矛与盾:浅析仲裁协议的扩张效力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引言 根据传统仲裁理论,受制于仲裁协议需要书面签署、具有相对性和独立性等特点,仲裁协议一般仅约束签署当事方。

引言
根据传统仲裁理论,受制于仲裁协议需要书面签署、具有相对性和独立性等特点,仲裁协议一般仅约束签署当事方。然凡原则必有例外,随着经济生活发展对于争议解决效率性要求不断提高,仲裁协议在特定情形下有扩张适用效力,可约束非签署相对方。该等扩张效力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仲裁协议的扩张适用,对于希望尽可能扩大责任主体、一揽子有效解决争议的当事人来说是矛;仲裁协议扩张效力不及之处,对于不希望卷入当下程序的当事人来说是盾。本文试对仲裁条款扩张效力在实践中适用争议较大的几种情形进行分析,以期协助读者厘清手中的矛与盾。
关键词
仲裁协议 扩张 债权转让 保险代位求偿权 债权人代位权 股东代表诉讼 担保合同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可仲裁事项提交仲裁裁决的书面协议,是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一方面赋予当事人提起仲裁的程序权利,另一方面也提供了仲裁机构管辖权的基础。[1]从原则上来说,受制于书面签署的形式要求以及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相对性等特点,仲裁协议一般仅对当事人发生效力,不约束第三方。然凡原则必有例外,正如随着合同法发展,合同相对性在一定程度上被突破,为回应高效解决纠纷的商业需求,仲裁协议效力亦在特定情形下可扩张至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调整)》(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对于仲裁协议扩张效力适用的典型情形进行了列举。《仲裁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除了以上列举的合并、分立以及法定继承外,仲裁协议亦在特定情形下具有扩张效力,本文特选取债权转让、保险代位求偿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股东代表诉讼、担保合同等实践中较为常见且存在一定争议的情形,予以简要分析。
一、债权转让
在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时,原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约束继受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条亦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实践中争议主要来源于《仲裁法司法解释》与《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受让人是否享有拒绝权的不同规定。《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赋予了受让人明确反对的权利,规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的,仲裁协议不约束受让人。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条并未承认受让人的拒绝权,规定受让人拒绝原合同的管辖协议,还需经过原合同相对人的同意。
各地法院对于《仲裁法司法解释》与《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受让人拒绝权规定冲突的处理亦存在很大差别:
部分法院,比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法司法解释》与《民诉法司法解释》分别是关于主管和管辖的规定,涉及仲裁条款的争议应当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受让人有权拒绝仲裁协议。举例来说:
在(2021)京01民辖终533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管辖和仲裁不同,仲裁属于主管的范围。管辖主要确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主管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范围和权限,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与仲裁机构主管范围在概念上属于对应关系。原合同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受让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合同的仲裁条款。各方对仲裁协议作出了约定,各方约定的效力问题应当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受让人明确表示反对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无效。……受让人主张本案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条关于合同转让时管辖协议效力的规定,混淆了管辖和仲裁的概念,受让人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部分法院,比如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仲裁法司法解释》与《民诉法司法解释》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效力位阶相同,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以《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为准。举例来说:
(2020)辽02民终5370号民事裁定书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条之规定确为关于法院管辖权的规定,但管辖权实为处理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后,对案涉案件是否有权进行审理的问题。案涉合同是否存在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是一审法院对其对案涉争议是否有管辖权作出结论性意见的事实依据之一。……《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条之规定并非与本案争议无关,上诉人主张该条款的规定仅适用于合同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于法无据。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虽约定不接受甲方与债务人借款过程中达成的仲裁条款,但该条款并未告知被上诉人或者取得被上诉人同意。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条之规定,案涉仲裁条款对上诉人有约束力。虽然《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债权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不适用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前述《债权转让协议》关于不接受仲裁条款的约定亦可视为上诉人的明确反对,但《民诉法司法解释》与《仲裁法司法解释》均系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法律适用问题颁行的解释,不存在上下位阶的差异,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一审法院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条并无不当。”
(2021)浙01民终1411号民事裁定书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52条的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条的规定……在已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受让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源于《仲裁法司法解释》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不同规定,关于受让人是否享有拒绝权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如受让人意图变更原合同的主管或管辖约定,为减少日后争议,应尽可能取得债务人同意。
笔者认为,相比较《仲裁法司法解释》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更具有合理性。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仅通知债务人即可,在受让人明知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赋予受让人单方面拒绝权,会破坏债权转让前后债权的同一性,不符合债务人与原债权人就债权达成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影响债务人的程序性权利,可能会给债务人造成无法控制、无法预料的负担。
二、 保险代位求偿权



  1. 没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
