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22日,一个沉痛的日子,双星陨落,举国同悲。
这一天,又堪称国内越野赛最黑暗的一天。在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黄河石林景区,当地举行的黄河石林山地马拉松百公里越野赛突遇冰雹冻雨等极端天气,导致气温骤降,参赛人员出现不适,部分失联。这场比赛的参赛选手一共172人,截至23日早上8点,共搜救接回参赛人员151人,其中8人轻伤,在医院接受救治;21名参赛人员找到时已失去生命体征。在此重大安全事故中,多名精英运动员遇难,这对中国山地马拉松、山地越野等极限运动的发展是一个沉重打击。
172人参赛,21人遇难,一场比赛竟有超过10%的选手遇难!震惊之余,需要我们深刻沉思,作为专业程度要求极高的极限运动赛事,这场比赛各项组织工作是否达标?相关组织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虽然此次事故还在进一步调查中,但种种迹象表明,此次活动的组织者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首先,赛事组织者未重视天气预报,未对气象部门提供的预警作出正确的预判;其次,此次活动的赛道保障不完备,未在赛道中途配备休息点和补给站;再次,组织者是否在赛前制定了充分的应急预案未可知,在事故发生时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未及时叫停比赛等。
逝者已矣,生者如斯。沉痛教训过后终究回归“安全”问题,这也无疑给相关活动的组织者及相关参赛人员敲响警钟,安全管理是头等大事,全面预防、专业预警、精心防护缺一不可。本文以此为基点,深入探讨在大型文体活动中,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 安全保障义务界定
“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德国法上的一般社会安全注意理论,该理论并非德国成文法的规定,而是德国法官造法的产物,最先适用于交通安全领域,后来发展到所有契约均确定此安全注意义务。
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是关于违反安全保证义务责任的规定。
该条对《侵权责任法》第37条进行了修改,修改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第一款的修改,在列举式中增加了机场、体育馆两种类型的公共场所,另外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表述由原来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调整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二是第2款增加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在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后,有权向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
| 《民法典》第1198条 | 《侵权责任法》第37条 |
|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 机场、体育场馆、 娱乐场所等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 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
二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两种责任类型:第一是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致使他人遭受损害应承担的直接责任;第二是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使被保护人遭受第三人的侵害时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1)直接责任
在没有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况下,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被保护人遭受侵害,义务人承担的是直接责任。这种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采取能够预见或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被侵权人因此受到了损害;不存在第三人的介入。那么,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补充责任
与前者相区别的是补充责任下存在第三人的加害行为而产生损害,那么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的责任为补充责任。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采取防范或制止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或者放任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必要措施,因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客观上为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提供了便利条件。
三 《民法典》新增“自甘风险”
法谚有云:“自甘冒险者自食其果。”所谓自甘风险,实质被害人原可以预见损害之发生而自愿冒险为先,而损害结果真的不幸发生的情形。换言之,即行为人事先了解某项行为可能伴随风险、损失或者事故,但是仍自愿为此行为,同意自行承担可能的后果。
“自甘冒险”的适用条件:
(1)所从事的行为具有导致冒险行为人遭受损害的可能性;
(2)冒险行为人对危险可能的损害有预知或者认知;
(3)行为人对于可能发生但是不确定发生的损害,表示有意一赌为之,且自愿为之;
(4)行为人自甘冒险的行为,并非出于尽法律或道德上的义务;
(5)行为人自甘冒险具有利益性。
| 《民法典》第1176条 |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
| 《民法典》第1199条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
