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减资及注销中的法律风险——从一则案例谈起

来源: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 言 笔者近日在实务中遇到一起案例:一家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登记时出于某些考虑,登记了大金额注册资本,后感觉无必要,便进行减资。

引 言
笔者近日在实务中遇到一起案例:一家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登记时出于某些考虑,登记了大金额注册资本,后感觉无必要,便进行减资。减资过程中仅依据主管登记机关的要求在当地报纸进行了公告,未逐一书面通知债权人。由于A公司的大部分注册资本系认缴,减资后股东实际减少了对公司的实缴出资义务。A公司有一股东为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B合伙”)。B合伙在A公司减资完成后也通过简易注销的方式进行了注销。之后,A公司经营陷入困难,众多债权人在起诉A公司并申请强制执行后,发现A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于是起诉所有A公司减资时的股东,要求其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进一步地,因为B合伙在起诉时已经简易注销,故债权人起诉了B合伙注销时的全体合伙人,要求其连带承担B合伙在减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
随着新《公司法》[1]实施在即,实践中大量认缴高额注册资本公司在忙于减资;而新公司法下董事责任的加重也使得许多公司忙于清理注销。在此过程中,稍加不慎,即可能触发巨额的赔偿责任。无论减资或是注销,法律规定的核心是外部债权人的保护;只有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从程序上落实对债权人的保护,才能从实体上避免可能产生的赔偿性法律后果。
一、减资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现行《公司法》[2]第177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3]的规定,公司未按规定进行减资的,违法减资的行为将被视为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违法减资的股东在违法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采取资本维持主义,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构成公司资产,也是外部债权人据以信赖公司并与以之交易的基础。如果股东想要拿回对公司的出资,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完成减资,而该程序的核心在于保护因公司减资而受到影响的债权人,通知和公告在程序中并不可相互替代。
就减资事项发公告是否可以替代单独通知债权人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5203号裁定中认为,公司不当减少认缴出资行为,对其未依《公司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通知的特定债权人,不发生减资法律效力;执行阶段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公司股东仍应在其认缴但未届期限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务中大部分法院的司法实践持相同观点;因此,减资过程中对于所有现有已知的、可能的、公司财务账册记载的、公司签署的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债权人、交易对象皆应逐一通知;如疏于通知,可能发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
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22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仅要求股东返还出资,并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提及对债权人是否应当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从理论上来说,返还出资和赔偿损失后,公司资本到了充实,债权人可以进一步从公司获得清偿,但从对债权人保护的角度,显然补偿赔偿责任更为直接、保护力度更大。因此,新《公司法》生效后,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下的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偿赔偿责任是否仍然适用?这有待于司法实践予以进一步厘清。
二、注销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现行《公司法》《合伙企业法》[4]及《市场主体登记条例》[5]提供了两种市场主体注销方式:清算注销和简易注销。
《公司法》第183条189条《合伙企业法》第86条第90条以及《企业注销指引》[6]第三条要求公司或合伙企业在相关解散事由发生之日起的15日内成立清算组,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信息并通知债权人,于60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报纸发布清算公告。清算结束后,向主管登记机关提交清算报告并注销市场主体。《市场主体登记条例》第33条及《企业注销指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如果市场主体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和费用,或者相关债务和费用已经清偿完结,经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前述情况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将承诺书及注销登记申请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满20天,即可申请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与公司减资类似,清算过程中的通知债权人程序为必要程序,发布公告不可代替通知债权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7]第10条规定,如果清算人未按要求通知债权人和发布清算公告,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如果有限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没有经过清算就注销公司,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民纪要进一步阐述:“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如果股东能够举证证明:
(1)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
(2)其为小股东,而且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而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
(3)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该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如果有限公司者股东在办理注销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则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从第20条行文可以看出,基于股东在办理注销公司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追究股东责任的,并不必然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取决于股东在承诺书中承诺的内容。
实务中,不论是清算注销还是简易注销,登记机关多要求全体投资人按《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的通知》[8]附件2所列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模板签署承诺书,该模板最后一段表述为:“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从该表述看,签署人并未直接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合伙企业法》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实务中司法机构通常将《公司法司法解释》类推适用于合伙企业。但此种类推适用可能面临如下实务问题:
1、如果合伙企业清算组成员如果未按《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通知债权人和进行清算公告,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合伙企业清算组成员(包括合伙企业合伙人及由合伙人聘请的第三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本就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应以出资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如果有限合伙人作为清算组成员参与清算,或合伙人聘请了外部第三方协助清算,且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那么有限合伙人及外部第三方也应当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如果合伙企业合伙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合伙企业无法清算,或未予清算直接注销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否应当如同有限公司股东一样,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及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本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是否应当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九民纪要》[9]精神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的结果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承担法律责任[10]。相应地,合伙企业合伙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的法律责任性质也是侵权法律责任,据此,如由有限合伙人承担侵权法律责任,需满足侵权法律责任的四构成要件,即:
(1)有限合伙人存在侵权行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2)存在客观的侵权后果(合伙企业无法清算并导致债权人损失);
(3)该有限合伙人主观存在过错;
(4)该有限合伙人的主观过错与客观侵权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然而,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并不参与合伙企业经营,合伙企业事务全权由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如果合伙协议约定,所有有限合伙企业事务,包括清算事务,均由普通合伙人负责,那有限合伙人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并不存过错,进而其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害后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此种情形下,让有限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并不符合侵权法律责任的构成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合伙企业法》第86条默认所有合伙企业的清算人为全体合伙人,并未对有限合伙企业的清算人作特殊安排。因此如果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未就清算事项作出不同于《合伙企业法》第86条的约定,则有限合伙人会被法律推定为清算义务人,如届时其怠于履行清算责任,则可能触发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3、如果全体合伙人通过签署承诺函简易注销合伙企业,全体合伙是否需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法》第91条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及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只对合伙企业债务以出资为限承担法律责任,除非其另行作出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承诺,那么按其自愿承诺的范围承担相关责任。然而如前所述,如果有限合伙人签署的是模板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则有限合伙人并未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240条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新《公司法》直接对简易注销时股东承诺不实施加了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并且该条款很可能被类推适用于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在新《公司法》生效后,有限公司股东及合伙企业合伙人应当特别注意简易注销可能触发的潜在债务及相应的连带责任风险。笔者建议,在新《公司法》生效后,除非公司或合伙企业从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否则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清算程序对主体予以清算注销,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注释
[1]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下同。
[2]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下同。
[3] 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下同。
[4]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下同。
[5]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下同。
[6] 指由市场监管总局、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企业注销指引(2023年修订)》,下同。
[7] 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下同。
[8] 工商企注字〔2018〕11号。
[9] 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下同。
[10] 《九民纪要》第(五)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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