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理念下,对新《公司法》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炜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公司法》自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2024年7月1日实施,新增和修改率达86%,几乎是一部全新的《公司法》。

《公司法》自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2024年7月1日实施,新增和修改率达86%,几乎是一部全新的《公司法》。社会各界在新《公司法》修订通过前后的一段时间内,纷纷对新《公司法》进行整体评价、研判。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各种“网红”案例不断被推出,社会各界已经转向关注新《公司法》实施中具体制度的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其中《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更是备受瞩目,争议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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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实践中未能强调商法理念,而导致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实际应用出现较大争议
(一)在交易便捷安全理念下,坚持外观主义原则。
(二)保证盈利最大化目标,为商法的核心理念。
(三)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商事交易自由选择和约定、自甘风险的权利,减少司法权的强制性干预。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产生于认缴资本
(一)我国公司法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形成。
(二)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九民纪要》、《公司法解释二》规定不一致。
三、关于股东的“出资责任”,究竟是入库原则,还是可以对债权人“个别清偿”,引起巨大争议
(一)新《公司法》规定加速到期的法律后果系财产归入,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缴纳的出资及赔偿应当归入公司,债权人不能“个别受偿”。
(二)诉讼经济与商法理念的冲突。
(三)如果存在很多债权人同时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如何确定债权人清偿顺序,法律未作规定。
(四)债权人请求股东缴纳出资,不同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五)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认定的争议,也决定债权人不能“个别受偿”。
四、股东已转让未届期股权的,是否可以加速到期,法律更没有明确规定
(一)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股东转让瑕疵股权情形下,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的法律责任。
(二)新《公司法》新增规定转让未届期股权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没有强化对债权人的责任。
(三)诸多案例中,均支持前述观点。
五、新《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加速到期”制度,但也只是规定可以通过审判程序提起诉讼,没有规定可以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该“缴纳出资”补充责任的追究应该通过审判程序确认,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确认
六、新《公司法》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是否具有溯及力
(一)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大争议,首当其冲就是该规定的溯及力问题。
(二)新《公司法》修改和整合的新的规定划分为实质性修改规定、新增规定、细化规定并确定了不同的溯及规则:
(三)转让未届期股权责任认定溯及力的争议。
(四)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的认定,争议较大,应等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一、司法实践中未能强调商法理念,而导致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实际应用出现较大争议
随着《民法典》的颁布,我国民商合一立法模式基本形成。然而,司法实践中商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审理、商事非诉案件与民事非诉案件的办理,无论办案原则还是理念,都不能完全等同。依据《民法典》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民法典中大量类似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到我国虽然实行了民商合一,但属于形式上的民商合一,在民法典的框架下,并未否认商法的独立存在。
无论商法是否单独立法,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商法理念办理商事诉讼与非诉案件,尤其是处理公司法业务,尤为重要。什么是商法基本原则或者说什么是商法价值、理念,在我国并未有统一的学理解释,更没有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相对民事理念而言,法律实务者由于商法理念较弱,从而引发商事法律事务的错误处理以及导致各方当事人陷入诉讼泥潭的案例从未中断。面对新《公司法》规定的新的制度,在公司法业务中坚持商法理念的应用,以区分传统民事理念,尤为重要。
(一)在交易便捷安全理念下,坚持外观主义原则。
商法调整的是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是为了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行,强调交易的便捷、安全、效率,这是商法的核心价值。
商事交易行为与民事交易行为最大的不同点就是商事交易链条较长,交易主体关心的是效率和安全,为避免交易成本过高,意思表示只能通过外观去判定。商法为了交易的便捷安全,会牺牲部分结果的公正,而更加注重形式的公正,因此设立了外观主义制度。司法实践中,坚持外观主义和不坚持外观主义,往往会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截然不同,这种情形下,应该追求什么样的法律价值,则是对相关案件结果对与错的判断依据。①
《公司法》对外观主义制度做出了零散规定,第11条第2款“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34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67条第3款“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28条第2款“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等等。