| 《民法典》第1200条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 《民法典》第1201条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四 司法实践中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
案例1:存在替跑行为,赛前明确告知号码不能转让的情况下,赛事组织者不承担责任
案例简介:
2016建发厦门(海沧)国际半程马拉松赛中,吴志钢当日佩戴“李晓华、F12530”的号码布进入赛道参跑,吴志钢在通过终点后不远处摔倒在地(摔倒地点距离医疗保障点约10米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
裁判要旨:
吴志钢本人曾参加过泰宁环大金湖世界华人马拉松赛并顺利完赛,其明知号码布不能转让却仍然受让,并通过检录参跑,属于自甘风险。
虽然文广体育公司就案涉赛事的检录管理存在过失,李晓华违规转让号码布让他人“替跑”存在过错,但均不能认定与吴志钢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文广体育公司、李晓华无须对吴志钢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2:未要求参赛人员提供健康证明属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简介:
2017年7月23日,原告李居照参加“今世缘典藏”全民健身10公里欢乐跑比赛。时值大暑时节,气温较高。在比赛过程中,发生中暑,遂入住台儿庄区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西医诊断原告为中暑、肝功能异样、上呼吸道感染,支出医疗费15596.63元。
裁判要旨:
根据《山东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规定,举办单位对体育竞赛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举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履行相关义务,并根据规定要求参赛者提交相关证明。
因此台儿庄古城奔跑团作为本次比赛的承办方、台儿庄区体育局作为主办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二被告选择在大暑高温时节举办长跑比赛,未在比赛前要求参赛人员提交身体健康证明,
主动对参赛人员的身体状况进行了解;在比赛过程中,参赛人员出现身体不适未能及时提供医疗救助,故二被告未能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案例3:体育赛事需明确告知需购买人身伤害保险
案例简介:
原告李晶冰参加威海市第五届“广元杯”业余足球联赛,但未购买意外人身伤害保险。在比赛中,李晶冰接队员传球时不慎扭伤右脚脚踝。经诊断为右侧三踝骨折、右侧三角韧带损伤、右侧胫腓前韧带撕裂、右侧距腓前后韧带及跟腓韧带损伤,伤残等级十级。李晶冰因此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7195.95元。
裁判要旨:
足球协会在赛前下已发了秩序册,详尽说明了比赛规程、纪律规定等事项,
其中包括要求参赛队员必须自行购买意外人身伤害保险方可参赛,尽到了充分的告知义务,而李晶冰未认真查看参赛规定,未购买意外人身伤害保险,表明其自愿承担相应的风险。
李晶冰遭受的损害结果与足球协会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案例4:活动组织者应承担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
案例简介:
2019年6月29日晚,“锦衣夜行”MaXi-Race苏州夜跑赛在苏州举行,赛事活动期间发生了暴雨天气。6月30日凌晨,夏一文失踪。后经多方搜救,于当晚21时在木渎镇大焦山池塘内发现了夏一文尸体。经勘验,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证明,确认死者体表无外伤,排除机械性暴力致死,系溺亡。
裁判要旨:
一般情况下,夜间越野赛事本身具有赛道有一定难度、容易遭遇恶劣天气、救援难度大等特点,
故其对组织者责任心、组织水平、应急管理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对参赛者自身也提出了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本次赛事活动在组织者的经营范围内且按规定进行了报备且有充足的准备,故本院认定组织者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此时其并不存在过错。但其在夏一文同伴俞翔最初告知现场工作人员夏一文无法联系并寻求帮助时,未能引起组织者的高度重视。
组织者没有意识到可能发生的意外以及事态的严重性,未真正启动应急方案,综合考虑夜间越野赛自身的特点、当晚天气比较恶劣以及组织者有多次举办赛事活动的经验,本院认定组织者此时未尽到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
也未在知道参赛者失联的第一时间开展积极、合理、有效的搜救措施。组织者后期搜救工作并不能弥补其初期工作的不妥。综上,本院认定组织方对本起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五 对活动组织者的建议
1、报名前进行风险告知、签字确认;
2、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则要求参赛者提供身体状况证明;
3、活动全程应配备完备的专业技术人员;
4、活动全程应配置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
5、落实医疗、卫生、食品、交通、安全保卫、生态保护等相关措施;
6、为营造气氛而进行的特殊环节,需考虑周全,避免意外发生;
7、危险发生时及时制止和控制;
8、危险发生后及时减损,需要及时照顾、保护、求助;
9、购买公众责任或意外伤害方面的保险。
安全保障义务制度旨在促进群众性活动的良好运行。近年来,各类马拉松、越野赛事方兴未艾,对活动的组织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法典》虽然设立了“自甘风险”条款,但并未排除赛事组织方的安全保障义务,一旦出现事故,活动组织者仍要承担责任。这就要求组织者在赛前、赛中、赛后各阶段充分重视安全保障义务,守住安全的底线,对可预见的风险采取更为积极的防范措施,对突发事件要有详尽预案和应急措施,最大限度避免悲剧的发生。悲剧之下,值得深思,愿跑马之殇不再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