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能否查封被执行人已交付他人但未过户的车辆?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聚焦 2014年11月30日楼某经某二手车经纪公司与张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其中约定张某将自有的一辆小汽车以35万元转让给楼某;当日楼某向张某付款30万元,张某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楼某,双方约定剩

案情聚焦
2014年11月30日楼某经某二手车经纪公司与张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其中约定张某将自有的一辆小汽车以35万元转让给楼某;当日楼某向张某付款30万元,张某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楼某,双方约定剩余5万元待车辆过户时支付。2015年3月,楼某与张某进行过户时发现,车辆在2015年1月份被查封。经查实,李某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某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对张某价值450万元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该车辆在前述财产之内。楼某在法院查封后去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时,才发现车辆已被查封,遂以其受让该车辆进而取得所有权为由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并申请解除对车辆的查封。
法院裁判
法院最终依法作出判决,判令:一、涉案轿车归楼某所有;二、停止对涉案轿车的执行。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楼某申请解除对车辆查封的理由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楼某与张某之间的涉案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楼某与张某之间有关涉案车辆的转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李某虽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对张某来说,李某还是属于一般债权人,其享有的仅是债权利益,而非物权性利益,按照物权优先债权的理论,一般债权人不能成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善意第三人。而楼某在签订协议的同时支付涉案车辆的部分货款,张某也交付了车辆,此时应当认定车辆已属楼某所有。至于现该车辆未能登记在楼某的名下,是法院因张某与李某之间的案件裁定查封了该车辆所致,楼某并无过错。且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其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李某的申请,强制执行涉案车辆,必须是被执行人张某所有的财产,而当时该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因此法院采取的该强制执行行为没有依据。虽然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楼某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是与车辆的所有权归属没有关系,法院只能以楼某支付的车辆款作为执行标的,而不能直接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封。
综上,楼某请求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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