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之二:单位要求劳动者在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第1章 引言 上期我们谈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只有两种情形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一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并约定了服务期;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第1章 引言
上期我们谈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只有两种情形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一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并约定了服务期;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要求劳动者在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今天,我们对竞业限制有关的法规和案例进行研讨。
第2章 关于竞业限制义务
01 名词解释及立法目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但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竞业限制是通过对劳动者自由择业权的限制来实现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信息财富的保护。它不允许劳动者使用原来已熟悉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势必造成劳动者就业能力的降低,影响劳动者的职业发展甚至生活水平,因此,为实现双方利益平衡,法律要求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应当向按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支付补偿金,以作为对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受限制之对价。
02 竞业限制和竞业禁止
我们要注意区分竞业限制和竞业禁止,前者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离职后限制其自由择业权,属于约定义务;后者是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在职期间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限制,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
03 竞业限制补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且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
深圳的标准比司法解释规定的较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
04 竞业限制协议的终止或解除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规定,竞业限制协议可依法通过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的要式行为予以解除。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前,用人单位可通知劳动者免除竞业限制义务,继而无需支付补偿金;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亦有权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需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三个月的补偿金。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超过三个月未支付补偿金的情况下也可以单方解除协议。协议解除的,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主张已履行期间的补偿金。
第3章 裁判要点
竞业限制纠纷案件的审理,法院一般会注重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劳动者劳动权的平衡保护,既要规制劳动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要防止用人单位的权利滥用。主要可能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审查有无竞业限制约定及其合理性,包括适用人员、业务地域期限、补偿金等的审查;二是审查劳动者有无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包括同业、竞业的审查;三是审查违约责任;四是审查竞业限制协议的终止与解除。
第4章 典型案例分析
典型案例一
普通员工且不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保密事项,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案号】(2019)粤03民终34383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邹先生于2018年1月入职于鹏安公司,担任鹏安公司的教练员,并签署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邹先生离职后两年内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8年10月,邹先生离职,鹏安公司也从未向邹先生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金。后邹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鹏安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系基于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的保护需要,而对劳动者劳动权进行的限制,因劳动权为劳动者的重要权利,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劳动权的限制应当在合理的限度内,否则就是用人单位竞业限制权利的滥用。本案鹏安公司为汽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邹先生为鹏安公司的教练员,系普通员工,并非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本案双方也都未提交证据证明邹先生掌握了鹏安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保密事项。因此,双方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没有法律效力。邹先生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鹏安公司也无需支付任何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典型案例二
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后,劳动者入职与原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支付违约金。
【案号】(2019)粤03民终34381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本案劳动者登宇是高级电子工程师,与原公司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2018年3月离职,2018年4月和5月分别与日森通信信息公司、时商创展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中日森通信信息公司不能证明与原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时商创展科技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重合,销售的充电类产品与原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劳动者在庭审中表示后者仅是代缴社保关系。
【法院观点】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桂登宇为高级电子工程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双方签订的协议也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罗马仕公司在桂登宇离职时向其发送了《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并按照约定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桂登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桂登宇虽然在二审时主张深圳市时商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仅系代缴社保关系,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要求其提交离职后6个月内的工资发放情况也未能提交。因此,本院认定桂登宇自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与深圳市时商创展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时商创展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罗马仕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重合,销售的充电类产品与罗马仕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桂登宇入职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桂登宇应当返还罗马仕公司自2018年5月之后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1168元(7792元×4)。按照合同约定,桂登宇应向罗马仕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桂登宇在职期间最后12个月工资总和,本案中罗马仕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又已认定桂登宇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为30000元。
典型案例三
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解除竞业限制义务,需额外支付三个月的补偿金。
【案号】(2020)粤0310民初2250号
【审理法院】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劳动者起诉要求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公司主张其在2019年1月8日劳动仲裁庭审中已告知徐达文无保密义务,故此时双方已经解除了竞业限制协议。2019年4月30日公司向劳动者送达《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
【法院观点】原被告签订了《亚能生物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技术保密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员工承诺不管因何种原因离开公司,员工仍然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保密义务;员工离开公司后的三年内,不得在同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内任职,以及不得参股、投资或者从事任何同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商业活动。”原告亚能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向徐达文送达了《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关于竞业限制协议解除时间,原告亚能公司主张其在2019年1月8日劳动仲裁庭审中已告知徐达文无保密义务,故此时双方已经解除了竞业限制协议。经查,2019年1月8日的深坪劳人仲(坑梓)案[2018]1063及1064号仲裁案件庭审笔录显示:原告亚能公司当庭否认其需要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提出“双方没有约定申请人有竞业限制的义务,故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亚能公司的该表述意在辩解双方无竞业限制的约定,而不是通知解除竞业限制义务。亚能公司应支付徐达文竞业限制补偿以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因双方没有约定补偿费的标准,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按徐达文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综上,亚能公司应支付徐达文2018年10月30-31日、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竞业限制补偿以及三个月的解除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20697.5元[29925元/月×0.5×(2/30个月+5个月+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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