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的持续出台,金融贷款政策的日益趋严,中小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金链逐步出现断裂的情形,房地产开发企业拖欠设计费引发争议的案件并不鲜见。作为设计企业,是否就欠付建设工程设计费享有优先受偿权,是设计企业的债权能否得以实现的重要法律基础。本文,拟就此展开详细分析。
二、优先受偿权的定义
所谓优先受偿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对于债务人的总体财产或确定动产、不动产所享有的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受偿权利。应该说,优先受偿权本质上打破了债权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通过对债权主体身份识别、债权形成原因辨析以及对于可清偿债务的标的物分类,实现了更高维度的债权利益平衡。
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
除上文所述,于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首次做出了“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一石激起千层浪。关于该优先受偿权权利性质是留置权、特殊抵押权还是其他优先受偿的权利,众说纷纭。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进一步明确了该优先权的使用,其中第一条回复: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同时,批复第三条、第四条进一步约定了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以及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
此后,再无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说明或补充。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就该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合同性质等问题屡屡产生争议,比如:勘察设计企业是否可以主张勘察设计费的优先受偿权、装修装饰工程是否属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畴、未完工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分包/转包/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施工合同无效或解除户是否还存在优先受偿权等等。学界观点层出不穷,支持与反对的观点均存在。
四、设计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争议
对于建设工程设计费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学术界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即肯定说与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因勘察、设计合同拖欠工程款性质的勘察费、设计费也同样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勘察、设计企业同样有权利据此主张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286 条并没有明确排除勘察、设计合同。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亦均属于《建筑法》所规定的从事建筑业活动的主体。同时,合同法第269条明确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文义解释及体系解释的一般规则,合同法第286条中“建设工程的价款”应当包括建设工程设计费。
否定说则认为: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勘察和设计并不包含在内。因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在这里应当作狭义解释,仅指第272 条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勘察合同和设计合同不包括在内。
五、司法实践中的法院倾向性意见
2009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和2012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中,对此都有明确的指示,即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通过威科案例库及无讼案例的进一步搜索,笔者发现安徽、浙江两省之外,各地法院对于设计费优先权均采否定说。


六、新形势下笔者的一些思考
讨论破产案件中设计费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首先应当就合同法286条创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背景进行深入的剖析。
一般而言,我们认为该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创设是采纳了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327条规定:不动产的先取特权,工匠、工程师及承揽人对债务人不动产所进行的工事费用,存在于该不动产上。《德国民法典》第648条第1项规定:建筑工程或建筑工程的一部分承揽人,其由起约所生的债权,对定做人的建筑用地得请求让与保全抵押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13条规定: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进行重大修缮者,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所生之债权,对于其工作物所附之定做人之不动产,有抵押权。
由此可见,该制度的创设受大陆法系国家影响较深,而大陆法系国家条款的设计上又无一不是围绕着“物”而展开。故此,在合同法颁布之初,关于该条款的理解就出现了“留置权说”和“特殊抵押权说”的意见。其中,江平教授在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一书中即明确指出“本条是新增加的关于承包人行使不动产留置权的规定”,“《合同法》在本条文中扩大了留置财产的范围,建设工程合同的债权人对不动产同样可以行使留置权”。还有学者认为,一般的抵押权是由双方当事人之间合意而形成,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抵押权是基于《合同法》286条的相关规定而法定产成的,是一种法定的抵押权。两种学说都将优先受偿权解释为担保物权。