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外观主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指出“特别注意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现行法律只是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如《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合同法》第49条《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越权代表,审判实务中应当依据有关具体法律规则进行判断,类推适用亦应当以法律规则设定的情形、条件为基础。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总之,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
(二)保证盈利最大化目标,为商法的核心理念。
商事主体本质属性是营利性组织,商事领域里商主体在交易行为中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商法理念与民法理念最大不同点,《民法典》规定的法人制度中,也首次规定了营利性人制度。保证盈利最大化目标,为商法的核心理念,应该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坚持。
(三)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商事交易自由选择和约定、自甘风险的权利,减少司法权的强制性干预。
民事案件当事人主要是自然人,民事审判在承认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存在差异的前提下,更强调对弱者的特殊保护,侧重于公平优先。而商事案件的当事人主要是以交易为主的公司等商事主体,其缔约能力并不存在差异,没有明显的强势和弱势之分,商事案件中要充分尊重公司商事判断和自治,不能轻易以司法权肆意干涉商主体的自主选择,不能以司法判断代替商事判断。只要公司或股东的商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该认可公司或股东对事务的自行安排,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商事交易自由选择和约定、自甘风险的权利,不轻易以司法判断取代商业判断,减少司法权的强制性干预,以维护有序的交易秩序而非单笔交易,保护了更广泛意义上的“公平”。
《公司法》实施后各种“网红”案例不断被推出,尤其是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以及其他条款追加出资未届期股东以及转让股权股东为被执行人、判决该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例备受瞩目,争议较大,就是没有对商法理念充分理解并坚持而导致的。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产生于认缴资本
(一)我国公司法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形成。
实缴制、认缴制是资本缴纳制度,是法定资本制在缴纳方式演进形成的制度,不属于资本形成制度,其与授权资本制、法定资本制,是资本制度的两组概念。我国认缴制又分为有限制的认缴制、完全认缴制和限期认缴制。
1993年《公司法》是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实缴制),规定了最低资本额(10万元)、注册资本的实缴、验资。2005年《公司法》采用有限制的认缴制,降低了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首次实缴不低于20%,一般公司股东出资在2年内缴足,投资性公司在5年内缴足,降低了货币出资的最低额度。
由于2005年《公司法》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因此2006年通过的《企业破产法》第一次对企业破产时,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出资的情形做了规定,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008年5月《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公司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应该提前缴纳出资。
2013年《公司法》,为了鼓励交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完全认缴制,对实缴期限未做任何限制。该完全认缴制施行后,我国公司数量从2014年的1303万户,增长至2023年11月底的4839万户,增长了2.7倍,但资本投机,股东利用认缴制逃避债务纠纷,以及股东出资纠纷也逐年增多,司法实践也无法实现统一处理。
《九民纪要》第6条对“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性质上以及具体规定上做了规定,《九民纪要》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同时,又规定了例外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公司法》规定了限期认缴制,第4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该规定系缓和的法定资本认缴制,1、注册资本仍是认缴数额,并非实缴数额;2、资本缴纳比例由股东、公司确定,不必“即认即缴”;3、股东无需验资,无需递交验资报告。
同时,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由此,我国公司法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正式形成。
(二)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九民纪要》、《公司法解释二》规定不一致。
《公司法》第54条规定规定股东加速到期与《九民纪要》、《公司法解释二》规定明显不一致。
1、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加速到期的后果是“提前缴纳出资”,《九民纪要》规定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两者规定的股东加速到期条件也不同。
《九民纪要》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一般不允许,例外允许”,实际上都类似或等同于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要求较高,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出现在三种情形之下:“(1)破产清算程序;(2)执行程序;(3)到期后又延长出资期限的。”
《九民纪要》并未承认非破产状态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原因是没有上位法依据。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明显放宽,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明显与破产、清算状态下股东加速到期性质不同。
3、两者主张的主体也不同,《九民纪要》规定债权人可以主张,新《公司法》规定不但债权人可以主张,公司也可以主张。
三、关于股东的“出资责任”,究竟是入库原则,还是可以对债权人“个别清偿”,引起巨大争议
《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加速到期”制度,但法律后果是“股东提前出资”,该法律后果应该遵循财产归入,还是可以由债权人主张“个别清偿”?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引发巨大争议。
股东的“出资责任”应遵循财产归入原则,即股东将出资缴纳给公司,并不能理解为股东出资是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给付责任。
(一)新《公司法》规定加速到期的法律后果系财产归入,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缴纳的出资及赔偿应当归入公司,债权人不能“个别受偿”。
1、公司不仅仅有一个债权人,股东“缴纳出资”责任,是对公司全体债权人的“注册资本”的资产保障,债权人并不当然享有该“出资”的优先权。
