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政府信息公开案例看——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

来源:智仁律师

文章摘要
前言 一、针对立案登记制实施后出现的当事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最高法日前出台了《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

前言
一、针对立案登记制实施后出现的当事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最高法日前出台了《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
二、《意见》对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存在的“当事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三、《意见》明确了滥用诉权的判断标准“应当从严掌握标准,要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审查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
四、为了更好地理解《意见》,笔者编辑选取了发生在我省瑞安的较为典型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例并对裁判要点进行了摘要。
案例索引:
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行初字第107号一审行政裁定书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行初85号一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申567号再审行政裁定书
裁判要点: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规定表明,公民等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符合立法宗旨,能够实现立法目的。如果公民等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背了该条例的立法本意且不具有善意,就会构成知情权的滥用。
2.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次数众多,申请公开的内容繁多,且不能合理说明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合理需要,同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提起诉讼等材料格式相同,内容相同或类似,权利滥用特征明显。
3.原告大量地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真实目的并非为了获取和了解所申请的信息,而是向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施加压力,以引起对自身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重视和解决,这种行为已经明显偏离了公民依法、理性、正当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的正常轨道,超过了正当行使知情权的合理限度,构成滥用诉权行为。



  1. 对于原告今后再次向行政机关申请类似的政府信息公开、向人民法院提起类似的行政诉讼,均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原告需举证说明其申请和诉讼是为了满足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5.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5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15〕22号)规定,目前“三公经费”的主动公开尚未细化到“根据原始凭证直接登记的明细账”,故两再审申请人申请的“街道财办2009年至2014年每年度(根据原始凭证直接登记)的三公经费开支明细账”的政府信息,尚不属于政府部门主动公开的范畴。
    6.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对用途的描述为“监督街道财务是否合法开支”。监督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具有普遍性和广泛性,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范畴。再审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政府信息,不符合“合理说明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要求,被申请人江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告知义务后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无不当。
    案件当事人:
    原告:包权弟
    被告一: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
    被告二:瑞安市人民政府
    审理经过:
    原告包权弟诉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瑞政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查明:2014年以来,申请人包权弟陆续向瑞安市人民政府、瑞安安阳中心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瑞枫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等单位反复多次提起大量琐碎、雷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共计4634项。比如申请人于2014年8月向被申请人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申请逐日公开“2013年4月1日至10月30日张震宇到任时接受公款去KTV包间特殊服务多少次”、“2013年4月1日至10月30日林朝进到任时接受公款去KTV包间特殊服务多少次”、“2013年4月1日至10月30日张震宇到任时接受公款吃喝多少详细情况”、“2013年4月1日至10月30日林朝进到任时接受公款吃喝多少详细情况”等840项信息;申请人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申请人一次性申请公开关于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2014年度“做好司法行政工作的情况”、“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情况”、“协助抓好国土资源的情况”、“协助抓好环境保护的情况”、“承办上级党委、政府委托、交办的其他事项的情况”、“财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文秘、信息、档案、法治、保密、会务和后期保障等工作的情况”、“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负责基层党组织、党员与干部队伍建设管理暨老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情况”、“经济发展办公室负责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协助实施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情况”、“指导协调社区(村)的项目建设的情况”、“加强社会综合治理的情况”等117项信息。此外,2014年以来,申请人还对部分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向瑞安市人民政府提出针对相关单位的行政复议申请共计875件,包括针对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422件,针对瑞安市国土资源局450件,针对瑞安市海洋与渔业局3件。
    另,申请人还对部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2015年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至少39件行政诉讼。瑞安市人民政府认为,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保障社会公众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但是,权利的行使并非不受任何限制,知情权同样也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使。这就要求行使权利的目的必须符合立法的本意并具有善意;行使权利的方式必须符合正当的要求;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以上三个方面是依法行使权利最基本的要求,是任何权利行使所应遵守的底线。申请人通过一次性向有关单位申请大量政府信息公开,继而对有关单位的信息公开答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诉讼,其申请目的形式上是主张获取政府信息,实质上则是申请人借此表达不满情绪,并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施加答复、复议和诉讼的压力,以实现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的最大化。申请人的行为显然已违背《条例》的立法目的,无理无谓地浪费大量的行政、司法资源,不具备权利行使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属于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行政复议申请权的行为。本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要求,依法公开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权力清单”,并注明所需信息用途“1.维护履行《宪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赋予公民的监督权、知情权;2.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群众路线、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对为官不为、为官乱为的行为进行监督”,该信息公开申请同样不符合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条件。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存在其主张的所谓合法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瑞安市人民政府决定:驳回申请人包权弟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申请公开“该街道办事处权力清单”,但该街道办事处未依法公开涉案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5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权力清单。原告就此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严重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瑞政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利,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亦属滥用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保障公民等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是该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有关“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规定表明,公民等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符合立法宗旨,能够实现立法目的。如果公民等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背了该条例的立法本意且不具有善意,就会构成知情权的滥用。本案中,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包权弟向瑞安市人民政府及其下设机构瑞安市瑞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瑞安市安阳中心城区管委会、瑞安市锦湖街道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共计4658次,申请次数众多,申请公开的内容繁多,且不能合理说明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合理需要。如原告与徐俱华、王孝云、颜统宾、许银钗、包北权等六人均系同村人,同时申请公开跨度达18年、数量达2700件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提起诉讼等材料格式相同,内容相同或类似,权利滥用特征明显。原告包权弟大量地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真实目的并非为了获取和了解所申请的信息,而是向瑞安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施加压力,以引起对自身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重视和解决。可见,原告包权弟的这种行为已经明显偏离了公民依法、理性、正当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的正常轨道,超过了正当行使知情权的合理限度,背离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初衷和立法目的,显然已经构成了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当事人行使行政诉权应当具有值得通过司法途径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不得有恶意诉讼、无理缠诉以及其他违反诉讼诚信的行为,这是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包权弟的起诉源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于对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其在客观上并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所值得保护的正当利益。原告包权弟的起诉已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构成滥用诉权行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包权弟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同时,为了兼顾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有效利用公共资源和保障原告包权弟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原告包权弟今后再次向行政机关申请类似的政府信息公开、向人民法院提起类似的行政诉讼,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原告包权弟需举证说明其申请和诉讼是为了满足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裁判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包权弟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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