虽然,学界关于优先受偿权权利性质的认定并未受上述观点的影响,但在司法实践中围着对“物”的贡献却从未间断,从笔者调研的多个案件判决书中可以分析,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问题时,主要从“物化”和“增值”两个角度进行评价。所谓“物化”是指施工企业对于建设为不动产、建设工程一部分的原材料的资金投入,以及为此物化转化而投入的人力成本。所谓“增值”是指施工企业通过人力成本加上原材料的投入,通过施工工艺,提升不动产、建设工程的市场价值。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核心即时对于“物”即不动产、建设工程所产生的增值,即由原材料转化为在建工程或不动产,或在原建设工程或不动产的基础上提升其市场价值。而作为设计企业,虽然投入了创意、设计理念,但对于空间概念的创造性活动,并不能直接产生物化、增值的效果,司法实践中并不认可其优先受偿的权利。
但笔者对此持不同的观点。
首先,设计属于建设工程活动的范畴,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在多达九个条款中均提及设计单位,明确设计活动是建筑活动的组成部分之一,设计企业受《建筑法》的约束。而国务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虽然对于建设工程进行了分类说明,其中并未包含勘察、设计,但笔者认为该分类是对于建设工程施工的分类,而不是对于建设工程全流程按阶段的分类,该条例第五条即明确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说明设计属于建设工程活动范畴,当无异议。而《合同法》第269条则明确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这也为《合同法》第286条对于设计企业设计费优先受偿权的确立增加了法律保障。
其次,对于“建设工程”的理解既不应当做扩充解释也不应当做限制解释。
笔者认为,现下司法实践中对于设计企业不属于优先受偿权采用的即时限制解释,对于《合同法》286条关于“建设工程”的理解限定在施工工程,而不包括勘察、设计、监理。对此笔者可以理解,毕竟法律创设了优先于担保物权的权利,实质上阻却了担保物权权利人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使其订立合同之初就债权实现所依据的增信措施无法轻易实现,故对于在先权利应慎重予以限制,严禁扩张。然而,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笔者更赞同通过系统解释和论理解释的方式对“建设工程”的含义进行诠释。所谓系统解释是从某一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的联系,以及它在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中的地位与作用,同时联系其他规范来说明规范的内容和含义。所谓论理解释又称目的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根据具体案件,从逻辑上进行解释,即从现阶段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发,以合理的目的进行的解释。从系统解释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发现在相关部门法及部门规章中均将设计活动纳入建筑(设)工程的范畴,结合合同法之规定,可以得出“建设工程“包含设计活动的结论,而建设工程的价款当然应包含设计费。当然,笔者并不赞同将设计界所谓的概念设计,或者监理活动所产生的费用纳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前述活动或缺乏法律支撑,或并没有直接活动于建设工程本身,故不应纳入。而论理解释,笔者在下段中予以阐释。
第三,建设工程的发展进入新的阶段,设计活动在建设工程中的作用更为明显。
设计企业的价值随着近年来新设计概念的提出显得地位尤为突出,无论是城市更新、特色小镇、装配式住宅,还是绿色环保住宅、BIM技术、开方式街区等等名词的提出,设计企业无疑在城市建设方面发挥了更为重要的作用。尤其产业地产的出现,为设计企业提供订制化、差异化开发建设提出了新的课题,各级政府都希望能够在所辖城区内能够出现标志性、代表性的建筑,因此建设工程环节中方案设计凸显其地位,甚至在大多数土地招拍挂之前开发商的规划设计、概念设计等已经论证充分、详实。因此,建设工程早已摈弃十数年前仅仅是施工企业打桩、砌墙、布线的概念了。而城市中座座经典建筑除了凝结施工企业的物化、增值劳动之外,设计企业创造性的智慧结晶也一览无遗,甚至设计企业人力投入的某些无形价值更胜于有形的建筑本身。所以,我们应当客观看待设计企业的设计师们的劳动所转化出的设计图纸进而由建设工人的物化至工程中,才形成了各类建筑。因此,从论理解释的角度出发,结合新时期设计企业在建设工程中所发挥的举足轻重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应当认定设计活动属于建设工程范畴,给予设计企业应有的法律保障。
换个角度思考,既然社会在发展,城市在更新,设计产业在升级换代,整个时代都给设计企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设计企业在发展过程中自然希望能够更好的抓住政策红利,进一步整合行业资源、提升品牌和核心竞争力,而法律保障则尤为关键。试想建设工程的不同环节,在建设单位破产后所保障的权利有优劣之分,有先后之别,对于设计企业主动、积极、高效地参加建设工程活动显然是不利的,而新时期也给予立法者新的思考命题,更清晰、准确地定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防止扩充、防止限缩,进行系统和论理解释,客观评价设计企业在建设工程中的作用,以法律予以充分保障,才能给设计企业更新的活力。
因此,笔者建议相关部门能够对于建设工程设计费在新形势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给予积极评价,并通过进一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确认,以保障设计企业在建设工程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及肯定其重要的作用、地位。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江平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出版
2.《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实务与案例精析》,陈旻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1月出版
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思路》,王林清、杨心忠、柳适思、赵蕾著,法律出版社2016年3月出版
4.《“建设工程欠款优先受偿”的理解与适用》,周剑浩、张李锋,中国审计 2003 年第21 期
