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的解读

来源:虹桥正瀚律师

文章摘要
“为了进一步加强金融风险防控,充分发挥公证作为预防性法律制度的作用,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实现效率,降低金融债权实现成本,有效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防控风险的水平。

“为了进一步加强金融风险防控,充分发挥公证作为预防性法律制度的作用,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实现效率,降低金融债权实现成本,有效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防控风险的水平。”2017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 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以下简称“《防控通知》”)。
在此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下称“《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等有关规定已经对公证机构、人民法院在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出具执行证书和受理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申请的行为进行了规范,《防控通知》的目的在于进一步明确和解答目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此过程中的一些困惑,避免由于制度漏洞而导致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实现滞后甚至落空,以期更好的防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债权风险,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实现债权的效率。
下面,我们就《防控通知》中出现的六点新变化进行一一解读。
一、 可供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扩大
《防控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符合《公证法》第37条➀规定的以下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 各类融资合同,包括各类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包 括信用卡合约及各类分期付款合同)等;
(二) 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等;
(三) 各类担保合同、保函;
(四) 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在《防控通知》发布之前,根据《联合通知》的规定,申请人可以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条件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于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➁。《联合通知》同时对可以申请债权 文书的范围进行了明确➂。在实践中,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了确保自身的债权能够得到实现,通常会为借款设立保证或者抵押、质押担保,对于债权数额较大的借款甚至是同时设立保证、抵押和质押并制作相应的担保合同。但是很多公证机构认为设立担保的合同属于不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基于担保合同的从合同性质拒绝对其进行公证。因此,银行业金融机构经常在实现债权时,由于担保合同未和主借款合同一起进行公证,从合同需要单独进行诉讼,反而导致清收时间长、清收成本高,债务人利用申请执行证书无法及时保全财产的特点转移资产,导致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债权无法得到及时实现。同时,由于人民法院需要对同一法律关系进行重复审理而耗费了司法资源,公证的效益目的也无法得到实现。
在此之后,《指导意见》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➄对《联合通知》中所 规定的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进行扩大,涵盖了相 应的担保合同。《防控通知》的出台,将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明确扩大到只要是符合《公证法》第37条之规定的所有债权文书都可以进行申请,并且在《防控通知》的第二条对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 书进行罗列,更便于确定相关文书是否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也为将来法院受理相应的执行证书案件时的审查提供了依据。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对于《防控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确定之“保函”,在以往的操作实践中,公证机构通常认为,保函是单方面出具的,仅仅是 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非双方达成的意思合意,因此根据《联合通知》、《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多数公证机构不认可保函是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的债权文书。现在,《防控通知》也通过范围罗列的方式明确了保函是可以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
二、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申请公证文书时需要提供的材料范围进行了调整
首先,从需要提供材料的形式上来看,同《联合通知》一样,《防控通知》要求公证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 前提之一,是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但《防控通知》第二条进一步明确:“该项承诺也可以通过承诺书或者补充协议等方式在债权文书的附件中载明”。因此可以看出,《防控通知》进一步放宽了债务人提供承诺的形式,并不拘泥于只在债权文书中明确,这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办理债权文书时提供了操作上的灵活性。
其次,从需要提供材料的内容上来看,《防控通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申 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当提供:申请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合同项下往来资金结算的明细表、承诺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金额或者相 关计算公式准确无误。相较于《联合通知》的第五条➅,《防控通知》简化了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申请公证文书时需要提供的材料。但《防控通知》同时要 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承诺所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金额或者相关计算公式准确 无误”,这无疑是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以承诺的形式对自己在申请公证文书 时提供的数据负责,以期减少公证机构的审核成本,进一步提高公证机构的 审核效率。
在实务中,我们接触过大量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申请执行证书时,由于不能提供明确的债权金额、利息或相关计算公式,或者由于债务已经核销而无法提供与主张债权金额相对应的账户流水,从而导致公证机构出于自身风险防控的需求拒绝出具执行证书情形。《防控通知》所载明承诺的形式也可以避免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上述风险。
但是,我们认为,承诺的形式并不实质性改变公证机构对执行证书申请材料的审核标准。并且,即便公证机构基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承诺出具了执行证书,在后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人民法院仍有可能基于同样的原因裁定不予执行。
因此,《防控通知》并无法彻底解决目前实务上公证机关拒绝出具执行文书或者被法院不予执行的风险。同时,为确保公证文书的执行效力,我们仍然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出具承诺的同时要尽可能的确保提交材料的准确性。
三、 明确公证机构出具公证文书的时间