    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在实践中一度存在争议。《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前述争议进行了回应,明确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的债权转让,对于没有涉外因素的案件,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保险协议约束保险人。
    《九民纪要》第98条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考虑到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常常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相关问题具有特殊性,故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中该问题的处理,不纳入本条规范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债权转移,保险人系“穿进被保险人的鞋子”行使权利,第三人基于与被保险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享受的程序性权利,不因债权转让而剥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亦约束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区别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一般适用的意定债权转让,保险人行使的代位权属于法定债权转让,自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发生效力。该等法定、当然转让使得保险人没有《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但书”规定的明确拒绝仲裁条款的空间。

  2. 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约束力取决于保险人是否明确接受
    《九民纪要》第98条明确排除了在涉外案件中的适用。在《九民纪要》发布前,关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仲裁协议是否约束保险人一事,最高人民法院一直是否认态度,举例来说:
    2019年2月28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直属支公司与韩国船舶投资及管理公司、美丽南方航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涉外仲裁条款效力问题请示的复函”((2019)最高法民他1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所引起的管辖权纠纷。案涉提单记载:如果上述租约没有完全并入本提单,则本提单下的任何纠纷将根据埃克森航次租约84版本中的仲裁条款,由船东/承运人选择在伦敦或者纽约通过仲裁解决。该提单系由承运人签发,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阳支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其不接受该提单项下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保贵阳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2015年10月23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诉梓贝克股份公司、联合王国船东互保协会(欧洲)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2015)民四他字第4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后,向承运人提起的追偿诉讼。即便涉案提单中已经有效并入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但是作为保险人的人保宁波公司,其不是协商订立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提单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涉案提单仲裁条款也不应约束人保宁波公司。”
    2009年3月31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振华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9]民四他宇第1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运输合同仲裁条款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为仲裁解决纠纷而订立的有效仲裁条款。作为保险人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货物损失后,依法取得向承运人以及其他责任人请求赔偿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利。由于保险人并非协商订立运输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该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2005年10月9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29号),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赔付被保险人即提单持有人深圳市华联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后,依法取得向作为承运人的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请求赔偿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利。由于保险人不是协商订立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提单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由上可以看出,在存在涉外因素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一直秉持的裁判观点是,只要保险人没有明确表示接受仲裁条款,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即不具有约束力。前述裁判观点与《九民纪要》所持受制于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不适用于《九民纪要》第98条规定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在《九民纪要》颁布后,对于仲裁条款所涉法域认可债权转让后仲裁条款约束受让人的情形,人民法院是否会调整目前裁判观点,有待进一步观察。
    综上,关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仲裁协议是否约束保险人,目前司法实践采用的是无涉外因素案件与有涉外因素案件两分的做法。对于没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九民纪要》明确代位求偿权实际上是法定的债权转让,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仲裁协议约束保险人,且鉴于该等转让是法定的、当然的,保险人没有拒绝接受仲裁协议的空间。对于有涉外因素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一直以来的裁判观点是,只要保险人没有明确表示接受,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不约束保险人,最高人民法院前述裁判观点是否会调整,有待进一步观察。
    三、 债权人代位权
    《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债权人按照前述规定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是否应受债务人与相对人达成的仲裁协议约束,一度争议很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司法解释》”)对前述争议进行了明确回应。基于如下理由,《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不受债务人和相对人达成的仲裁协议约束,债权人应向相对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
    第一,尊重立法原意,这也是本次《合同编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奉行的核心工作思路之一[2]。《民法典》第535条仅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并未提及债权人可以向仲裁机构行使该等权利。《民法典》凡是允许权利人既可以提起诉讼又可以提起仲裁的,一般会明确加上仲裁机构的表述。《民法典》第535条仅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可以看出立法本意是仅允许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行使。
