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关系——一起颇具争议合同诈骗案所引发的思考与对策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摘要】 当前,我国经济面临很大的下行压力,民商事活动中合同纠纷大量增加,如何依法处理和化解合同纠纷特别是重大合同纠纷,惩治极其少数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对于保障人权,维护本地区投资环境,促进大众创业,

【摘要】 当前,我国经济面临很大的下行压力,民商事活动中合同纠纷大量增加,如何依法处理和化解合同纠纷特别是重大合同纠纷,惩治极其少数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对于保障人权,维护本地区投资环境,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遏制民营资本投资增速急剧下滑的严峻形势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然而,在律师业界,流传这样几话行业名言“合同诈骗十案九不成”,“合同诈骗案的黄金救援期在公安立案侦查阶段”,“合同诈骗案是富人的法律游戏”。我们认为,上述“名言”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合同纠纷的处理和合同诈骗犯罪刑事诉讼中诸多问题应当引起司法机关及领导的高度重视并加以解决。作者以一起颇具争议的合同诈骗案为例,研究分析相关的法律问题,并提出若干律师建议。
【关键词】合同诈骗 救济渠道 民商法律 律师建议
一、案例梗概
上世纪八十年代,我省王家沟村民小组(化名)投入集体土地、道路、输酏电设施、水井等集体资产开挖一座小煤窑。在此过程中,由于资金不足,以户为单位集资、集劳2万多元,用于煤矿建设。1989年4月,王家沟村民小组全体村民包括全体出资户,均一致同意与西安一家国有事业单位合资组建“集体合资企业”。该国有事业单位投资5万元,王家沟村民小组以集资、集劳开挖的小煤窑折价5万元作为投入,双方各占50%的投资权益。1991年4月,该国有事业单位退出该煤矿。煤矿清算有18万元不动产及动产,均由王家沟村民小组实际占有。 1991年10月,经县审计事务所验资,县工商局审批注册成立了非法人集体分支机构性质的煤矿(以下简称王家沟煤矿)。采矿权证也明确王家沟煤矿为集体所有,采矿权人为王家沟村民小组。煤矿成立后,应退还给西安某国有事业单位的清算款项由王家沟村民小组陆续退还。此后,王家沟煤矿对内、对外发包,实行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决策过程,或经王家沟村民小组大会研究,或称股东大会研究。因村民集资或出资额不等,村民将划分为一股或半股。二十多年来,村民将王家沟煤矿称之为集体所有,个人股份。
2000年3月,镇政府将其报废的煤矿与王家沟煤矿签订“联并”协议,约定镇政府占有20%的股权。多数村民认为镇政府并未按协议约定将其煤矿占有的土地、房屋转移过户在王家沟煤矿名下为由,不承认政府20%股权。镇政府利用其行政权力实际收取20%的承包费,但工商登记一直未进行变更,镇政府股权并未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煤矿性质仍为集体所有。
2009年12月,王家沟村民小组组长及委托代理人代表王家沟村民小组将王家沟煤矿及60%的整合权益以3亿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春(化名)等人。2010年2月,王家沟村民小组召开户代表会议,对王家沟村民小组组长及委托代理人签订转让煤矿的行为给予确认,同时,将煤矿转让款按王家沟村民小组人头和村民集资额或称股权进行分配。会议期间,王家沟村民小组考虑6户村民认为该煤矿为个人股份煤矿,不同意以王家沟村民小组名义转让煤矿,故王家沟村民小组保留了一部分煤矿转让款,作为遗留问题处理。
在煤矿整合期间,镇政府也主张其享有合法股权,并将其股权层层转让。或许是当时煤矿价格上涨,李春急于成交,或许是迫于煤矿整合过程中需要将行政村另外一个煤矿村办煤矿一并收购整合,在村党支部书的参与下,李春向自称是王家沟村民小组煤矿25%权属持有人刘平(化名)另行支付转让费2.68亿元。对此,王家沟村民小组及组长并不知情。
2010年11月19日,某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确认王家沟村民小组与李春签订煤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11年5月27日,李春依据仲裁裁决,由王家沟村民小组及村委会出具手续,以变更煤矿负责人的方式将王家沟煤矿权益转移至李春名下,使其实现了合同目的。
2012年8月,李春在王家沟煤矿和行政村村办煤矿为基础,整合成立的新公司,同年11月取得采矿许可证。
2013年7月,在实现合同目的后,李春以与王家沟村民小组签订合同之前,对王家沟煤矿权属争议毫不知情,王家沟村民小组组长及委托代理人隐瞒、虚构事实,诈骗其1亿多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9月,公安机关以王家沟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及长子涉嫌合同诈骗为由立案侦查,并作重特大案件侦办。2016年3月,检察院以王家沟村民小组组长及委托代理人(批捕在逃)明知王家沟村民小组不是王家沟煤矿所有权人,隐瞒镇政府股权,实施合同诈骗,诈骗1.25亿元为由起诉至法院。但至2016年8月5日,法院并未向被告人王家沟村民小组组长送达起诉书副本。案卷材料移送法院后。辩护律师提出,依据检察移送法院的证据材料证明,李春在与王家沟村民小组签订煤矿转让协议之前,已经明知王家沟煤矿存在权属纠纷,且抢先向自称持有该争议“股权”的人支付300多万定金,形成合同关系,本案不存在合同诈骗犯罪事实,李春等人的行为涉嫌诬告陷害。目前,该案仍未开庭审理。
李春等人整合煤矿累计投资10亿多元,原计划是收购煤矿再进行转让获取差价。由于煤炭市场变化、刑事案件被新闻媒体妙作、李春等人与王家沟村民小组关系恶化等原因,煤矿并没有成功转让,李春等人的投资行为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而另一方面,嫌疑人一方亦有一定经济实力,但由于深陷此案,整个家族的经营活动也受到很大的影响。
二、由本案所引发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
(一)在法律的范围内,如何为当事人选择或引导其使用合法有效的司法救济手段
从本案案件事实来看,李春在购买煤矿过程中,对煤矿有争议的25%权属分别向王家沟村民小组和刘平支付了相应款项,形成了重叠交易,且损失数额巨大。形成如此结果,有诸多原因,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并非是李春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也显失公平。从民事诉讼角度分析,李春完全可以王家沟村民小组、镇政府、刘平为被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其额外支付的煤矿转让款或撤销其与刘平的合同关系,返还款项。因此,从民事角度分析,该案法律关系清淅,用民事诉讼程序救济其权利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救济途径、方案应该是切实可行的。
