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股东是否应当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来源:极客法律

文章摘要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由此可见,现行《公司法》中仅有“清算组”的表述,而并无“清算义务人”。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由此可见,现行《公司法》中仅有“清算组”的表述,而并无“清算义务人”。也就是说,在公司法领域并没有区分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一直使用的概念是清算组,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清算组中的成员即为清算义务人。但在2023年新修订《公司法》中,新增“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统一规定公司的清算组原则上“由董事组成”,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为例外,并在此基础上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修订实则强化了董事的清算义务与责任,与其享有的经营管理权匹配,符合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结构。
按照学理通说,在公司清算中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清算责任;二是清算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70条的规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是董事、理事,立法如此规定可能是考虑法人的出资主体承担的是出资义务,要求所有的出资主体承担清算义务并不妥当。因此,按照文义解释方法,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应当仅限于清算义务人或清算组成员。但在目前《公司法》配套的司法解释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常是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主体,那么新《公司法》生效后,未被列入清算组的股东是否还需要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目前看来,新《公司法》下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主体,还有待新的司法解释及审判实践进一步明确。
案例:北京顺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彩兴木器福利厂、袁立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5)三中民终字第3573号
【基本案情】京顺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东公司)起诉称:北京市彩兴木器福利厂(以下简称彩兴福利厂)、袁立明系北京鑫顺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的股东,顺东公司与鑫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07)顺民初字第5809号民事判决书,同年10月31日,顺东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彩兴福利厂、袁立明未按《公司法》要求对鑫顺公司进行清算就将公司注销。一审庭审中,彩兴福利厂称其未参与鑫顺公司的清算,清算仅对参与的股东产生效力,其未接收鑫顺公司的财产,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参与的股东负责。
【裁判要旨】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顺东公司系以鑫顺公司债权人身份诉请鑫顺公司股东彩兴福利厂、袁立明就鑫顺公司债务向顺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鑫顺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成立清算组,于2008年12月4日出具清算报告,并于2008年12月5日进行了注销,鑫顺公司的清算报告记载负债总额为零。根据现有证据,鑫顺公司的清算报告记载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成立。该行为导致顺东公司无法以鑫顺公司的财产获得债务清偿,行为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股东职责,放任公司不经合法清算而注销影响善意第三人合法权利的,不能以其未实际参与清算而免除清算责任。公司注销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就未经依法清算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系基于其违反法定义务而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该责任构成不以侵权人即股东实际获利为要件。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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