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理纠纷时,小师妹经常会碰见当事双方互相负有债务的情况,有时一方或双方会主张抵销,以达到简化复杂纠纷、免于实际支付、节约时间及诉讼成本的目的。
有当事人曾向小师妹提出疑问:能否主张以自己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与对方当事人对己方主张的债权相抵销?
小师妹将从一个公报案例出发,给大家简要分析一下这个问题。
因该案案情较为复杂,为了大家看起来方便,小师妹仅总结与本文相关案情,其他情况可见(2018)最高法民再51号《再审判决书》。
案情
2005年,A集团公司向B房地产公司及侯某出具《承诺函》:A集团公司受托办理某项目地块开发所需的军队手续,并确认已收到委托费用2000万元;若2006年1月底前不能完成委托事项,则于2006年2月18日前全额退还2000万元。
同年,A集团公司与B房地产公司协商投资合作事宜。8月15日,A集团公司向B房地产公司账户汇入投资款2800万元,B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退还A集团公司投资款800万元,后B房地产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中承诺退还剩余2000万元,但未明确退还时间。
2014年,A集团公司就上述款项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并取得胜诉判决(2011年至2014年期间,A集团公司曾以其投入2000万元与B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为由,诉请分配合作权益1.5亿余元,被法院驳回)。
2014年12月,B房地产公司向A集团公司发《关于再次通知2000万元债权债务互相抵销的函》,要求以其对A集团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与A集团公司对其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相互抵销。A集团公司否认收到该函。故B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提起本案委托合同纠纷之诉,要求确认A集团公司违约,解除《承诺函》及相关委托,并主张双方债务之间的等额抵销。
小师妹的简析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是法定抵销的要件之一,即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均应届至履行期,已可以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履行义务。在此前,法院主流观点曾认为法定抵销需审查主动债权(即提出抵销一方当事人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超过则不应被允许法定抵销,主要原因在于依据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向法院主张权利,不丧失诉权但失去胜诉权,若此种情况下允许法定抵销,则放任了怠于行使己方权利的当事人实现其债权,与时效规定相悖。
但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在本案再审判决中,对“到期债务”条件的成就予以了新的界定,即法院应审查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是否存在重合的部分,若存在重合部分,则即使后期主动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也不因此影响法定抵销的成立。这一新观点对此后同类涉及诉讼时效及法定抵销的案件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就本案而言,A集团公司未完成B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事项,也并未在2006年2月18日前退还2000万元,故B房地产公司对A集团公司享有2000万元债权,该债权至2008年2月17日诉讼时效届满;而B房地产公司虽在会议纪要中承诺向A集团公司退还2000万元“投资款”,但并未约定具体时间,A集团公司可随时主张债权,故时至2011年起,A集团公司开始诉讼主张己方债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2006年2月19日至2008年2月17日期间,A集团公司可以随时向B房地产公司主张债权,诉讼时效期间随时可起算,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到期,符合法定抵销权这一要件。
通过这个案件,我们可以看出,并不是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就无法进行法定抵销,若双方的债务在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届满前这段时间里存在重合的部分,该重合部分仍可进行法定抵销。
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还能用于法定抵销吗?
作者:不良资产部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在处理纠纷时,小师妹经常会碰见当事双方互相负有债务的情况,有时一方或双方会主张抵销,以达到简化复杂纠纷、免于实际支付、节约时间及诉讼成本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