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抵押合同的法律问题》专题之五:无借据的民间借款能否得到支持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资源丰富、操作简捷灵便的融资手段,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银行信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资源丰富、操作简捷灵便的融资手段,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银行信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民间借贷的随意性、高风险性容易造成诸多社会问题,如在一些民间借贷案件中,由于借贷双方存在朋友或亲戚关系,出借人一般不让借款人出具借据,而借款人也没有主动提供借据给出借人,一旦发生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形,极易产生纠纷。
对于民间借贷而言,借贷双方签订借据或者合同显得尤为重要,如果当事人仅凭银行汇款凭证、转账支票、手机短信、QQ聊天记录等为依据,并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对方支付借款的,是否可以得到支持?笔者将通过以下案例对该问题予以论证。
一、案例介绍
案例一:只有证人证言的借款纠纷
纪某与陈某是朋友,1993年6月,纪某与邱某、郑某和黄某给别人介绍买卖宅基地,共得介绍费十多万元。当他们在邱某的铺子分款时,陈某刚好路过,便向纪某借款一万元,没有写借条。此后几年,纪某一直没向陈某催讨。2005年9月7日,纪某到陈某家催讨,陈某否认向其借过钱并起争执,陈某打110报警,经警方调查后调解仍无法解决。双方当事人遂到法院提起诉讼,庭审时邱某、郑某和黄某均到庭做证,证明陈某当时向纪某借一万元,而陈某却予以否认。纪某还提供了公证书,证明其与邱某、郑某和黄某给别人介绍买卖宅基地,并取得介绍费十多万元。该案经过了两次一审和两次二审,也经过了审判委员会讨论,第一次一审审理后认为借款事实成立,二审审理后认为有些细节没有查清遂发回重审。一审重审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仍认为借款事实足以认定,二审再次审理后认为纪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向其借款的事实,遂改判驳回纪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只有汇款凭证的借款纠纷
王某因经营之需向谷某借款10万元,并口头讲明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谷某碍于朋友的关系,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款项后,并未向王某索要借条。一年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某不但拒绝返还借款本息,甚至声称根本没有向谷某借款。谷某只好持银行汇款凭证单据向法院提起了诉讼。银行汇款单上有时间、金额、来源、去向,但法院却基于王某否认、谷某没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最终驳回了谷某的诉讼请求。
二、案例评析
案例一中,一审法院更多的体现基层法官基于农村日常生活中的经验而作出的判决。主审法官在事实难以认定的情况下到纪某居委会调取有关事实。据此,一审法院法官在第二次一审判决时综合各种调查情况和陈某的言行,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借款事实进行了认定。二审法院更多的是采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法律审查而作出的判决。二审法院认为纪某提供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其参与介绍宅基地买卖赚取介绍费的事实,不能据此推定纪某借款给陈某的事实。证人的证词虽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借款情况,但由于证人证言的复杂性,且在一些细节上存在瑕疵,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纪某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判决驳回纪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中,法院认为谷某仅凭汇款凭证无法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谷某主张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从其提供的汇款凭证来看,只能证明双方曾发生过资金流转,谷某将10万元打入王某的银行账号,但该款项到底是属于何种性质则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如借款、还款、保证金、赠与、分成等多种可能性。因此,仅凭谷某提供的汇款凭证尚不能确定该款项就是借款。其次,正因为仅凭银行汇款单尚不能确定该款项就是借款,决定了谷某的证据并不充分,还需要通过其他证据来实现证据补强。鉴于谷某除了银行汇款单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款属于借款,而王某对此存在异议,也就意味着谷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即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三、个人观点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通常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具借条等方式认定双方之间达成借贷合意,由此成立借贷合同。对于当事人通过出具汇款凭证、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口头约定等方式主张成立借贷关系的,若其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确已达成借贷合意的,亦可认定借贷合同成立,该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没有证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对于民间借贷而言,双方产生争议之后,书面借据是法院或仲裁机构受理当事人请求的基础。如果无法提供书面借据,则应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否则借款人的请求难以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具体建议中指出,对于审判实践中一些“特殊”借据的认定问题,譬如,银行汇账单或转账清单上虽然有汇出数额、收款人姓名,但并不能证明此笔款项正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对债权人证明给付事实但不能提供借款协议,双方对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
因此,在缺乏借款合同或借据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若债权人仅以汇款凭证主张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因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向对方当事人实际交付了款项而无法证明该款项的交付用途和目的,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情形下,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对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经法院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综上,仅有银行汇款凭证、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是否能够认定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还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但在通过上述方式进行民间借贷时,出借人应在民间借贷过程中注意搜集和保存有关能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做到有备无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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