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间“免增值税”,销售方是否应向采购方降价?

来源: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0年初,一场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使我国经济发展遭受重大影响。为了扶持企业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出台一系列支持疫情防控的优惠政策。

2020年初,一场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使我国经济发展遭受重大影响。为了扶持企业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出台一系列支持疫情防控的优惠政策。2020年2月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见附件)就明确规定了“运输疫情防控重大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收入、提供生活服务收入、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共四类收入可以享受免予缴纳增值税。享受免税政策优惠总结如下图所示:


国家出台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目的是想扶持企业发展,但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却也给企业造成了些许困扰。笔者近期就接触到了这样一个案例:
一家物业公司与一家家政公司长期存在合作关系,由物业公司将小区的保洁服务内容外包给家政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保洁外包服务合同》约定,保洁服务费为含税价格(税率6%),保洁公司应于物业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之前先行向物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合同对开票及付款均有明确规定,双方合作一直很顺利。
2020年2月中旬,物业公司突然接到了保洁公司无法开具税率为6%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理由即为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文件规定,保洁公司保洁服务收入属于免征增值税范围,按照规定其公司只能向物业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意味着物业公司从保洁公司取得的发票无法实现抵扣,势必增加了物业公司的经营成本。物业公司不同意接受保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价格为含税价格,且约定保洁公司应向物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现在保洁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明显违背合同约定。因此物业公司向保洁公司回函:如果要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则需要降低服务价格;如果不同意降价,那应该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
案例虽然是物业公司和保洁公司之间就“免增值税”问题引发的争议,但这可能是享受本次“免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销售企业和采购企业之间面临的共性问题。那么疫情期间的“免增值税”政策,是否会影响到交易价格呢?本文试图就疫情期间增值税免税是否必然影响合同价款的结算问题作一个初步的探讨。
疫情期间“免增值税”,销售方是否应向采购方降价?
1. 从税收法律角度分析
增值税是以商品或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销售方为纳税人,分一般纳税人及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因此,流转环节所涉及的上下游企业之间存在环环相扣的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增值税免税也是价外变动,与利润没有直接关系;但是,由于日常交易中大多数采用含税价,根据企业的市场地位及议价能力,增值税税率免除可能会对企业带来一定影响。
如,对于上下游均具备较强议价力的企业,其对于上游可以要求降低含税采购价格,但对于下游不改变含税售价,那么,此种情形下企业利润将会增加;对于上游议价力强但对下游议价力弱的企业来说,则可能导致的结果为含税采购价格和含税售价均下调,那么,企业利润可能变化不大;最糟糕的则是对上下游议价能力都很弱的企业,其可能面临含税采购价格不变而含税售价下调的情况,那么此时,企业利润肯定是下降的。
2. 从《合同法》角度分析
合同一经缔结,则对合同各签约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非法定或约定事由,任何一方不能单方变更合同内容。当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为含税价,但又未对销售方享受免增值税情形下结算价款是否需要调整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免增值税的政策是否能够调整合同价款,取决于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如果构成,则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解除。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及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关于“情势变更”的相关论述,笔者曾在《疫情导致违约的法律性质和违约免责的实务操作建议》一文中已做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3. 从司法裁判角度分析
税收政策变动符合“客观情况”,非当事人能够预见、非商业风险、非不可抗力。但是是否一定引起价格下降?因“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公告刚刚出台,司法裁判具有一定的滞后性,笔者援引与“免税”最为接近的“调税”政策实施后引发的司法裁判案例作为参考。
【案例1】
《徐梅英与邵阳市三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佳慧百货责任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16)湘05民终651号
