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出卖人提交的运输单证、买卖合同等能与增值税发票、税款抵扣证明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的,法院应当认定出卖人履行了交付义务。
经典案例
A公司作为卖方,B公司作为买方,双方曾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产品,B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
2011年4月7日双方签订编号为CR-M1104-012的《产品购销合同》,货款金额为1080986.4元,A公司完后供货义务并向B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于同月13日支付了货款216197.28元,尚欠货款864789.12元。
2011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编号为CR-M1105-032的《产品订购合同》,货款金额为60万元,合同生效后预付40%,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60%,原告提供17%增值税发票,交货时间为60天到货,交货方式为A公司送货上门。该份合同签订当日,B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4万元。A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开具总金额为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并于次日寄送B公司。2012年1月4日,A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向B公司发送货物,同月5日送至B公司处,签收人为B公司员工王某。
因B公司欠付货款,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A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两份《产品订购合同》、两份合同项下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共16张、显示已签收的快递单两张、税务局出具的B公司税款抵扣证明。庭审中,B公司辩称编号为CR-M1105-032的《产品订购合同》项下的货款已支付了24万元,但并未收到A公司提供的货物,且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故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法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已履行编号为CR-M1105-032的《产品订购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二、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是否有合同或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已履行编号为CR-M1105-032的《产品订购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本院认为:
第一、被告主张原告2012年1月4日通过物流公司发给被告的货物应为其他合同项下的货物,但被告未能指出该笔货物系双方哪一份合同项下的货物,也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二、原告所提交的双方所签订的6份《产品订购合同》可一一对应被告提出的已经支付的款项,除被告确认编号为CR-M1104-012的《产品订购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收到,以及对于编号为CR-M1105-032的《产品订购合同》项下货物是否收到有争议外,其他4份合同所约定的货款被告均已全额支付,被告亦未对该其他4份合同的供货问题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可以认定该其他4份合同所约定的货物被告已经全部收到,在被告未能举证说明还有其他买卖合同存在的前提下,2012年1月5日原告通过物流公司送达被告的货物应认定为编号为CR-M1105-032的《产品订购合同》项下的货物;
第三、原、被告双方确认于2011年5月19日后未订立其他《产品购销合同》或建立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开具编号为CR-M1105-032的《产品订购合同》项下的总金额为6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并于此后不久的2012年1月4日送货,从该时间节点的连续性也可推断该笔货物与发票的对应关系。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24,789.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是否有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拖欠货款的两份《产品订购合同》均约定,应于货物验收合格一个月将货款支付完毕,但被告在合理的验收期限以及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货款逾期利息,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买卖合同中,卖方是否履行供货义务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卖方义务
认定卖方是否履行供货义务,首先要明确卖方基于买卖合同所负有哪些义务。实践中,很多买卖合同都是框架性的,对买卖双方的义务约定不细致,甚至有很多当事人只签订供货单,载明标的物和金额,其他内容一概不约定。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卖方义务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问题。依据《合同法》规定,卖方的义务按如下顺序进行确定:
首先,看双方在主合同之外是否签订补充协议。如果补充协议由双方签字确认,且不存在效力瑕疵,则卖方供货义务可依据补充协议来确定。
其次,看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或行业惯例。如果双方此前已有过交易往来,且存在某种固定的交易模式,则法院可依据该交易模式来确定卖方的供货义务。如果该行业、该领域或交易当地有某种固定的交易惯例,法院也可依据该交易惯例来确定卖方的供货义务。
再次,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确定卖方供货义务。如果依据前述两点仍不能确定卖方义务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确定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和履行费用。对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供货义务而言,即可以据此确定卖方的供货地点、供货期限、供货方式及供货的相关费用。
最后,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确定交付地点。交付地点应先按照前述方法进行确定,仍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如果标的物需要运输,则出卖人货交第一承运人即完成交付义务;如果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再进一步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买卖合同订立时,双方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则出卖人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即完成交付义务。另一种情况是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则出卖人在合同订立时的营业地点交付标的物即完成交付义务。
2、“送货上门”中卖方的供货义务
“送货上门”是指卖方将货物送到买方所在地或买方指定的其他收货地点。如果卖方送货上门,会涉及到以下几个关键流程:
第一、货物包装。货物的包装方式应按照前述方法进行确定,如果依据前述方法仍不能确定包装方式的,卖方应按照通用的方式进行包装,如果没有通用方式,也应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二、货物运输。货物运输必然要涉及到运费问题。如果双方未做特殊约定,则运费应由卖方承担。卖方进行货物运输时,应留存运输单据,例如快递单,或运输合同;
第三、货物签收。签收环节是认定卖方是否履行供货义务最重要的一个环节,一般而言,只要完成了签收这个流程,及时卖方其他的供货环节存在履约瑕疵,法院也不会因其他履约瑕疵而判决卖方承担未能按约定供货的违约责任。
第四、货物验收。货物验收涉及到的主要是货物质量是否约定的认定。货物验收的前提是买方收到货物,所以货物一旦验收完成,即可推定卖方已履行供货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如果卖方仅提交增值税发票和税款抵扣证明作为证据,在买方否认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卖方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履行交货义务。本案中A公司在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和税款抵扣证明的同时,还提交了快递单、买卖合同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促使法官作出了A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的认定。
3、“买方自提”中卖方的供货义务
“买方自提”是指买方前往卖方所在地或货物所在地收取货物。在“买方自提”中,卖方的义务相对较轻,一般而言只要卖方完成了货物的交付即可视为已履行供货义务。需要注意两点:
第一、某些情形下的通知义务。如果货物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则一般合同只会约定一个区间或一个时间点作为供货期限,具体买方收取货物的时间会由卖方另行通知。此时,卖方要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尤其是一些时令性货物,若因卖方未及时通知而导致买方延迟提取货物,则买方可依据约定追究卖方相应的责任。
第二、交付货物过程中的装卸。“买方自提”中卖方虽不负有运输的义务,但某些情况下卖方依然要承担装载的义务。买卖双方可以在合同中对交付过程中的装卸义务作出进一步约定。
公司治理建议
1、注意留存交易往来的证据
前文已述,在合同无约定也未形成有效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交易习惯”来确定卖方的供货义务。在卖方主张双方存在某种“交易习惯”的情况下,该举证责任应由卖方来承担。卖方可通过此前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订购单、送货单等凭证来证明双方存在某种固定的交易习惯。
2、卖方谨慎对待货物签收
建议卖方在签收环节注意以下两点:
首先,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签收负责人。很多买卖纠纷中,买方抗辩未收到货物的理由都是卖方运输凭证中的签收人是门卫或无权签收的其他员工,因此签收不代表其认可收到货物。双方通过在合同中约定特定的签收负责人,并要求由该负责人在运输凭证上签字确认,可以有效避免此类纠纷。
其次,卖方应制定签收单或收货单。卖方可以在签收单或收货单上载明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等基本信息,买方指定的签收负责人进行签字确认之后,卖方也可依据该签收单或收货单主张买方已完成了货物的外观验收,买方无权主张卖方交付的货物存在数量或其他外观瑕疵。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合同法研30】
无签收单,买方又否认收到货物,卖方怎样证明已经履行供货义务?
作者:李慧来源:公司法研

司法观点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