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那点事儿(二)——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下的表见代理

来源:丰国律师

文章摘要
导 读 夫妻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实并不简单。从不同角度看,可分为婚前关系和婚后关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等等。

导 读
夫妻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实并不简单。从不同角度看,可分为婚前关系和婚后关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等等。从具体问题看,如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如何确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夫妻一方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效力如何,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如何确定产权,离婚时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等,这些问题都比较复杂。
本期为你阐释“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下的表见代理”。因为昨天,小乔来律师事务所咨询了一个案件,情况如下:
案 情
小乔和周瑜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但房屋产权登记在周瑜一人名下。大乔和孙策是夫妻,和小乔、周瑜是熟人,相互间知根知底。有一天,小乔、周瑜与大乔、孙策协商要将房屋出售给大乔和孙策,双方随便聊了聊,还叙了叙旧。过了一段时间,又有一天,小乔和周瑜带着大乔和孙策实地查看了房屋。此后,由于小乔忙于演出,均由周瑜一人出面与大乔、孙策接洽。经多次协商,周瑜与大乔、孙策达成合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大乔和孙策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经鉴定,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与市场价相差无几。小乔知道后,不同意出售房屋,起诉主张追回该房屋。小乔问:法院是否支持自己的主张?
法条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分 析
周瑜一人将房屋出售给大乔和孙策,构成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由于小乔、周瑜和大乔、孙策是熟人,相互间知根知底,大乔和孙策知道周瑜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从这一点来看,大乔和孙策不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第三人。故,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同时,房屋买卖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事项,需要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取得一致意见。由于第一次小乔、周瑜与大乔、孙策协商要将房屋出售给大乔和孙策,第二次小乔和周瑜还带着大乔和孙策实地查看了房屋,说明小乔对房屋买卖一事是知悉并同意的。虽然此后均由周瑜一人与大乔、孙策接洽并最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小乔并未提出反对意见。据此,大乔和孙策有理由相信周瑜的行为是周瑜和小乔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大乔和孙策有理由相信周瑜和小乔二人取得了一致意见,周瑜取得了小乔的代理权,周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法院不支持小乔的主张。
现实中,周瑜和大乔、孙策或许办理不了房屋过户登记,但这并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是该代理行为有效,也就是说,周瑜与大乔、孙策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大乔和孙策支付了合理对价,当然可以要求小乔和周瑜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如果小乔自始没有出面参与协商房屋买卖事宜,则不能认定大乔和孙策有理由相信周瑜的行为是周瑜和小乔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此情况下周瑜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阐 释
表见代理一般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授权表示型。即被代理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而实际上并未授权,或者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造成相对人误以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被代理人要对相对人承担实际授权人的责任。(二)权限逾越型。代理人的代理权,通常都有一定的限制,但这一限制不一定为相对人所知,如果表现在外的客观情况使得善意相对人误以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就构成表见代理,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后果。(三)权限延续型。被代理人与行为人曾有代理关系,但代理权已经终止或撤回后,被代理人未及时向外部公示,相对人并不知情。因此,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其代理权的终止和撤回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这与善意取得制度有共通之处,均要求表见代理相对人和善意取得受让人主观上为善意,但二者的善意内容是有区别的。表见代理相对人的善意是指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善意取得受让人的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是无处分权人。
虽然行为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但由于被代理人的过失,对自己的事务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或注意义务,导致行为人打着被代理人的旗号,使得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其后果当然要由被代理人来承担。被代理人承担相应后果后,如有损失,可向行为人主张。在表见代理法律关系的三方当事人中,法律优先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是因为相对人是善意的,无过错。在相对人选择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后果时,如给被代理人造成了损失,法律才会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即被代理人可向行为人主张赔偿损失。与相对人的善意无过错相比,被代理人至少是存在过失这种过错的;与被代理人的过失过错相比,行为人是存在故意这种过错的。所以,法律优先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被代理人次之,行为人最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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