然而,李春选择了充满争议和不具有确定性的刑事诉讼救济途径。李春之所以选择刑事救济途径,或许是其存在刑事手段救济力度大、刑高于民、刑案效率高的思维定势的影响。同时,我们还应看到,存在上述思维定势的当事人并非个例。但是作为一个法律人,应该从更深层次来思考这个问题和现象。我们认为,作为公安机关,面对报案人刑事救济诉求,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商榷:
1、公安机关是否应引导报案人在法律的范围内选择更为有利于其实现权利救济的司法程序
200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办公厅印发《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在该通知中,最高检明确,对于合同和知识产权纠纷中,当事人双方主体真实有效,行为客观真实,罪与非罪难以辩别,当事人可以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要慎用逮捕权。在本案中,王家沟村民小组组长及委托代理人身份真实有效,转让煤矿事项经王家沟村民小组户代表会议同意。王家沟煤矿工商登记为集体所有为客观事实,合同标物王家沟煤矿及整合权益真实合法,且王家沟村民小组积极履行合同,通过工商登记变更程序,将煤矿转移至李春实际控制,实现了其合同目的。在刑事立案之初,王家沟村民小组是否隐瞒煤矿存在争议的事实,李春对煤矿权属争议是否明知,有待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然而本案确属当事人双方主体真实有效,行为客观真实,当事人可以行使民事诉讼救济程序之情形,公安机关可以引导报案人走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2、公安机关对经仲裁的案件直接立案侦查是否违法
2013年5月27日,公安部就陕西省公安厅的请示作出《公安部关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是否适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仲裁裁决书的法律地位参照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依据该批复精神,需要立案侦查的的案件与仲裁机构受理或作出生效裁决的民事案件属同一法律事实的,只有在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或撤销该裁决,或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才能依法立案侦查。本案未经上述程序,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显然违法,公安机关违法立案取得的证据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刑事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应该严格遵守民事、商事和行政法律及其相关行政法规法律法规,依法维护和尊重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此处的“国家规定”主要是指刑法以外的民事法律、商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及其相关的行政法规。因此,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包含了民事法律、商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及其相关的行政法规,是其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显然,其他法律包括与刑法有关的民事、商事和行政法律法规。因此,行为人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民事权益或行政机关依法赋于行为人的行政许可权等权益,刑事司法机关应当予以充分尊重和维护,未经法定程序,不应在刑事诉讼程序直接或间接加以剥夺或否定。
当然,在某此特定且有相关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刑事司法机关可以就行为人行为的合法性直接或间接以加以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我们认为,虽然该司法解释并非是专门就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及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处理所作出的司法解释,但该司法解释反映出立法者这样一个理念或指引,即仅在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犯罪为目的,以合法民事行为掩盖其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的情况下,刑事司法机关才能对其“民事行为”的合法性或效力进行裁判。同时,我们还认为,即使有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上述情形,若存在不知情案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刑事司法机关也应与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沟通,对合法民事权益加以保护。
本案中,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王家沟村民小组以合法开办煤矿为目的,向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求依法审批集体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对该煤矿审批确认为乡村集体企业,并颁发了集体性质的《企业营业执照》;省国土资厅依据相关法律为王家沟村民小组颁发了采矿许可权证。然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改变王家沟集体企业性质和国土资源厅未改变其行政许可行为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在刑事起诉书指控王家沟村民小组及委托代理人明知王家沟村民小组不是王家沟煤矿的所有权人,以王家沟村民小组的名义与李春签订煤矿转让协议。对此,我们认为,若刑事司法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或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有瑕疵,甚至有民事或行政欺诈行为,其应向有关行政机关通报或发出司法建议函,建议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不应以刑事诉讼追求客观事实真相为由,绕开行政机关直接或间接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加以否定,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在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审批王家沟村民小组煤矿为集体分支机构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直接创设出该分支机构存在“股权”,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股权的规定和物权法物权法定的原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其他法律的规定相悖。
