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产,股东对公司的借款属于什么?

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其股东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经管理人核查,甲公司的股东都已经实缴了各自的注册资本金,但是,乙股东投入公司的资金远超于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乙股东主张超出部分,应当作为公司向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其股东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经管理人核查,甲公司的股东都已经实缴了各自的注册资本金,但是,乙股东投入公司的资金远超于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乙股东主张超出部分,应当作为公司向股东的借款应当返还。
经过审查,管理人将乙股东申报的借款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乙股东不服,自己并没有抽逃注册资本金,股东向公司提供借款完全是为了公司能正常经营,与其他债权人的借款性质是相同的,应当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劣后债权的定义
劣后债权是指破产企业在进行破产财产分配的顺位上,要排在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之后才能获得清偿的破产债权。虽然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里没有劣后债权一说,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劣后债权的认定已经被破产管理人及法院大量采用。
三、股东借款债权性质的判断标准
现行可以参考的“股东劣后债权”的认定规则,基于重庆高院在2017年发布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一)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
(二)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
(三)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
郧和律师认为,并非所有股东债权均应当被认定为劣后债权,应当在审查债权真实性的基础上,再判断股东对该债权的形成有无过错或不当行为,综合判断股东债权是否属于劣后债权。
四、法院典型判例的正反两种观点
(一)认可股东债权属于劣后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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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典型案例“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
裁判观点:在股东出资不实且又属公司债权人的情况下,股东对于其补足的出资额的受偿顺位劣后于普通债权人。
本院认为:
公司法律明确规定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因出资不实而被扣划的45万元,应首先补足破产企业责任资产向作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进行清偿。若股东以其对破产企业也享有债权要求参与其自身被扣划款项的分配,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与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相悖。因此,在该情况下股东对于其补足的出资额的受偿顺位,应劣后于外部债权人。
【案例索引2】: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17)川1603民初1309号
裁判观点:股东主导公司的生产经营,但股东对公司走向破产有很大责任,因此股东债权属于劣后债权。
本院认为:
破产企业股东已全部投资到位,但破产企业在经营中需资金周转,股东又转入投资款,该投资款并未转为破产企业的公司资本,现破产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该投资款应为该破产企业的破产债权。
由于股东参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对公司生产经营起主导作用,公司走到破产程序,其股东有很大责任,该破产债权应有别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应属劣后债权。
【案例索引3】: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裁判观点:股东因利润分配方案产生的对于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劣后于非股东债权人的债权。
本院认为:
股东主张的债权是其作为股东的投资权益,对于此种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以及属于什么性质的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具体规定,但显然股东与普通债权人属于完全不同的两种性质的主体,二者所享有债权的清偿顺序亦应有所不同。
法院在不违反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原则下,认定股东的红利分配请求权为破产债权,并应在普通破产债权得到破产清偿后进行清偿,体现了公平公正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认定是妥当的。
(二)不认可股东债权属于劣后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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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4】: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0)渝05民终1126号
裁判观点:由于公司正常运作的资金并非主要来源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借款,不宜将股东借款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
本院认为:
庭审双方争议焦点为股东的借款债权是否属于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形成的债权,因而属于劣后债权。
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正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的认定问题,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依靠”。
所谓“依靠”,是指望或仰仗某种力量来达到一定目的,就筹集资金维持正常运作而言,被“依靠”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提供的资金,应构成公司正常运作资金的主要部分,也即公司正常运作资金主要来源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借款,如果仅少部分或少量来源于上述借款,不宜将此类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
破产企业成立至该公司被裁定破产清算,该公司获取的维持公司运作的各种资金(包括注册资金、银行借款、股东及关联公司借款、政府补助及经营收入)合计29387.15914万元,其中破产企业向股东借款24笔共计7305.375万元(其中向商业投资集团即原渝惠食品集团借款6680.38万元)。
对比破产企业所筹集的各种运作资金和向股东的借款,向股东借款仅占破产企业运作所需资金的24.9%,应认定只有少部分公司正常运作资金来源于向股东借款。因此,不宜将本案股东借款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
【案例索引5】: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0)渝05民终1126号
裁判观点:不存在股东利用控股股东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股东债权与非股东债权同等受偿。
本院认为:
首先,原告主张德赛集团公司的涉案债权应劣后于其他债权,缺乏事实依据。德赛集团公司对德赛电子公司的债权应否劣后于其他债权,应考虑该债权是否真实,德赛集团公司是否存在利用控股股东地位损害德赛电子公司或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及德赛集团公司是否存在出资不足等情形。
经查明的事实显示,并不存在以上情形。德赛集团公司对德赛电子公司的涉案债权已经多个程序审核并经生效裁定书确认,并未发现存在股东出资不实、借款虚假、借款后资金回流等情况。
相比之下,金鹏源康公司以德赛集团公司是德赛电子公司的控股股东,债权形成原因是单一的关联公司往来款项为由,认为德赛集团公司的涉案债权应劣后于其他债权,缺乏理据,无法支持。
五、郧和律师实务建议
股东债权是否属于劣后债权,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如债权的形成时间、形成原因,是否有完善的借款证据,债务数额是否经过审计及诉讼等,唯有这样才能公平保护各方债权人包括股东的利益。
不能仅仅认为控股股东对破产企业的管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就认为股东债权应当劣后,若公司在生产经营的困难时期,没有其他借款渠道,那么股东的投资款,可能就是企业摆脱生产经营的救命稻草,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为借款提供实物抵押,这样也可以使股东借款列为优先债权清偿。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在明知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形成的债权,有损其他债权的整体利益,应当根据其过错情况,主张劣后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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