公司资本的本质是股东承担债权的界限,也是为公司承担财产责任的基础,是对公司全体债权人提供担保。股东“缴纳出资”责任是对公司的责任,因为缴纳出资只能向公司缴纳,并非向公司债权人缴纳,因此,“缴纳出资”的责任,系对公司的责任,公司债权人不能直接享有该权利。公司债权人并不仅仅一个,债权人并不当然享有该“出资”的优先权,故不能“个别受偿”。
2、人民法院判决债权人“个别受偿”,侵害了股东出资形式多样性的资本制度。
各国公司法对出资形式都有法定要求,我国亦然。原《公司法》采“概括+列举”规定股东可以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实践中对概括之外的出资形式有诸多限制。新《公司法》第48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被“到期”,人民法院判决债权人“个别受偿”,意味着股东只能以货币出资,侵害了股东出资形式不仅仅是货币出资,可以以实物等其他形式出资的资本制度,
3、股东如果未按期出资,法律规定可能失权,人民法院判决债权人“个别受偿”,侵害公司股东失权资本制度。
《公司法》第52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公司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股东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如果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如果人民法院判决债权人“个别受偿”,公司是否还享有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以及要求该股东失权的权利?如果不享有,那么股东失权资本制度会因此受到侵害。
(二)诉讼经济与商法理念的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高度重视防范“程序空转”,并不断采取有力措施规制“一案结、多案生”现象,202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对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一次性解决作出规定。这也是“诉讼经济”在民商事领域的体现,及在确保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采用较少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耗费来完成民商事诉讼的任务。然而,很多民商事案件,前置程序必不可少,比如劳动仲裁是劳动合同诉讼纠纷必经程序,股东知情权纠纷之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应当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前置程序,股东除权制度前置程序,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等等。
司法实践中降低诉讼成本的前提是坚持商法理念,确保商法价值的实现。
债权人在与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的公司交易时,明知交易对手公司注册资本系认缴,其也明白交易对手仅是公司,并非公司股东,公司存在无法以自有资产承担债务的可能性。如果股东不存在法定情形即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会严重损害我国公司法中的认缴注册资本制,“过度保护”自甘风险的所谓“债权人”,损害未届期股权股东的期限利益。债权人在与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的公司交易时,其应该明知“认缴”注册资本的风险,系自甘风险行为,司法机关不应该“过度保护”。债权人可以在确认债权后,在提起股东加速到期诉讼的同时,请求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诉讼保全,可以依法解决对该债权人优先受偿。
(三)如果存在很多债权人同时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如何确定债权人清偿顺序,法律未作规定。
如果坚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个别受偿。那么如果存在很多债权人同时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如何确定债权人清偿顺序?有观点认为以债权人请求后的生效判决生效时间顺序确认债权人清偿顺序。笔者遇到一个真实案例,两个债权人同时起诉到某法院要求股东加速到期,且该两起案件由同一位法官审理,双方均未申请诉讼保全,此时笔者提出这一问题,请求法官释明哪位债权人的案件应该优先审理,哪位债权人的裁判文书可以优先制作和送达?而审判程序延伸,两起案件同时上诉,由不同的二审法官审理,究竟谁应该享有优先权?司法难免陷入“尴尬”局面。
如果“加速到期”的法律后果,均是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财产归入),则该情形不会出现,因为债权人主张,只是将全部出资追回至公司。公司如何清偿债务,则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以查封、冻结顺序确认清偿顺序,如果公司资不抵债,则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受偿。
(四)债权人请求股东缴纳出资,不同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代为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偿还债务,该债务并非“注册资本”,不具有注册资本的法律属性,民法典第537条规定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并不当然适用于债权人请求股东缴纳出资。
(五)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认定的争议,也决定债权人不能“个别受偿”。
《公司法》公布之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公司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应该提前缴纳出资。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与《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破产条件情形下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出同样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破产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的“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这是对公司破产条件的规定,认定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能适用,否则无法区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与公司破产条件的不同,也无法认定究竟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还是仅仅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
也有学者认为,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属于同一商事法律体系,在解释上应该有其内在逻辑的一致性,故可以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否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认定的争议,也决定了债权人不能“个别受偿”。适用入库原则,则债权人选择股东加速到期诉讼后,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了破产条件,则债权人可以选择是否申请债务人破产或者债务人也可以直接申请破产,不影响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而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未达到破产条件,则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保全等诉讼权利,依法优先受偿。而适用债权人“个别受偿”,那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公司符合破产条件,债权人不会主动申请公司破产,尤其是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债权人“个别受偿”后,发现公司符合破产条件,则该判决是否撤销,是否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均会在实践中产生较大争议。
