团公司提出中止申请,认为兰州某商贸公司张某因涉嫌合同诈骗,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对其提起公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刑事案件尚未审结,请求予以中止审理。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张某合同诈骗案,涉及到陕西某集团公司抵押问题与本案借款抵押有牵连,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因此被告陕西某集团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中止诉讼。
2020年,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恢复审理。陕西某集团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张某与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合谋采取欺骗手段将陕西某集团公司资产抵押给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张某因涉嫌合同诈骗尚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民事案件因涉嫌经济犯罪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020年12月10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认为根据陕西省高院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该抵押担保合同系张某通过欺诈,与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相互配合,损害了陕西某集团公司的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该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抵押权不成立,驳回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对陕西某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判决书,认为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在办理抵押贷款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存在过错。陕西某集团公司的抵押登记,并非陕西某集团公司与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形成的真实合意,该事实属于张某犯罪行为,因此案涉抵押无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体会
本案刑事、民事程序从案发到最终判决尘埃落定,历时达7年之久。刑事、民事分别在陕西西安、甘肃兰州两地进行。期间刑事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到二审终审判决,民事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到二审终审判决,期间程序复杂,刑民交叉,作为合同诈骗罪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深觉其中不易,办案体会如下:
一、刑事、民事程序交替并行,共同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本案是刑民交叉并行,共同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
(一)刑事立案在先,为民事诉讼中的主动应对打好基础
被害人陕西某集团公司在发觉被骗后,在2015年3月26日立即向西安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不久,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即于5月25日在兰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陕西某集团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陕西某集团公司据理力争,以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通知书为依据阻却了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起诉,取得了第一回合的胜利。
(二)积极主动与刑事、民事主审法官沟通,发挥桥梁作用
在民事案件发回重审期间,张某合同诈骗罪案件进入审判阶段,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将张某起诉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害人的代理律师,多次来回奔波于西安兰州两地之间,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张某合同诈骗罪的法官联系、交换意见的同时,也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该民事案件的法官积极沟通,提出张某合同诈骗案与本案借款抵押有牵连,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请求予以中止审理。兰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进行沟通协调后,最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陕西某集团公司请求,裁定中止诉讼。
(三)在刑事程序中,积极行使作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在民事程序中,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积极应对,据理力争
代理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积极主动行使作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向法院申请对案卷进行全面阅卷,在仔细认真阅卷的基础上,向西安市中级人法院提交了完备详细的《代理意见》和相关证据,认为张某与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相互勾结,隐瞒真相,欺骗陕西某集团公司,以陕西某集团公司房产,为张某的兰州某商贸公司在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作为抵押担保,张某与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
代理律师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针对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提出陕西某集团公司向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是双方自愿形成、张某诈骗案与本案不存在事实的关联和刑民交叉的情况,以张某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中确认的证据、事实,指出该抵押担保合同系张某通过欺诈,与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相互配合,损害了陕西某集团公司的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张某案与本案存在关联。
最终,在刑事程序中,法院判决张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民事程序中,法院判决驳回了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针对陕西某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害人陕西某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的维护。
二、互信互尊的律师、当事人关系是案件顺利并最终取得胜利的基础
在本案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充分尊重律师的意见和建议,并积极配合代理律师工作。当事人与律师互信的基础依赖于律师的诚信度和敬业精神,依赖于当事人对律师诚信敬业的感知和认同。
在本案中,在确立委托关系前,代理律师与当事人充分沟通交流,以律师的诚信换取了当事人的信任和理解主动。在代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及时向当事人通报案件进展和工作情况,保持信息畅通和交流意见互动。为了体现律师的尽职,办案过程中,代理律师主动及时通报案件进展和工作情况,对办案过程中每一个重要环节都制作相应的工作记录,所有的工作记录都及时向当事人通报,由于本案刑事、民事程序并行,代理律师按照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进度情况制作了诉讼进度安排表,便于掌握案件进度,并及时与民事、刑事承办法官联系,根据不同的工作阶段制作律师工作小结及工作计划方案。这些工作方法不仅提高了律师的责任心,而且避免了律师应付敷衍当事人等不诚信不尽职现象,更可以让当事人清楚地知道律师在什么时间都做了哪些工作,体现了律师的诚信和敬业精神,增强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及工作的肯定。
正是这种当事人与律师互信的良好关系,使得本案不论是在刑事还是民事诉讼中,委托双方同心协力,共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终本案获得胜诉的结果。
三、刑民交叉案件是诉讼案件中较为复杂的领域,往往考验律师对于刑民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深刻理解和灵活运用,律师应当具备扎实的刑民理论知识与实践技能
在本案中,律师对本案涉民事、刑事法律关系进行了认真分析,确定了“先刑后民,以刑阻民,以刑事证据事实反击民事起诉请求”的办案思路。
《九民纪要》出台后,最高院普遍以“同一事实”为标准判断刑民交叉案件是否应当分别审理。本案属于典型的法律事实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符合《九民纪要》同一事实”的三个标准,即行为实施主体、法律关系、要件事实同一。被告人张某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所形成的抵押合同,使得被害人陕西某集团公司承担民事中的抵押担保责任。因此陕西某集团公司免除民事责任的前提是确保张某的合同诈骗行为成立,并因此确认抵押合同并非陕西某集团公司的真实合意,该事实属于张某犯罪行为导致,此案涉抵押无效。因此本案的办案思路应当是先刑后民。
在本案刑事审理过程中,张某提出了其以兰州某商贸公司名义与陕西某集团公司、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为了赚取利息差、张某没有采取欺骗的方法,陕西某集团公司未发生实际损失,并不是本案被害人。代理律师在《代理意见》中通过比较两份借款合同的利率,指出了兰州某商贸公司所谓利用签订借款合同赚取利息差的不合理之处;通过兰州某商贸公司背负巨额债务并无履行借款能力的事实,指出了其隐瞒真相恶意欺骗陕西某集团公司的主观故意;通过张某将抵押款项用于归还其兰州某商贸公司所欠债务,使陕西某集团公司无故承担了兰州某商贸公司180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给陕西陕西某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证明了陕西某集团公司的被害人身份,有力驳斥了张某的辩解。
在民事程序中,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提出其与陕西某集团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张某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推论不出其与陕西某集团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的结论。代理律师通过列举张某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中确认的事实和证据,指出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在张某诈骗陕西某集团公司过程中积极配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使陕西某集团公司基于认识错误错误,签订了《抵押合同》,上述行为已经被刑事判决确认构成犯罪,陕西某集团公司系被害人,向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抵押房产的行为因构成刑事犯罪而当然无效,请求驳回兰州某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最终,法院支持了陕西某集团公司的请求。
刑民交叉案件,不是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简单的数学相加,不能单独拆开,应对刑民交叉案件作全面的检视,既要关注当事人民事上的诉求,也要保障当事人在刑事上的合法权益。在上述民事、刑事案件的审理中,代理律师综合刑民理论知识,灵活运用刑事控告、民事代理实践技能,最终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案件代理取得圆满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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