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所规定的认缴出资制下,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期限长达数十年,这使得股东无需在短时间内向公司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而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为了平衡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双方的利益,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一问题进行了认定,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法院将予支持:(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实际上,上述情形均为股东“被动”提前出资,但现实生活中,会存在个别情况:如有的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急需运营资金,而此时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无需即刻进行出资,公司试图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让股东提前出资来解决难题,但部分股东不愿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而有的大股东甚至试图通过提前出资将部分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的小股东直接予以除名。法院在认定股东会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决议是否有效时,除了严格审查决议程序外,也将结合决议的正当性、股东的利益保护等方面进行裁判。
01 案件回顾
A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5日,注册资本为70万元,其中甲认缴40万元,乙认缴20万元,丙认缴1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46年4月14日前。2018年7月15日,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如下:1.将三名股东的出资期限修改为2018年7月20日;2. 如股东未在出资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催告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30日内,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及公司可以选择: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调整股权结构,或无偿受让未出资股东的出资额,或对未出资股东直接予以除名。仅丙对决议投了反对票,因其仅持股14.3%,故决议通过。后丙按约缴纳了10万元出资款。2018年9月13日,丙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公司上述决议无效。
法院认为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股东短期内认缴出资系公司因经营需要或其他合理的需要,也未与丙就修改期限进行过协商,故A公司2018年7月15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要求全体股东在5日内认缴出资,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并且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丙的利益。但法院又认为,其一,甲实际所占股权比例为57.1%,不足以凭其一人控制股东会表决的结果,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它股东受到甲的控制;其二,股东会决议虽然要求丙在五日内认缴出资,但认缴的金额为10万元,根据一般生活常理判断,并非无法筹集的巨额出资;其三,丙在2018年7月20日之前即已经全额实缴了10万元的出资,可以视为对修改后章程的认可。
关于对未出资股东直接予以除名条款的效力,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要求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A公司不存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法院判决驳回丙的诉讼请求。
02 案件回顾
2015年4月,甲与另外两位股东登记成立被告A公司,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甲占A公司3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为9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35年5月1日前。2017年3月2日,A公司突然通知甲召开股东会,议题是修改出资期限,要求甲在2017年5月1日前履行270万元出资义务。甲得到通知后立即表示反对,并委托其代理人用文字形式在股东会决议上予以表达,但A公司不顾甲的反对,强行通过决议。甲认为,A公司在运营情况不明、财务状况不透明及未公布任何经营计划的情况下,要求甲在极短时间内筹集270万元资金,并不顾其反对,利用控股地位强行通过修改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认为甲未按上述出资期限出资、即予以除名的股东会决议,属于大股东滥用控股地位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请求判决无效。
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要求股东短期内出资,应有正当的出资理由,同时出资金额和期限的确定也应合理。即如有正当理由需要股东提前出资,也应给予股东合理的缴纳期限,包括根据缴纳出资金额的多少、股东的经济实力以及公司经营需要资金的紧迫性来确定出资金额和期限。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公司章程约定为2035年5月1日之前足额缴纳出资,即在公司成立后,甲应在20年缴纳900万元注册资本,在正常情况下,A公司各股东对此持有“合理预期”,这种心理预期对其投资起着决定性的重要作用。现无证据证明为了公司利益、合法商业目的修改章程,关于提前出资的约定,应认定为大股东滥用了资本多数决原则,构成对小股东压迫式权利滥用。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A公司于2017年3月19作出关于公司章程修改股东出资期限及金额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而2018年股东会决议根据前述股东会决议,认为甲没有缴纳出资而对其进行除名的决议、据此减资的决议亦属无效。
上述两个案例均是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股东要求提前出资,部分股东诉诸法院请求确认该股东决议无效。事实上,在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之后,除特别规定外,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并无强制性规定,公司可以通过章程来规定股东的出资期限,也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来变更出资期限。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该份决议通过了通知、召集召开、表决等程序,也仍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小)股东提前出资具有合理性和紧迫性,否则,因出资期限涉及到(小)股东的基本利益,一旦发生纠纷,该份决议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对于股东会决议能否要求股东提前出资这一问题,在全体股东不能达成一致合意的情况下,如确实需要提前,至少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并提供相应证据,才可能会被认定为有效:
第一,具备正当理由。如公司陷入资金运转困难、业务经营需要、解决债务问题等,且股东间对此进行了沟通与协商。以上情况通常可以认定为是提前出资的正当理由。在上述条件无法成就时,如公司不存在经营困难、缺乏资金或者其他需要大额资金的紧急特殊情况,但公司仍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则很可能会被认定为大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小股东利益。
第二,给予合理的出资期限。股东会作出提前出资的决议,会出现一次性缴纳完毕或分期缴纳等情况,而不同情形下,均应当给予股东合理的缴款期限。合理期限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认缴资本数额的大小;二是股东的资金实力;三是公司经营需要资金的紧迫性。明显过早、过短的期限一般很难被认定为是合理期限。
第三,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公司法》中规定,公司章程中应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等。如对出资期限进行修改,则需按照公司法以及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公司法》中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表决权是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但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对于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表决权以及如何行使等问题,《九民纪要》的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故不符合法定程序修改决议,可能会直接导致该决议无效。
注:上述两个案例为:
1.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18761号民事判决
2.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浙0205民初4195号民事判决
股东会决议能否要求股东提前出资
作者:郝强来源: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所规定的认缴出资制下,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期限长达数十年,这使得股东无需在短时间内向公司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