四、股东已转让未届期股权的,是否可以加速到期,法律更没有明确规定
(一)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股东转让瑕疵股权情形下,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第18条第1款):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第13条第2款)。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等规定(见《九民纪要》第6条),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该权利系法定权利,任何人无法定理由,不得剥夺,故未届期股权,股东并没有出资义务,何谈“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公司法解释三》仅仅规定了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下也称瑕疵股权)情形下即转让股权的出让人、受让人责任,并未规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下也称未届期股权)的出让人、转让人责任。
(二)新《公司法》新增规定转让未届期股权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没有强化对债权人的责任。
《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1、关于转让未届期股权转让股东“缴纳出资”法律后果是财产归入,而不能向债权人个别清偿的理由,与前述加速到期制度阐述的“新《公司法》规定系财产归入原则,债权人不能个别受偿”的理由一致,此处不再赘述。
2、转让未届期股权股东应该为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对多次转让未届期股权的股东按照什么顺序承担法律责任,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的,转让人仅对受让人向公司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对债权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受让、转让股东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责任,那么对存在多次未届期股权转让的,应该按照什么顺序承担责任,法律均未作规定。
(三)诸多案例中,均支持前述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鉴于鑫天利公司的原股东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二审判决追加受让股份的袁春生为被执行人,没有追加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民终19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因谷倍弛转让出资义务时,其认缴出资的时间尚未届满,故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国信润能中心的转让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谷倍弛转让出资的行为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边湘萍申请追加谷倍弛为被执行人并在相应出资款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在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法院某判决书中载明:“从出资期限上看,二被告在转让股权之时,其认缴出资期限均未届满。根据法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同时法律亦未禁止股东转让其未实缴出资的股份,若要求股东对转让后的公司债务仍承担出资补充责任,则明显超出股东的合理预期,将限制公司股份的自由流通,有违公司注册资本改革的初衷,故不能将‘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完全等同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五、新《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加速到期”制度,但也只是规定可以通过审判程序提起诉讼,没有规定可以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该“缴纳出资”补充责任的追究应该通过审判程序确认,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确认
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只能约束法律文书的当事人,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追加案外人,对所有案外人不产生任何效力。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规定。
追加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情形仅限于转让瑕疵股权的股东,即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时,应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如果公司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且如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追加未届期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则侵害了该股东的期限利益。
本文观点与《中国裁判文书网》所载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年3月作出的2023)最高法民申56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观点一致:“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情形的,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除可以追加符合其中所规定情形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股东承担责任的普通民事案件有区别,二者审理对象不同,审理范围不同,法律依据不同,裁判主文亦不同。”
六、新《公司法》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是否具有溯及力
(一)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大争议,首当其冲就是该规定的溯及力问题。
为了确保新旧法衔接过程中司法职能的正确发挥,2024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下称《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对新《公司法》溯及力做出了规定。
(二)新《公司法》修改和整合的新的规定划分为实质性修改规定、新增规定、细化规定并确定了不同的溯及规则:
