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28日,欧盟法院总法务官对德国最高院提请的C-567/18号案件发表意见。针对仓储侵权货物行为本身是否构成侵权,总法务官认为,如果完全不知道所存储的商品是侵权商品,而且也没有意图自己销售或许诺销售这些商品,就不负侵权责任;如果积极参与了相关商品的销售,那就构成侵权。在这种情况下,不管其对假货的情况是否知情,它都对商品是否侵权有合理的注意义务。
背景:
本案来自德国最高院的请示。“DAVIDOFF”的独占被许可人Coty公司发现有人在亚马逊网站上出售“DAVIDOFF HOT WATER”60毫升装的香水,并选择了亚马逊物流(Fulfilment by Amazon)来拣选、包装及运输货物。Coty公司在德国起诉亚马逊公司,但一、二审法院都认为亚马逊只是为他人进行仓储,而且对商标是不是已经权利用尽并不知情,不能认定侵权。Coty公司继续上诉。德国最高院就有关问题请示欧盟法院:如果仓储方对货物是否侵权并不知情,而是为他人向市场提供或投放货物实施仓储行为,是否属于《欧盟商标条例》第9条(3)项(b)的情形?
意见:
总法务官认为,本案的情况实际上比德国最高院所请示的更为复杂,这不是单纯的仓储问题,虽然亚马逊仓储货物并不是为了自己出售,但它的仓储行为是销售过程的重要部分,在这个销售过程中亚马逊处于积极的控制地位,实际扮演者销售者的角色,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着商标使用。如果货物侵权,亚马逊难辞其咎。如果欧盟法院采纳了总法务官的意见,亚马逊很可能要承担侵权责任。
评论:
在互联网经济日益繁荣的今天,网络销售平台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责任界定,已经成为一个国际普遍关注的问题。整体来看,因为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服务商业务的深入,网络销售平台在侵权活动中扮演者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相应地,也要承担更重的责任。
2019年12月在最高人民法院举办的首届世界互联网法治论坛上,浙江高院院长李占国曾表示,对于网络侵权,除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外,还应强化平台在其能力范围内制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平台越大,相应的责任也应该越大。这也体现出一个我国对于网络销售平台侵权问题处理的一个司法态度。
从网络销售平台的角度看,他们的抗辩常集中在“不知情”这一点上,其依据就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根据该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有知道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随着这些网络服务提供商业务的拓展,他们更多地参与到销售活动中来,比如采用诸如前述案件中的“亚马逊物流”这种形式,招徕商铺在其平台经营,自己提供“完备”的配套服务,甚至对整个销售活动起到控制作用,其身份就不再是提供网络服务那么简单,它的身份和行为对应着更高的注意义务。未尽注意义务,前述的避风港条款也就不再适用,就构成侵权。
万慧达曾经代理过的Discovery商标侵权案在网络销售平台责任追究方面就很有代表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审判决(【2015】京知民初字第1227号)中考虑到探索公司“Discovery”、“探索”等相关商标的知名度,认为京东公司在商铺的入驻审查中应尽到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但是京东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在本案中存在主观过错,帮助中山公司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最终,法院认定京东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对中山探索公司在京东商城上的全部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随后,北京高院的二审判决(【2017】京民终737号)在这一点上也维持了一审的认定。
由此看来,中国和欧盟的相关案例基本达成了共识。网络销售平台对销售活动的参与度越高,他们的审查义务就越高,凭借“不知情”而脱责的可能就越小。
欧盟法院总法务官对亚马逊仓储行为发表意见
作者:万慧达知识产权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2019年11月28日,欧盟法院总法务官对德国最高院提请的C-567/18号案件发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