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是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的核心制度之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破产程序的核心在于对债务人资产、债务的集中清理、清偿。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或其他法定优先权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对特定财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为优先债权。
一、破产程序司法实践中的优先债权
破产债权清偿顺位问题本质上是权利冲突问题。债权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我国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立法是破产法追求实质公平的重要设计,除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需在破产程序中予以优先清偿的其他债权,主要有有财产担保债权、具有优先权的建筑工程价款债权以及特殊类型破产企业如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消费性购房人的相关权益等。
(一)有财产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即为有财产担保债权,在破产企业的财产中,如已在特定的财产为债权人利益而设定了担保,那么债权人对于该特定财产就享有担保物权。具体而言,破产企业就特定财产为债权人设定担保后,破产企业如申请清算或重整,即使该特定财产属于破产财产,仍不妨碍债权人就该财产优先且个别受偿。主要包括以抵押权为基础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以质权为基础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以及以留置权为基础的有财产担保债权等。
(二)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
依照《民法典》第807条规定,所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承包人在一定范围内能够就建设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相应地,相关建筑工程价款债权即为优先债权。目前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本质上属于法定优先权,属于法定优先权中的特别优先权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也在三十六条中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三)消费性购房人的优先权
消费性购房人优先受偿权在房开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受偿顺序更优先于有财产担保债权、工程款债权等优先债权。购房人的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由于其享有的利益为生存利益,而建筑工程承包人与优先债权人所享有的利益仅为经营利益。相较之下,生存利益应当获得更大力度的保护,因而处于优先位置。从社会角度看,购房者作为房地产企业债权人中数量最为庞大的一类,若其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则势必会造成社会动荡,不利于维持我国的社会稳定。而购房人优先权利作为物权优先于债权基础原则之外创设的特殊衡平规则,其认定标准必须是明确、具体的,即只有消费型购房者才能被称为“消费者”被特殊保护,而用于经营的购房者与用于投资的购房者被排除在“消费者”范围之外,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优先债权的申报与认定
前述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得以实现的前提是经由债权申报并获管理人认定为具有优先权的债权,故此,相关权利主体需在债权申报、审核认定环节中明确提出主张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一)具有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申报与认定
工程价款优先权制度在我国发展时间尚短,一个法律条文和几个司法解释显然无法完全解决工程款优先权实际应用中的问题,这也导致了这一制度在实践中仍存在较大的分歧和争议。一般情况下,关于工程款优先债权的申报与认定存在以下几个重点问题需要着重关注:
首先是关于工程款债权的申报主体问题。《民法典》第807条指出,工程款优先权的权利主体是建设工程承包人。然而《民法典》同时规定,广义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包括勘察人、设计人和施工人。在此基础上,施工人又可进一步细分为总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等,明确哪些“承包人”属于适格的优先债权申报主体对于后续的债权认定工作尤为重要。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观点是勘察人、设计人不是工程款优先权的行权主体,理由是工程款优先权的主体是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勘察人、设计人系勘察合同、设计合同的主体,明显非施工合同的主体,自然也就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另外,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的债权受让人以及实际施工人都不能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申报主体,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和实际施工人在不符合特殊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均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其次是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认定范围问题。现行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主要有二:一是住建部、财政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第一款;二是原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依据上述两项规定,我们一般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而至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由于上述三项费用均不属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同时其性质与普通债权没有本质区别,可以将其列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将其纳入优先权的范围对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也没有特别意义,因此管理人在认定工程款债权优先权时一般不将此三项费用列入优先权的范围。
