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先行违约,对方可否书面通知后中止合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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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一方先行违约,对方可否书面通知后中止合同履行?——上海与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刘松丽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与启示 1、著作权人不可超范围进行授权。

一方先行违约,对方可否书面通知后中止合同履行?——上海与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刘松丽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与启示
1、著作权人不可超范围进行授权。
刘松丽未经许可将基于涉案合同项下内容作品大纲创作的制品上线于千聊平台,内容较与闻公司上线于“有书”等平台的制品基本一致,其行为侵犯了与闻公司的对涉案作品进行产品化并在自身平台或授权各大平台、机构进行运营的“独占性”且刘松丽违反了‘不得自行或委托其他任何第三方以任何方式使用上述内容作品或进行产品化售卖’的合同约定。
即使刘松丽辩称其行为符合涉案合同补充协议关于“甲方同意乙方自行或授权第三方行使内容作品对应的文字作品的图书出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约定,但上述约定关于授权的客体限于“文字作品”,授权权利范围限于“图书出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刘松丽上线相关课程的行为显已超出上述约定的范围,刘松丽构成违约,因合同约定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所以需要根据其实际对与闻公司造成的损失支付违约金。
2、合同中有一方违约影响合同正常履行时,守约方将通知函送达违约方后,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与闻公司已按约向刘松丽支付了至2019年4月的收益,后双方因刘松丽在千聊平台上线相关课程而涉诉,与闻公司故而中止向刘松丽支付后续收益,综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在刘松丽的上述行为可能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与闻公司中止向其支付后续收益的行为并无不当,且其于诉讼中亦明确表示,法院就上述刘松丽的行为依法作出认定并承担违约责任后,同意向刘松丽支付相应的收益,故与闻公司欠付收益款的行为尚不至须合同解除的程度。
案情全文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与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雪松,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刘松丽,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名称:上海与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刘松丽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20)沪0104民初69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7年3月起,刘松丽将基于涉案合同项下内容作品大纲创作的制品上线于千聊平台,内容较与闻公司上线于“有书”等平台的制品基本一致。
2018年4月,与闻公司(甲方)与刘松丽(乙方)签订《内容产品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由甲方独立自主对合同所开发的内容进行产品化和商业化运作(包括但不限于出版等),乙方不得自行或委托其他任何第三人进行盈利性或非盈利性的商业化运作。
2019年5月26日,与闻公司(甲方)与刘松丽(乙方)另签订《内容产品联合开发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自行或授权第三方行使内容作品对应的文字作品的图书出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自协议签署之日起至2023年4月17日期间,乙方因出版发行文字作品的中文纸质书所获收益,无需向甲方支付任何费用。
补充合同签订后,与闻公司就刘松丽交付的内容作品的文字稿及音频进行整合后,将相关课程内容发布于有书平台,且该课程仍在持续售卖中。
合同履行期间与闻公司已按约向刘松丽支付了截至2019年4月的收益
2019年9月24日,与闻公司代理人向刘松丽出具律师函一份,要求刘松丽在收函后3日内下架千聊平台及其他渠道上线、销售的《习惯减肥集中营》课程或类似课程,退还与闻公司支付的全部收益、支付30%的违约金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刘松丽于2019年9月28日签收了上述函件。
2020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3日期间据双方往来函件及当事人陈述,与闻公司始终表示,同意在刘松丽明确需要查阅的内容的前提下,在其指定场所向刘松丽提供相关材料以供查阅。
2020年10月29日,刘松丽向与闻公司出具通知函,要求与闻公司支付2020年7月之前的课程收益、支付违约金、以邮寄复印件或发送电子扫描件的形式提供收益与成本分摊明细,并披露课程运营平台或机构等情况。
2020年11月2日,与闻公司出具复函,表明因刘松丽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协议在现有状况下无法继续履行,与闻公司有权中止履行相应义务。
法院评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刘松丽主张,与闻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后期课程收益,且存在逃税情况,其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故刘松丽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与闻公司认为,其已按约履行了2019年4月前的付款义务,中止支付2019年5月之后的款项亦有法律依据,且其不存在逃税行为,故刘松丽要求确认涉案合同解除并无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及当事人陈述,与闻公司始终表示,同意在刘松丽明确需要查阅的内容的前提下,在其指定场所向刘松丽提供相关材料以供查阅,且因刘松丽于诉讼中明确要求查询的内容包括与闻公司账簿、记账凭证等材料,与闻公司要求其至指定场所查阅并无不妥。