【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18日,徐梅英将位于邵阳市的某商铺出租给三湘房地产公司,约定租赁期内因商铺出租所产生的应向国家及相关职能部门交纳的相关税费由出租方承担,合同签订时的房屋租赁税率为6%。后三湘房地产公司将商铺转租给佳惠百货,自2014年7月1日起,三湘房地产公司未向徐梅英支付房租,而实际次承租人佳惠百货代替承租人三湘房地产公司向徐梅英支付了房屋租金,并从支付的房屋租金中以14.06%的税率代出租人扣交了因房屋出租所产生的税费。
因税率增加导致出租人徐梅英的收入减少,徐梅英与三湘房地产公司、佳惠百货产生纠纷诉诸法院。
【法院观点】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家税收政策的调整,房屋租赁产生的税率由原来的6%调整为14.06%,徐梅英房租收入因税收增长相应减少,该调整行为属于情势变更,徐梅英、三湘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根据公平原则,因税收政策调整所增加的8.06%税率,由徐梅英、三湘房地产公司、佳惠百货各承担三分之一为宜。
【案例2】
《大庆创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集体联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94号
【案情简介】
2003年1月13日创业广场将位于开发区的三角大厦(面积16000平方米三层)租赁给沈阳集体联社经营,但创业广场不向沈阳集体联社收取租金。2006年3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延长至2016年8月18日止,从2006年开始租赁期间的房产税、土地税由沈阳集体联社缴纳。沈阳集体联社并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承租期间的房产税、土地税,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并诉诸法院。案件一审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二审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判决沈阳集体联社应承担自200年开始承租房屋的房产税及土地税。
沈阳集体联社不服一、二审判决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理由之一为:沈阳集体联社与创业广场签订《补充协议书》后,根据《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幅度和分等税额标准的通知》,土地税数额发生巨大变化,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双方应对税费承担的约定进行变更。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一方面,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使用税税额调整幅度较小,在国家征收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范围之内,应属双方当事人可能预见的范围,不属于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另一方面,创业广场将涉案16000平方米房产免租金租赁给沈阳集体联社,沈阳集体联社仅承担2006年之后的房产税、土地税,此次税额标准的调整不会严重影响涉案合同履行,也不会导致合同履行后权利义务显失公平。沈阳集体联社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变更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税费承担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4. 司法裁判带来的启示
根据前述法院案例可知,法院在判断税率变化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是否影响交易价格时拥有自由裁量权,法院会根据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案例一,法院认为税收政策变化达到总价款8%应当认定为情势变更,在出租人、承租人、次承租人之间各1/3承担。但是在第二个案例中,最高院认为税收政策导致对合同价款的影响很小,仅为1%左右,法院不予认可为情势变更。
结合前述两案例,笔者认为,并非税收政策调整一定构成情势变更,分析时还需考虑对整个合同价款的影响。
本文最初引用的物业公司与保洁公司纠纷案例中,物业公司因免税政策无法取得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项税金抵扣损失已无法避免。在物业公司抵扣损失产生的同时,保洁公司因为免税将会导致利润增长。笔者认为,物业公司此时可从情势变更及公平原则角度出发,与保洁公司沟通降低结算价格。
5. 结论和建议
(1)针对本次疫情期间增值税免税引起采购方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建议双方友好协商,力争基于公平原则就价格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定分止争。
(2)为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销售方和采购方因税率调整引发调价争议,笔者建议合同双方在合同文本中对价格构成(是否含税)、缔约时适用的税率、税率调整是否影响结算价格等问题予以明确约定,以避免税率变化时双方产生争议。
笔者特提供“价格结算条款”示范文本以供企业参考适用。示范文本以甲方为采购方,乙方为销售方举例。
示范文本一:
本合同乙方提供的物品(服务)价格为含税价格,其中不含税价格为(×××)元,含税价格为(×××)元,税率为(×××)。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当国家法定增值税税率发生变化,甲乙双方约定以不含税(含税)价格不变作为基准,确定结算价格。
示范文本二:
本合同乙方提供的物品(服务)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的增值税税额由甲方承担。当国家法定增值税税率发生变化,甲方应按税率调整文件规定承担增值税税额。
附件: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为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支持相关企业发展,现就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所称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三、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四、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五、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六、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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