    第二,如允许代位仲裁将不可避免造成超裁的结果。《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由此可以看出,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过程中,审判机构需要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鉴于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债务人与相对人达成的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如果允许代位仲裁,将不可避免地导致超裁的结果。这也是《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放弃将代位诉讼扩张到代位仲裁的原因之一。[3]
    第三,从平衡债权人、债务人与相对人利益的角度,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虽达成了仲裁协议,但鉴于债务人怠于提起仲裁,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债务人的行为本身具有可责难性,不应过度保护,且目前法律规定由相对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通常也是有利于相对人的。此外,如允许相对人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将可能引发债务人与相对人倒签仲裁协议的道德风险[4]。
    综上,《民法典》以及《合同编司法解释》均采取了债权人不受债务人与相对人达成的仲裁协议约束,应通过诉讼行使代位权的立场。同时为了进一步平衡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的利益,《合同编司法解释》赋予了债务人和相对人选择权,给予债务人纠正此前怠于行权的机会,其第36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终止代位权诉讼。
    四、 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代位诉讼,或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而公司不能或怠于起诉时,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5]。
    《公司法(2023修订)》第18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收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学者总结了股东代表诉讼主要针对的情形,包括:(1)公司董事、监事、清算组成员、发起人、经理以及其他公司代表人、雇员违反对公司的诚信义务而对公司承担的责任;(2)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违反对公司的诚信义务而对公司承担的责任;(3)股东因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而对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4)公司以外第三人因债务不履行而对公司承担的责任;(5)行政机构对于公司所负的行政侵权和行政违约责任;(6)公司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民商法律和行政法律所享有的其他法律上的权利和利益[6]。
    对于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股东代表公司针对第三人行使权利,仲裁协议是否约束股东,在实践中争议很大,且这种争议主要体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前述问题裁判观点上的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方,依法不受仲裁协议约束。举例来说:
    2021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太仓市森茂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江阴森茂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293号),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太仓森茂公司是江阴森茂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为了江阴森茂公司利益而以股东名义直接提起诉讼,胜诉后的法律后果归于江阴森茂公司。可见,太仓森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具有股东代表诉讼性质,而股东代表公司针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应受公司和第三人之间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本案中,江阴森茂公司与上海跃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即使太仓森茂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称其系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相关合同亦是其诉讼主张的主要依据,也应当受合同中有效仲裁条款的约束。而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江阴森茂公司和上海跃将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本案一审原告太仓森茂公司与一审被告均非该协议当事人,且太仓森茂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上海跃将公司、上海智维公司将所持有的桐乡森茂公司100%股权全部返还给江阴森茂公司,如不能返还,则由上海跃将公司、上海森茂公司、大秦木业公司、上海盛江公司、陈卫、杨伟、桐乡森茂公司赔偿损失,故太仓森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应受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
    部分法院,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代表公司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行权的法律后果归于公司,应当按照公司与第三人的约定确定主管或管辖。举例来说:
    2016年6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融亿达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6)京民终34号),认定:本案系股东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法院提出的股东代表诉讼,本案审理的争议应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受股东和第三人之间的仲裁条款的约束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2018年8月3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永州市冷水滩宋家洲综合开发公司、集盛国际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湘民终226号),认定:经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是股东和第三人,公司显然不是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换言之,仲裁协议的效力限于股东和第三人二者的争议,本案股东系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诉讼标的是第三人未足额出资侵害公司利益的法律关系,而非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该争议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2019年9月1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宜昌伍家新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龙都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鄂民辖终150号),认定:鉴于股东代表诉讼实际上是股东代位公司提起诉讼和主张权利,其诉权缘于公司的诉权,而不是基于股东本人对相关他人所享有的权利,在公司与他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裁决情况下,如果他人违反合同约定并由此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允许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排除仲裁协议的适用,则明显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并可能使公司利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谋求程序上的不正当利益。