最后是关于工程款债权申报的期限以及方式问题。最高法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该权利行使期限的起算点统一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之日,而期限则延长至不超过十八个月。对于这一期限而言说,在法律性质仍应属于除斥期间,不能变更、不能中断、也不能延长,在期限内没有主张权利,权利就会灭失。但也要注意的是,承包人的行权期限还有“合理期限”的限制,即如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已约定行权期限的,原则上应以约定期限为准,但如出现一方利用优势地位就期限作出不合理的约定的,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进一步认定是否为“合理期限”。另外,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江苏高院明确强调:承包人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效方式。承包人通过发函形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认可其行使的效力。故工程款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必须提供其在前述期限内已经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过优先权的证据,仅仅通过向债务人发函的方式来主张优先权的,可能会对其权利实现造成障碍。如该债权尚未经诉讼或仲裁程序且尚在上述法定期限内,债权申报中需明确主张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鉴于管理人债权审核类司法的性质,应当可视为债权人已适当行权。
(二)其他优先债权的申报与认定
第一,消费性购房人的优先受偿权。管理人一般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来判断房屋买受人是否享有该项优先权,即购房人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3、已支付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权利人申报时需就上述要点提供证据材料。
第二,有财产担保债权。由于破产中的担保债权相对于普通担保债权有更为严格的限定,一般管理人在审核认定时注重审查的是:首先破产中的担保债权发生在破产受理之日前且不符合破产撤销权的行权条件;其次提供担保的财产必须是债务人自身所有的财产,第三人提供担保财产并不属于破产程序中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范围;最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提供的材料中需要有包括担保合同在内能够证明相关担保以及有效设立的各项证据材料,相关法律规定相应担保权需登记公示的,债权人还需要提供相关公示材料。
三、优先债权实现的实践
前述优先债权经申报审核认定后,需经由破产程序最终实现,有别于普通债权的集中统一清偿,优先债权人在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表决权受到一定限制,但其在破产程序中仍然享有一些特殊权利,相关主体可在破产程序中恰当行权,维护自身利益。
(一)别除权
别除权是指权利人基于民事行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或者基于法律规定享有特别优先权,在债务人破产时,依据其享有的权利不参与破产清算时的集体清偿,而是对民事法律关系指向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并单独行权的权利。别除权行使的主体包括担保物权人和法定优先权人,法定优先权人在破产中主要是建设工程款债权人。别除权所指向的对象则是债务人企业的特定财产,具体而言,担保债权指向的是用来设立担保的债务人企业名下的特定财产;工程款债权指向的则是承包人所承建的工程。
(二)别除权在不同程序中的适用
1、在破产清算、和解程序的应用
破产清算适用的最基本的原则虽然是集体清偿规则,但别除权由于其构成基础权利的特殊性,具备担保物权特性的别除权之实现不受集体清偿规则的约束,适用个别受偿规则进行优先受偿,在设定担保和法定优先权指向的财产范围内别除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与普通债权人在同一顺位进行破产清算分配。破产法属于商事法律体系,民商法中“物权高于债权”的基本理念在破产法中同样适用,即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特别优先权作为别除权的基础权利之一,因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具备更强大的优先效力,不仅及于实体权利,也可及于程序。根据2018《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2、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应用
破产重整程序中别除权的规定不同于破产清算程序中别除权的规定,根据《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在重整期间,别除权暂停行使,这是重整程序对别除权行使的限制。破产清算程序中则不发生此种效力。这是由破产重整程序的目的决定的,一般对外担保的财产都是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如果管理人以破产人特定财产对债权人的别除权进行清偿,对特定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企业丧失了继续生产经营的基础,将影响破产重整的成功进行。
虽然破产重整程序中对优先权人的别除权进行了限制,但是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还是基于实际的考虑对该限制进行了缩限,同时对别除权人给予了相应的补偿:首先,《破产法》第75条规定了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这就证明别除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行使别除权,但有一定的条件限制,重整程序并不发生绝对限制别除权行使的后果;其次,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2条明确了对不是债务人企业重整所必须的财产不能限制其担保债权的行使,这是对《破产法》第75条适用的进一步限缩,即如果担保财产不是重整所必需的,那么管理人无权阻碍担保权人关于别除权的行使;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别除权人在暂停行权期间所受到的不利影响,考虑到优先债权人单独设组表决以及关于法院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法律要件的要求,管理人一般会在《重整计划草案》中综合考虑,给予不能及时行权、获得清偿的优先债权人进行合理的补偿,尽量避免别除权人合法权利受到不利影响,保证《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通过。
优先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实现
作者:许贵兵 刘禹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破产程序是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的核心制度之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