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专利侵权纠纷中,等同原则的适用为专利权人提供了更为广泛的保护范围,但同时也引发了权利范围模糊、社会公众信赖利益受损等问题。为平衡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可预见性规则应运而生,成为限制等同原则过度扩张的重要司法准则。
本文旨在剖析可预见性规则的法理基础,结合典型案例与实务经验尝试归纳其构成要件以及司法适用的特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适用可预见性规则侵权抗辩路径的建议,以期为专利权人、被控侵权人及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01、可预见性规则概述
定义与本质
可预见性规则,顾名思义,是指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对于可能预见到的替代性技术特征,如果未将其写入权利要求书,则在后续的侵权诉讼中,不得再通过等同侵权原则将这些替代性技术特征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本质在于限制等同原则的过度扩张,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性和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
起源与发展
可预见性规则起源于美国。在 Johnson 案中,涉案专利涉及印刷电路板的制造,RES公司生产的新层压板将铜箔链接到钢板上作为衬底,而非专利中所述的铝板。专利权人约翰斯顿提起侵权诉讼,地方法院认定构成等同侵权,但在上诉法院中,Rader 法官提出等同原则不应包括专利起草在申请过程中合理地预见到和权利要求的主题,由此开创了可预见性规则的先河。此后,该规则在美国专利侵权判定中逐渐发展,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专利法律实践。
在我国,虽然可预见性规则并未直接规定在专利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多次运用了该原则。例如,在(2015)民申字第740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阐明了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用以限制等同原则适用的裁判立场。
另,除了前述判例,北京高院修订颁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60条也对于可预见性规则做出了规定,即对于发明权利要求中的非发明点技术特征、修改形成的技术特征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或修改时明知或足以预见到存在替代性技术特征而未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侵权判定中,权利人以构成等同特征为由主张将该替代性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不予支持。
02、可预见性规则的司法适用案例
最高院“进水套锥面”案
在孙俊义与任丘市博城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申请案【(2015)民申字第740号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记载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其保护范围限定为锥面。但是锥面或者平面是在专利申请时,该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方案。因此,在侵权判定时,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制度本身又要确保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足够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不因滥用等同原则致使专利权保护范围模糊。如果将技术特征“平面”纳入到保护范围,将有损社会公众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可预见性信赖,动摇专利制度的基石。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平面不构成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锥面的等同技术特征。
最高院“霍尔传感器”案
在南京达斯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科伊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429号案】中,涉案专利用于检测LED板旋转角度的技术手段为霍尔传感器,被诉侵权产品实现相同功能的元件为红外对管。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就传感器而言,除霍尔传感器以外,还存在红外对管、激光、干簧管等多种传感器实现相同的功能,均为涉案专利申请时该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手段。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中的该技术特征限定为霍尔传感器,就是将其他传感器排除在其保护范围之外。在进行侵权判定时,不能将“霍尔传感器”扩张到红外对管等其他传感器予以保护,否则有损社会公众对专利保护范围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信赖,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最高院“缝纫机针杆”案
在某缝纫机专利侵权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514号案】中,涉案专利限定“针杆驱动机构包含特定齿轮组”,被诉产品改用其他传动结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人修改权利要求时主动删除了其他传动方式,视为放弃对替代方案的保护,不得再主张等同侵权。这一判决体现了可预见性规则在限制等同原则适用方面的作用,即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或修改权利要求时,如果明知或应当预见某种技术方案存在替代性特征,却未将其写入权利要求,后续侵权诉讼中,法院将禁止其通过“等同侵权”主张将这些替代方案纳入保护范围。
最高院“绿篱机”案
在某绿篱机专利侵权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92号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介绍了存在电机驱动和燃油发动机驱动两种方式,但在权利要求书中仅限定了电机驱动这一种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绿篱机”、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对两种驱动方式的介绍以及发明目的部分对“环保无污染”效果的强调等,完全可以理解为专利权人明确不寻求保护以燃油发动机作为动力源的绿篱机技术方案。在此情况下,若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燃油发动机驱动与电机驱动认定构成技术特征等同,则不利于发挥专利权利要求公示的作用和保护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
03、可预见性规则的构成要件与司法适用的特点
通过上述典型案例的分析,笔者尝试将可预见性规则的构成要件与司法适用的特点归纳如下:
构成要件
技术特征的预见性: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应当对其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具有预见性。这种预见性既包括实际知晓,也包括应当知晓。实际知晓是指专利权人确实了解并掌握了某一技术特征;应当知晓则是指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专利权人应当能够预见到某一技术特征的存在。
未写入权利要求:尽管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预见到了某一技术特征,但该特征并未被写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这可能是由于专利权人的疏忽、故意排除或其他原因导致的。
等同侵权的适用:在侵权判定中,专利权人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从而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司法适用的特点
客体范围:可预见性规则适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包括发明权利要求中的非发明点技术特征、修改形成的技术特征以及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这些技术特征通常是专利技术方案中的辅助性或选择性技术要素,其缺失不会影响发明的核心功能。
主体标准:判断专利权人是否预见某一技术特征的标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指一个假设的、具有该领域平均知识水平的技术人员,他能够了解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该领域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主观状态:对于专利权人是否预见某一技术特征的主观状态,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应当知晓”的推定标准。即只要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专利权人应当能够预见到某一技术特征的存在,就可以认定专利权人具有预见性。
时间节点:判断专利权人是否预见某一技术特征的时间节点是专利申请日或修改日。在专利申请日或修改日之前,专利权人应当对其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具有预见性,并将其纳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04、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的实务应用与建议
对侵权人的实务建议
- 加强专利检索与分析
在进行技术研发和产品生产前,侵权人应进行全面、深入的专利检索与分析,了解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利布局和保护范围。特别要关注专利权利要求中明确限定的技术特征以及可能存在的等同特征,评估自身的产品或技术是否可能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 关注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
了解可预见性规则的内涵和适用标准,在侵权诉讼中,如果认为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已经明确知晓或足以预见某些替代性技术特征,应积极收集相关证据,主张适用可预见性规则,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从而降低侵权风险。
对被侵权人的实务建议 - 提高专利撰写质量
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应充分认识到可预见性规则的重要性,提高专利撰写质量。在撰写权利要求时,要全面、准确地界定权利范围,尽可能考虑可能的技术替代方案,将可预见的技术特征纳入权利要求中,以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 - 完善专利布局
除了核心专利外,专利权人还应围绕核心技术进行外围专利的布局,形成完善的专利保护体系。这样即使某些技术特征因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无法通过等同原则获得保护,其他相关专利仍可以对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遏制。 - 积极应对侵权诉讼
在发生专利侵权纠纷时,专利权人应积极收集证据,证明侵权人的产品或技术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同时,要合理运用等同原则,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侵权人主张适用可预见性规则,专利权人要提前搜集并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其主张,确保专利权得到有效的保护。
小结
可预见性规则作为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该规则在适用过程中仍存在一些理论争议和实践挑战。为了充分发挥可预见性规则的作用,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明确其适用条件和范围;同时,也需要加强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总结和经验交流,提高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的专业水平和审判质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