5.《裁判方法》,梁慧星,法制出版社。转引自《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李志泉,中国人民大学法研究生硕士论文,2005年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的持续出台,金融贷款政策的日益趋严,中小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金链逐步出现断裂的情形,房地产开发企业拖欠设计费引发争议的案件并不鲜见。作为设计企业,是否就欠付建设工程设计费享有优先受偿权,是设计企业的债权能否得以实现的重要法律基础。本文,拟就此展开详细分析。
二、优先受偿权的定义
所谓优先受偿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对于债务人的总体财产或确定动产、不动产所享有的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受偿权利。应该说,优先受偿权本质上打破了债权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通过对债权主体身份识别、债权形成原因辨析以及对于可清偿债务的标的物分类,实现了更高维度的债权利益平衡。
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
除上文所述,于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首次做出了“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一石激起千层浪。关于该优先受偿权权利性质是留置权、特殊抵押权还是其他优先受偿的权利,众说纷纭。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进一步明确了该优先权的使用,其中第一条回复: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同时,批复第三条、第四条进一步约定了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以及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
此后,再无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说明或补充。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就该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合同性质等问题屡屡产生争议,比如:勘察设计企业是否可以主张勘察设计费的优先受偿权、装修装饰工程是否属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畴、未完工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分包/转包/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施工合同无效或解除户是否还存在优先受偿权等等。学界观点层出不穷,支持与反对的观点均存在。
四、设计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争议
对于建设工程设计费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学术界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即肯定说与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因勘察、设计合同拖欠工程款性质的勘察费、设计费也同样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勘察、设计企业同样有权利据此主张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286 条并没有明确排除勘察、设计合同。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亦均属于《建筑法》所规定的从事建筑业活动的主体。同时,合同法第269条明确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文义解释及体系解释的一般规则,合同法第286条中“建设工程的价款”应当包括建设工程设计费。
否定说则认为: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勘察和设计并不包含在内。因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在这里应当作狭义解释,仅指第272 条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勘察合同和设计合同不包括在内。
五、司法实践中的法院倾向性意见
2009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和2012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中,对此都有明确的指示,即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通过威科案例库及无讼案例的进一步搜索,笔者发现安徽、浙江两省之外,各地法院对于设计费优先权均采否定说。


六、新形势下笔者的一些思考
讨论破产案件中设计费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首先应当就合同法286条创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背景进行深入的剖析。
一般而言,我们认为该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创设是采纳了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327条规定:不动产的先取特权,工匠、工程师及承揽人对债务人不动产所进行的工事费用,存在于该不动产上。《德国民法典》第648条第1项规定:建筑工程或建筑工程的一部分承揽人,其由起约所生的债权,对定做人的建筑用地得请求让与保全抵押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13条规定: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进行重大修缮者,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所生之债权,对于其工作物所附之定做人之不动产,有抵押权。
由此可见,该制度的创设受大陆法系国家影响较深,而大陆法系国家条款的设计上又无一不是围绕着“物”而展开。故此,在合同法颁布之初,关于该条款的理解就出现了“留置权说”和“特殊抵押权说”的意见。其中,江平教授在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一书中即明确指出“本条是新增加的关于承包人行使不动产留置权的规定”,“《合同法》在本条文中扩大了留置财产的范围,建设工程合同的债权人对不动产同样可以行使留置权”。还有学者认为,一般的抵押权是由双方当事人之间合意而形成,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抵押权是基于《合同法》286条的相关规定而法定产成的,是一种法定的抵押权。两种学说都将优先受偿权解释为担保物权。
