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彩蛋”电影的流行,越来越多的观众开始习惯在影片正片结束后继续在大荧幕前安静等待字幕结束。而在这些冗长的字幕中,除了广大吃瓜群众认识的“演员表”之外,还有一些让外行人一脸懵逼的署名。
如: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协助拍摄、发行单位、投资方、出品人、联合出品人、总制片人、制片人、执行制片人、制片主任、总导演、执行导演、导演、某某作品、总监制、执行监制、监制等等。
这些署名当中,到底哪些才是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的署名?投资方应当如何确保在影视作品中无风险地进行著作权人的署名?在本篇文章中,TA将通过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以及实务案例为你进行详细解说。
一、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
在我国,影视作品法定的著作权人是制片者。但是通常在影视作品的署名中,又很难看到“制片者“的署名,一般只能看到”制片人“的署名。比如前一段热映的电影《芳华》中,冯小刚导演是”总制片人“,但是我国对于拍摄电影实行许可制度,只有公司主体才有拍摄电影的资质,因此冯导作为自然人不会是《芳华》这部电影的著作权人。其实,单纯从影视作品的署名来看,也很难确认哪一方是影视作品真正的著作权人,署名”出品单位“”摄制单位“也不一定就是真正的著作权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怎样去认定影视作品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便成为一个难点。
二、司法实践如何认定影视作品的“制片者”?
基于我国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那么如果影视作品的投资方、制作方等参与影视作品制作拍摄的单位和个人对于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那么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就从约定,那么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晰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一般遵循如下原则:
第一,权利声明原则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五庭出具的《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案件署名问题的调研报告》中认为:“权利声明应作为著作权权属认定的最优证据,即影视作品上明确标明著作权权属信息且无相反证据的,应据此认定著作权归属。”比如说,在影视作品光盘封套上明确标注版权所属或者影视作品片头、片尾上明确标注版权信息。
如上文提到的电影作品《芳华》,如果没有相反证据,仅从字幕来看,那么这部电影作品著作权人为片尾权利声明的五家公司。
通常而言,境外的影视作品就使用权利声明原则来进行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辨识,如美国和香港的影视作品,大部分都会采取©的规范方式进行权利声明。
比如,美国影片《碟中碟5:神秘国度》的片尾版权标识:
香港电影《甜蜜蜜》的片尾版权标识:
第二,署名推定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如没有在先约定及权利声明,则“出品单位”或者“制作单位”会被优先考虑作为影片的著作权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张玲玲法官在《影视作品侵犯著作权的司法实践》的报告中认为:在没有权利声明的情形下,应该优先认定出品单位为著作权人;无出品单位时可认定摄制单位为著作权人;两者都有时,以出品单位为先,除非有相反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五庭出具的《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案件署名问题的调研报告》延续了这一观点:无权利声明的,但标识了“制作单位”“出品单位”或“联合出品单位”以及“摄制单位”或“联合摄制单位”的,除非有相反证据,“制作单位”或“出品单位”应优先于“摄制单位”被确认为著作权人。
同样以电影《芳华》为例,如果没有片尾的权利声明,也没有在先的权属约定,那么下图中的出品单位就会被认定为该影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即著作权人。

