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诉讼法亮点解读

来源:策略律师

文章摘要
行政诉讼法迎来了实施二十年以来的第一次修改,本次修改除了对以往广为诟病的“三难”问题进行了制度安排,还在很多方面有所创新。

行政诉讼法迎来了实施二十年以来的第一次修改,本次修改除了对以往广为诟病的“三难”问题进行了制度安排,还在很多方面有所创新。本次修改的幅度和力度贯彻了新形势下的法治理念,坚持了依法治国,以人为本的治国理念。新修改的内容无论对法院、行政机关还是广大的行政相对人来说都有巨大的意义。为了更好的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本文拟对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亮点进行分类解析。
一、 破解 “立案难”的亮点制度
立案,是决定案件是否进入审理的前提,是权利人能否通过法院得到保护的第一步。如果立案大门不能向相关人员敞开的话,就谈不上权利保护的实现。因此,行政诉讼法的修改重点之一就是破解立案难。本次修法中破解立案难的制度设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主体的扩大
主体的扩大包括两方面内容,一个是原告的范围扩大,另一个是被告的范围扩大。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有的将行政诉讼原告仅理解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排除了其他利害关系人。新法明确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关于被告,增加了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这样的规定可以有效防止复议机关为了避免自己成为被告而一味的偏袒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间接扩大了原告的诉权。同时新法将依照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侵权行为也纳入可诉范围。
2、受案范围的扩大
受案范围扩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将几类特殊的行政行为明确在了受案范围之列,另一方面是明确法院可以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
新法明确的几类行政行为如下: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对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或者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社会保险待遇的;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纳入受案范围。
新法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主要有以下规定: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上述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的司法建议。这两种审查方式一种是依申请的审查,另一种是法院在办理案件中主动审查。但是无论哪种审查方式审查的对象都不包括规章。因此,此次修改虽然做了很大的突破,但仍然有一定的局限性。
3、立案保障程序
立案的保障程序主要有以下几项,首先是明确了可以口头起诉,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其次为了防止法院窗口不接受起诉材料也不给利益相关人员出具任何凭证,还规定了立案登记制度。该制度明确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该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后为了进一步保障权利人的起诉权,还明确了法院在立案中的责任:“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上述几项制度直击要害,解决了立案中常见的一些问题。尤其是法院立案窗口刁难立案人,收到材料不出具证明的问题。很多法院以接受材料不予登记或者不予接受材料为手段拖延、阻碍立案的情况,在新制度实行下将会有所改善。
二、防范“审理难”的制度
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后是否能得到公平、公正、有效的审理也至关重要。以往有碍于被告政府机关和当地法院说不明道不清的关系,往往会影响判决的公正和高效。因此,本次修法过程中增加了很多防范审理中不公正和低效的制度。
1、完善诉讼管辖制度
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为了解决行政案件审理难问题,减少地方政府对行政审判的干预,新法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增加诉讼代表人制度
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共同诉讼,但未规定诉讼代表人制度。为了提高司法效率,新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这一制度提高了共同诉讼案件的审理效率,为当事人节省了时间和诉讼成本。
3、建立简易程序
为了解决法院不分类别的审理所有案子,针对简易案件设立了简易程序。这一制度也是出于节省司法资源和权利人时间成本为出发点,该制度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三、化解“执行难”
行政诉讼的被告方恒为行政机关,这是行政诉讼的特性,但也正是因为如此,导致了行政诉讼的另一难题就是“执行难”。“执行难” 一方面表现在审判阶段被告不到庭应诉,或者中途随意退庭,这种行为大大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也不利于权利人对法庭的信任和尊重。另一方面表现在法院的判决不被行政机关执行。为了解决这两个问题,新法规定了以下两项制度:
1、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新法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这样的规定不仅有利于解决行政争议,也有利于增强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行政的意识。
2、明确行政机关不执行判决责任
行政机关作为公部门,其一言一行代表着政府在民众心中的形象,行政机关是否依法执政、是否执行法院的判决对社会公众有强烈的示范效应。因此必须明确行政机关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责任。新法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涉及面比较广,且比较深入。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解决现实当中的困境。当然,法律是有生命的,是会随着现实情况的发展而变化的,任何一次小范围的修改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希望行政诉讼法在发展中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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