虽然,学界关于优先受偿权权利性质的认定并未受上述观点的影响,但在司法实践中围着对“物”的贡献却从未间断,从笔者调研的多个案件判决书中可以分析,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问题时,主要从“物化”和“增值”两个角度进行评价。所谓“物化”是指施工企业对于建设为不动产、建设工程一部分的原材料的资金投入,以及为此物化转化而投入的人力成本。所谓“增值”是指施工企业通过人力成本加上原材料的投入,通过施工工艺,提升不动产、建设工程的市场价值。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核心即时对于“物”即不动产、建设工程所产生的增值,即由原材料转化为在建工程或不动产,或在原建设工程或不动产的基础上提升其市场价值。而作为设计企业,虽然投入了创意、设计理念,但对于空间概念的创造性活动,并不能直接产生物化、增值的效果,司法实践中并不认可其优先受偿的权利。
但笔者对此持不同的观点。
首先,设计属于建设工程活动的范畴,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在多达九个条款中均提及设计单位,明确设计活动是建筑活动的组成部分之一,设计企业受《建筑法》的约束。而国务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虽然对于建设工程进行了分类说明,其中并未包含勘察、设计,但笔者认为该分类是对于建设工程施工的分类,而不是对于建设工程全流程按阶段的分类,该条例第五条即明确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说明设计属于建设工程活动范畴,当无异议。而《合同法》第269条则明确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这也为《合同法》第286条对于设计企业设计费优先受偿权的确立增加了法律保障。
其次,对于“建设工程”的理解既不应当做扩充解释也不应当做限制解释。
笔者认为,现下司法实践中对于设计企业不属于优先受偿权采用的即时限制解释,对于《合同法》286条关于“建设工程”的理解限定在施工工程,而不包括勘察、设计、监理。对此笔者可以理解,毕竟法律创设了优先于担保物权的权利,实质上阻却了担保物权权利人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使其订立合同之初就债权实现所依据的增信措施无法轻易实现,故对于在先权利应慎重予以限制,严禁扩张。然而,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笔者更赞同通过系统解释和论理解释的方式对“建设工程”的含义进行诠释。所谓系统解释是从某一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的联系,以及它在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中的地位与作用,同时联系其他规范来说明规范的内容和含义。所谓论理解释又称目的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根据具体案件,从逻辑上进行解释,即从现阶段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发,以合理的目的进行的解释。从系统解释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发现在相关部门法及部门规章中均将设计活动纳入建筑(设)工程的范畴,结合合同法之规定,可以得出“建设工程“包含设计活动的结论,而建设工程的价款当然应包含设计费。当然,笔者并不赞同将设计界所谓的概念设计,或者监理活动所产生的费用纳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前述活动或缺乏法律支撑,或并没有直接活动于建设工程本身,故不应纳入。而论理解释,笔者在下段中予以阐释。
第三,建设工程的发展进入新的阶段,设计活动在建设工程中的作用更为明显。
设计企业的价值随着近年来新设计概念的提出显得地位尤为突出,无论是城市更新、特色小镇、装配式住宅,还是绿色环保住宅、BIM技术、开方式街区等等名词的提出,设计企业无疑在城市建设方面发挥了更为重要的作用。尤其产业地产的出现,为设计企业提供订制化、差异化开发建设提出了新的课题,各级政府都希望能够在所辖城区内能够出现标志性、代表性的建筑,因此建设工程环节中方案设计凸显其地位,甚至在大多数土地招拍挂之前开发商的规划设计、概念设计等已经论证充分、详实。因此,建设工程早已摈弃十数年前仅仅是施工企业打桩、砌墙、布线的概念了。而城市中座座经典建筑除了凝结施工企业的物化、增值劳动之外,设计企业创造性的智慧结晶也一览无遗,甚至设计企业人力投入的某些无形价值更胜于有形的建筑本身。所以,我们应当客观看待设计企业的设计师们的劳动所转化出的设计图纸进而由建设工人的物化至工程中,才形成了各类建筑。因此,从论理解释的角度出发,结合新时期设计企业在建设工程中所发挥的举足轻重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应当认定设计活动属于建设工程范畴,给予设计企业应有的法律保障。
换个角度思考,既然社会在发展,城市在更新,设计产业在升级换代,整个时代都给设计企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设计企业在发展过程中自然希望能够更好的抓住政策红利,进一步整合行业资源、提升品牌和核心竞争力,而法律保障则尤为关键。试想建设工程的不同环节,在建设单位破产后所保障的权利有优劣之分,有先后之别,对于设计企业主动、积极、高效地参加建设工程活动显然是不利的,而新时期也给予立法者新的思考命题,更清晰、准确地定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防止扩充、防止限缩,进行系统和论理解释,客观评价设计企业在建设工程中的作用,以法律予以充分保障,才能给设计企业更新的活力。
因此,笔者建议相关部门能够对于建设工程设计费在新形势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给予积极评价,并通过进一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确认,以保障设计企业在建设工程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及肯定其重要的作用、地位。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江平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出版
2.《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实务与案例精析》,陈旻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1月出版
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思路》,王林清、杨心忠、柳适思、赵蕾著,法律出版社2016年3月出版
4.《“建设工程欠款优先受偿”的理解与适用》,周剑浩、张李锋,中国审计 2003 年第21 期
5.《裁判方法》,梁慧星,法制出版社。转引自《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李志泉,中国人民大学法研究生硕士论文,200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