(三)刑事司法机关能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就被告人或嫌疑人直接犯罪行为以外的其他民事行为或案外人有争议的民事行为及民事法律关系直接作出裁判
本案中,2000年3月,镇政府将其报废的煤矿与王家沟煤矿签订“联并”协议,约定镇政府占有20%的股权。2009年12月,王家沟村民小组与李春等人签订煤矿转让协议时,人民法院就该协议的效力正在进行民事审理。然而,检察院起诉书则指控王家沟村民小组组长隐瞒镇政府的股权,间接对镇政府与王家沟村民小组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裁判。因此,我们认为,依前述观点,除非是被告人或嫌疑人直接的犯罪行为或以犯罪为目的“民事行为”及形成的法律关系,刑事司法机关不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直接或间接作出否定性裁判。
三、律师建议
鉴于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与经济纠纷往往相互交织地与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易区分的特点。因此对于此类案件的立案、起诉和审判极其敏感,特别是涉案金额巨大的案件容易受到当地政府和党委的干预,此类案件如果不能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对我省的投资环境的评价、民营资本投资动力将产生极为恶劣的影响,杀伤力极大。同时,我们也注意到,2016年6月14日,省委书娄勤俭到省政法委机关调研时,对政法系统提出了,要处理好活力和秩序的关系,使社会既运行规范有序、又充满创新活力的要求。我们认为,依法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慎重稳妥,不枉不纵,依法打击犯罪者,保护无辜者,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实现我省经济活动既规范有序、又充满创新活力的关键。为此,我们建议省法学会向省政法委反映,由省政法委牵头汇同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就有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案件刑事诉讼问题印发规范性文件,指导此类案件的办理。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对于合同和知识产权等纠纷中,双方主体真实有效,行为客观存在,罪与非罪难以辩别,当事人可以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公安机关在接到当事人报案时,应引导当事人先行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严禁以刑事立案或撤案,使当事人在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的行为。
第二,对于合同和知识产权等纠纷,公安机关拟立案侦查的,应层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对于纠纷金额超过300万的案件,应当层报省公安厅同意后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请求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应层报上一级检察院审查批准,对涉案金额超过300万的案件,应层报省检察院批准。
第三,对于合同和知识产权等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拟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且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检察机关应层报上一级检察机关,上一级检察机关同意后,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四,对于被告人、嫌疑人或案外人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财产权属、工商登记等民事权益以及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嫌疑人以犯罪为目或以犯罪手段取得或为犯罪结果,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不得在刑事诉讼程序直接作出否定性裁判或结论,并作为认定被告人、嫌疑人有罪的证据或事实。
第五,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仲裁委员会受理或作出生效裁决的民商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经仲裁机构所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应立案侦查的,应依法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认为其对本案没有刑事管辖权的,层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处理。未经仲裁机构所在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不得擅自立案侦查。
第六,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案件移送后,超过一年未批准或决定逮捕有关当事人,或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当事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仲裁。人民法院移送错误的,追究有关人员的错案责任。
第七,对于当事人以虚构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证人作虚假证词对另一方当事人诬告陷害,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其支付的律师费用、差旅费用、误工费用等直接经济损失。
第八,对于越权插手经济纠纷,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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