第三,行政许可证作为参考原则
根据司法实践的趋势,摄制电影许可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证上载明的主体只能作为参考,一般不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张玲玲法官在《影视作品侵犯著作权的司法实践》的报告中认为:行政许可证上载明的制作单位、出品单位、摄制单位,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可作为判断权属的参考,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五庭出具的《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案件署名问题的调研报告》同样认为:一是在无其他证明佐证的情形下,拍摄许可证、发行许可证上署名的主体不宜认定为著作权人。二是对部分署名主体放弃权利声明的尺度可灵活把握。
第四,境外机构证明文件的效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张玲玲法官在《影视作品侵犯著作权的司法实践》的报告中指出:经国家版权管理机关同意的境外机构对影视作品权属情况出具的证明文件,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但需要注意的是,国家版权管理机关同意的境外机构仅指如下机构:1美国电影协会、2香港影业协会、3.韩国著作权委员会、4.社团法人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5.国际作者和作曲者协会联合会、6.国际唱片业协会、7.商业软件联盟、8.日本唱片协会
三、 影视从业者应如何在影视作品中正确规范署名?
我国《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对于如何影片片头、片尾字幕都有一些比较细致的规定,如:影片片头字幕包括应当包括:第一幅,“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第二幅,电影出品单位厂标(标识);以后各画幅为:片名(中、英文同画幅,英文片名需经批准)、出品人、主创人员及直接与影片有关的人员。各电影制片单位可根据影片创作的实际情况确定第三幅(含第三幅)以后的影片字幕。此外,影片片头净字幕长度一般不超过28米、约1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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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或者在纠纷中增加自己的举证责任,在给影视作品进行署名安排的过程中,还应注意如下问题:
第一,署名应与联合投资摄制协议等约定影视作品权属相关的合同相一致。
影视作品的署名情况应正确体现作品权属情况,如果署名与相关的投资摄制协议等与权属约定相关的合同内容相冲突,则容易产生纠纷。
如原告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迈视(北京)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案((2010)二中民终字第06973号)中,电影《求求你,表扬我》,片头署名出品单位为环亚电影有限公司、北京紫禁城影业公司、北京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快乐新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片尾署名联合摄制有五家公司。

被告迈视公司就以紫禁城公司对该影片并不单独享有著作权,因此其只提供了其与另一联合摄制公司的相关证据,不能代表其他权利人提起诉讼为由,认为原告紫禁城公司在诉讼中权利存在瑕疵。
后经原告举证,联合摄制合同约定:除署名权外,在国内的涉案影片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属于紫禁城公司与北京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大陆内地以外的涉案影片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属于北京快乐新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有,且紫禁城公司获得了北京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就涉案电影相关权利的授权,法院才认定原告有权就该电影单独主张权利。
第二,尽量避免非权利人作为权利人进行署名的情形。
影视行业中比较常见的非权利人署名的情形多见于为影视作品拍摄提供地方政策支持的地方党政机构、国有企业等或者播出的电视台,这些单位并没有实际参与投资以及拍摄,却被署名为联合出品单位或摄制单位。
例如,在电视剧《雪域雄鹰》中,联合出品单位有某电视台、成都军区政治部宣传部等非权利单位。
国家广电总局2013年发布了《关于规范电影片署名相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各级党政机关不得作为电影的出品单位,一般不作为电影的联合摄制单位。”“各级党政机关的领导、工作人员(非主创人员)不得以职务原因在电影片片头尾字幕中署名;确系主创人员需署名的,须报省级以上广电部门审核备案。”“各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工作人员,应认真学习、领会该《通知》精神,严于律己,以身作则,不得以管理工作之便在影片中署名。”
如果需要为非权利人署名,可以用“荣誉出品单位”或“特别鸣谢”等方式进行,而避免署名为“联合出品”“出品单位”“联合摄制”等,以免使著作权归属不清晰。
第三,避免错误署名、使用简称等不规范形式署名。
在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某信息服务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涉案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之一天津华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公映许可证的“出品单位”和片尾“联合摄制”处因笔误署名为“天津华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被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提交各项授权证据,天津华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法院才认定原告享有相应权利。
上文提到的电影《求求你,表扬我》的片头署名,权利人全名应为“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署名为“北京紫禁城影业公司”,署名用简称也是不规范的形式,不能锁定唯一主体,容易引发纠纷。
第四,单项权利授权应进行单独的权利声明。
对于著作权中的某项权项(如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与著作权人不同的,亦应以独占性权利声明的形式予以明确标识。对于被许可人将某项权项对外授权且其权利存在授权期限的,在权利声明中最好加注获得权利的期限,避免授权到期后与新的被许可人之间的权利产生冲突而被诉。
如在电视剧《欢乐颂》中,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既不是出品方也不是摄制方,不是该剧的著作权人,但其享有该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权利声明的方式明确标识,是对自己权利的保护,也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确认过眼神,这才是影视作品权利人的无风险署名方式
作者:徐晓芳来源:TA娱乐法

随着“彩蛋”电影的流行,越来越多的观众开始习惯在影片正片结束后继续在大荧幕前安静等待字幕结束。而在这些冗长的字幕中,除了广大吃瓜群众认识的“演员表”之外,还有一些让外行人一脸懵逼的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