《防控通知》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的)符合(出具执行证书)条件的申请,应该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执行证书,需要补充材料、核实相关情况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联合通知》和《指导意见》等并未对公证机构出具公证文书的时间进行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不同的公证机构基于内部对于材料审核的不同要求,导致出具执行证书的时间各不相同,如时间过长,则失去了申请公证执行的效率,无法体现公证执行相较于其他债权实现方式的优势。《防控通知》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出具执行证书的时间为十五个工作日,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能够及时有效的实现其债权提供了依据。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为了兼顾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的准确性,《防控通知》还规定了“需要补充材料、核实相关情况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故,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申请执行证书乃至在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应尽可能地按照《防控通知》的要求,一次性提供完整的材料,以便公证机关及时核实并出具相关公证文书。同时,该条款也给予了公证机关延期处理的权利,实务中可能无法确保执行证书会严格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
四、 明确执行证书中应当载明的内容
《防控通知》第七条规定:“执行证书应该载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以及按照债权文书的约定由债务人承担的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明确的数额或计算方法的,可以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申请依法列入执行标的。”
换言之,如果债权文书明确约定了应由债务人承担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只要有明确的数额(数额未超过法律法规之规定或政府指导价格)或者计算方法的,公证机构就可以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申请将其列入执行标的,从而更全面的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债权,也使得部分债务人无法以执行标的不明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恶意拖延执行进程,转移财产。
五、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证书的标准有所放宽
首先,《防控通知》第八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赋予债权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符合法律规 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切时保障银行业金融机构快速实现金融债权,防范金融风险”。
其次,《防控通知》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相关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个别事项执行标的不明确,但不影响其他事项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对其他事项予以执行。”
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诉法司法解释➆规定了“公证债 权文书确有错误的”的情形,但是仍然给予人民法院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也的确会因为各种原因对执行证书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或者是受理后裁定不予执行。
例如:执行文书没有载明执行标的的准确金额(仅载明“……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没有将抵押物明确为执行标的、未记载当事人的基础信息或信息记载错误、以及公证机构未按程序要求 向债务人出具核查函或制作核查笔录等。
由此我们可以认为,为了避免人民法院基于自由裁量权随意拒绝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最大程度保障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债权能够得到有效实现,《防控通知》原则上要求人民法院应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非被执行人对于执行案件提出了执行异议,这时人民法院需要依职权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确有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而个别事项执行标的不明确的并不属于“确有错误”的范畴,人民法院应该对其他事项继续予以执行。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防控通知》中,仍未明确何种情形属于“个别事项执行标的不明确,但不影响其他事项执行的”,这有待在之后的实践过程中进一步的总结和完善。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仍有部分法院对执行证书的执行案件采取简单的裁定不予执行的方式处理,在《防控通知》出台后,相关法院的行为是否会有所调整,仍需观察。
六、 明确公证收费标准
《防控通知》第十条明确:“各省(区、市)司法行政部门要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合理确定银行业金融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的收费标准。”
第十条是从收费的角度进一步规范公证机构的公证行为,也为执行证书中明确公证费用提供了收费依据,从而能够更全面的保障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的实现。
总结
综上,《防控通知》的出台,从控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实现债权的时间、简化公证程序、减轻公证文书执行立案的难度等多角度进行规定,可以有效的发挥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激发公证债权文书在帮助实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上的积极作用。但是,《防控通知》如何发挥其作用仍然有待实践中进一步观察。更为重要的是,有很多银行业金融机构面临的实务问题仍然没有本质上得到解决, 如: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的审查尺度宽严不一、法院对于执行公证文书的接受程度相对较低、在申请及审查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过程中无法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等重要问题仍未进行明确等,这些问题都有待进一步的落实和改善。
因此,我们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时,可以根据债权的实际情况(有无抵押、是否需要财产保全、是否有有效的送达地址等),充分考虑公证文书的利弊,灵活选用诉讼或公证方式实现债权。
注解:
《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➁ 《联合通知》第一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有以下条件:(一) 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 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➂ 第二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 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 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 各种借据、欠单;(四) 还款(物)协议;(五) 以给付 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 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➃《指导意见》第二条: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 向公证机构提出。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下同)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➄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二条: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➅ 《联合通知》第五条: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当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 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约定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 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 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 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 公证债权 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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