    2020年12月1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江阴森茂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跃将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等与太仓市森茂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太仓市大秦木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案号:(2020)苏民辖终100号),即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程序中撤销的裁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是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以股东名义直接提起诉讼,胜诉后的法律后果归于公司。可见,股东提起本案诉讼具有股东代表诉讼性质,而股东代表公司针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应受公司和第三人之间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
    2022年8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李瑞、深圳市腾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2)粤民申492号),认定:本案实质属于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的基础是公司的诉权,且股东代表公司起诉所获得的诉讼利益直接归于公司,故股东在代表公司向合同相对方提起诉讼时,应受公司与合同相对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综上,关于股东代表诉讼股东是否应受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仲裁条款约束,在实践中还存在争议。根据目前案例检索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不是仲裁协议的第三方,依法不应受仲裁条款约束,而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实为股东行使公司诉权,法律后果归于公司,股东应当受公司与第三人达成的仲裁条款约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3条规定,如监事、监事会、执行董事、董事会根据股东要求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监事会、执行董事、董事会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5条亦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股东代表诉讼,实质为股东代表公司行使诉权,行权后果归属于公司,股东只是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权,鉴于公司已与第三人对于主管或者管辖进行了安排,股东代表公司行权依法应当受前述安排约束。
    五、 担保合同
    主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能否约束担保合同,在理论和实践中一度争议很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前述问题进行了回应。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即明确规定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担保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如此规定最核心的原因在于主债权债务关系与担保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相应约定的仲裁条款没有扩张适用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6日发布的十个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中“案例5: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郭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重申了前述裁判思路。
    在该案件中,郭某与基金管理人民生财富公司、基金托管人招商证券公司签订了《基金合同》,其中包含了仲裁条款。泛海公司向管理人作出《承诺函》,承诺对管理人发起设立并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资产管理产品的流动性及资产安全性提供增信担保支持。郭某向约定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将管理人、托管人、泛海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泛海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向北京金融法院起诉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泛海公司并未直接与郭某签订《基金合同》,《承诺函》也不是向郭某出具的。泛海公司与郭某之间没有明确的仲裁争议解决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仲裁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系主从合同中仲裁条款扩张效力认定的典型案例。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协议的基石。人民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根据主从合同的关系、仲裁的特殊性、仲裁条款的要式性等,在从合同没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认定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从合同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为规范仲裁条款效力的扩张提供了有益的类案指引。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于担保合同未明确接受主合同仲裁条款,仅概括性接受主合同内容,如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未尽事宜,适用主合同的有关约定”或约定“其他条款,以主合同约定为准”等,不构成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有效并入。《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认为如果担保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解决争议适用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仅仅是概括性的并入条款,难以认为双方已约定扩展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至担保合同所涉事项,此种情况下主合同仲裁条款难以约束担保合同。
    综上,主债权债务关系与担保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具有扩张适用效力。担保合同未明确接受主合同仲裁条款,仅概括性接受主合同内容的,不构成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有效并入。
    六、结语
    在大多数情形下,仲裁条款不具有扩张适用效力,仅能约束签署方。仅在特定情形下,仲裁条款效力可扩张至第三人。在实践中,仲裁协议在特定情形的扩张适用亦存在较多争议和可探讨空间,未来司法实践对前述争议和讨论的回应有待进一步观察。在实务中,尤其涉及债权转让、签订担保合同等情形时,应当特别注意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尽量按照统一标准处理,避免因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导致程序上的迟滞,最终影响实体权益。对于选择签署仲裁协议的当事方,如因仲裁协议涵盖的法律关系被相关方在法院起诉,应尽快对法院是否有权行使管辖权进行评估,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提出管辖/主管异议。
    [1] 王利明,《仲裁协议效力的若干问题》,《法律适用》2023年11月。
    [2]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工作小组,《<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24年第1期。
    [3] 龙俊,《债之保全和转让规则的发展与创新》,《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12月。
    [4] 陈龙业,《代位权规则的细化完善与司法适用》,《法律适用》2023年12月。
    [5] 周友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86页。
    [6] 刘俊海,《新公司发的制度创新:立法争议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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