1、实质性修改规定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前提下的有利溯及。
依照《立法法》第104条规定,实体法一般坚持的是不溯及既往原则前提下的有利溯及原则。
《公司法》一般不溯及既往,但如果“更有利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则应该适用新《公司法》。《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对股东会决议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认定不成立后公司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债权出资争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争议、违反分配利润、减资等纠纷适用新《公司法》做了列举式规定。
2、新增规定坚持空白溯及规则:新《公司法》增加的填补旧公司法空白的规定,即使旧公司法无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也要依据习惯、民法典等其他法律的基本原则、立法精神进行个案处理中的法律漏洞填补。
《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3、具体细化规定:具体细化规定并未打破当事人的合理预期,适用公司法能够更加有利于实现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增强司法裁判的说理和统一裁判标准,可直接适用公司法。
《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5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4、新《公司法》与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
依照前述《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答记者问》“(1)司法解释条文与公司法规定原理一致、不存在冲突时,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可以继续适用;(2)司法解释条文与公司法规定内容不一致、存在冲突时,应当适用公司法;(3)司法解释条文表述中援引的旧公司法条文序号应当修改为公司法的条文序号;(4)上述说明同样适用于其他尚未修改或者废止的涉及与公司有关内容的司法解释”。
(三)转让未届期股权责任认定溯及力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未届期股权责任认定应该适用新《公司法》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该报告中指出:有的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些公民、组织对这一规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应适用于法律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法工委经审查认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②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规定“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四)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的认定,争议较大,应等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明显与《公司法解释二》、《九民纪要》规定的不一致,适用股东加速到期情形时,新《公司法》究竟是否具有溯及力,在新《公司法》刚刚实施,有的法院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赋予该规定溯及力,尤其是在执行阶段就开始适用该法律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裁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被媒体渲染为“首案”、“突破”等;但尘埃落定,恢复商法理性之后,各级法院已经对情形逐渐冷静。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法官《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③ 认为:“九民纪要中规定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条件远比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条件严苛,但规定了符合加速到期条件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认缴出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新公司法中规定的是上述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由于加速到期条件存在差异,更重要的是对加速到期所得是否归入公司存在较大争议,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是否适用'归入公司'之前,以不溯及适用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丁俊峰法官在2024年8月29日第九批法答网“问题5: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时指出:“从法律适用而言,由于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无明确规定,目前仍应按《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判令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新公司法发布后,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况下债权人是否能够直接受偿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将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特别需要征求立法部门意见,以确保司法解释与立法精神保持高度一致。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制定后,此类案件应根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办理。”
《公司法》立法宗旨明确提出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司法实践中应该要通过具体案例,引导社会各界充分学习和了解新《公司法》新的制度和规则,做到既要保护债权人利益,又要遵循商法理念,充分调动和保护投资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诚实但不幸的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守正创新,积极探索建立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造更加公平、更有活力的市场环境,畅通国民经济循环,激发全社会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实现中国式现代化。
参考文献
[1] 张保红:《中国商事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2019年版,第102页。
[2] 法治网 (legaldaily.com.cn):2025-01-17 18:21:52。
[3] 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六期:第3-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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