就刘松丽关于与闻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与闻公司已按约向刘松丽支付了至2019年4月的收益,后双方因刘松丽在千聊平台上线相关课程而涉诉,与闻公司故而中止向刘松丽支付后续收益,综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在刘松丽的上述行为可能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与闻公司中止向其支付后续收益的行为并无不当,且其于诉讼中亦明确表示,法院就上述刘松丽的行为依法作出认定并承担违约责任后,同意向刘松丽支付相应的收益,故与闻公司欠付收益款的行为尚不至须合同解除的程度,刘松丽以上述理由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本院亦难以支持。
另,刘松丽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与闻公司存在逃税行为及该行为对合同履行产生的影响,其以此要求确认涉案合同解除,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刘松丽要求确认涉案合同解除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据以要求与闻公司停止涉案课程的运营、售卖的请求及第四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刘松丽在千聊平台上线相关课程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进行内容作品的合作开发,具体的方式为刘松丽基于共同策划的方向与单集策划的思路,按集向与闻公司提供音频裸音及文字版本,与闻公司基于刘松丽的基础创作,提供主题策划、单集策划与修改支持、后期配音、制作输出、营销推广等;对于内容作品,刘松丽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与闻公司进行产品化并在自身平台或授权相关平台供用户阅读、收听、下载;与闻公司独立自主对合同所开发的内容进行产品化和商业运作,刘松丽不得自行或委托其他任何第三人进行盈利性或非盈利性的商业化运作。
上述约定虽未就刘松丽独占许可与闻公司“产品化”的具体事项作出明确界定,但可以明确的是,刘松丽创作的音频及文字稿系基于双方共同策划与思路,且对基于涉案合同开发的内容,刘松丽不得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商业化运作。
本案中,刘松丽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基于涉案合同项下内容作品大纲创作的制品上线于千聊平台,内容较与闻公司上线于“有书”等平台的制品基本一致,其行为显已违反涉案合同关于“独占性”及“不得自行或委托其他任何第三人进行盈利性或非盈利性的商业化运作”的约定,构成违约。
刘松丽虽辩称其行为符合涉案合同补充协议关于“甲方同意乙方自行或授权第三方行使内容作品对应的文字作品的图书出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约定,但上述约定关于授权的客体限于“文字作品”,授权权利范围限于“图书出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刘松丽上线相关课程的行为显已超出上述约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刘松丽又辩称,“千聊平台”上的部分课程上线于涉案合同签订以前,故其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刘松丽未能提供相关课程上线的具体时间,且即便确有部分课程上线时间早于涉案合同签订时间,刘松丽在签订涉案合同并独占授予与闻公司进行商业化运作的情况下,其理应就其他平台已有的与涉案合同内容作品相关的课程作出妥善处理,其未予以处理的行为亦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刘松丽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诉讼中,与闻公司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中,与闻公司第二至四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合同条款均系基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刘松丽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有书平台相关课程售价,千聊平台出具的关于第11-15集课程购买情况等因素,与闻公司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的总金额显已高于刘松丽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由刘松丽支付与闻公司违约金200,000元,对其余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对于刘松丽反诉要求与闻公司支付收益款的请求,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双方每年1月和7月对上半个年度的收益进行结算,与闻公司收到该内容作品在各上线平台的回款后的当月最后一日前向刘松丽进行支付。本案中,与闻公司已收到上线平台20**年5月至2020年12月的结算款316,269.508元,扣除相应税点成本后,其理应向刘松丽支付欠付的上述期间的收益款148,646.67元。对于已支付的收益款中扣除的成本部分,与闻公司提供的成本收益表中的各项成本项目及金额确系实际支出,其在计算收益时予以扣除并无不妥,故对刘松丽要求支付2019年4月前该部分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与闻公司因刘松丽的违约行为中止收益款的支付,故对刘松丽要求与闻公司赔偿因欠付收益款产生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松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与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与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刘松丽收益款148,646.67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与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松丽其余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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