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近期办理一个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出借被执行人一笔大额款项用于商业运作,被执行人原配偶、儿子分别作为连带保证人向申请执行人出具保函,生效判决以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免除被执行人原配偶、儿子的保证责任,最后仅判令被执行人一人清偿债务。经执行法院查控,被执行人名下仅登记一套与原配偶共有的房产,因二人离婚,房产拍卖价款还需分得原配偶一半,执行款项远不足以实现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甚是苦恼。经研究,笔者发现在原诉讼中,申请执行人遗漏一项重要的诉讼请求,即“确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即便被执行人离婚,也能多一个人还债。该笔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呢?下面通过几个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1】喻某与夏某、韩某、S公司民间借贷案
【案号】(2018)黔01民终3361号
【案情简介】2011年5月20日、2011年6月6日、2012年2月6日及2012年12月1日,喻某(出借方)与夏某(借款方)、S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签订四份《借款协议》,借款本金共计460万元。2015年3月30日,夏某向喻某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26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200万元整。因夏某未按约偿还款项,喻某起诉要求夏某、韩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S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夏某与韩某于2011年7月14日登记离婚。
【裁判结果】一、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喻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韩某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喻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2】朱某1诉朱某2、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8)浙09民终64号
【案情简介】2012年10月28日,朱某2通过其母亲苗和叶向朱某1借款,朱某1于当天将现金20万元交给朱某2,朱某2出具借条,载明:“借朱某1人民币贰拾万(200000)。朱某2,2012年10月28日。”朱某2、张某于200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4日协议离婚。朱某1多次通过电话和面谈催告朱某2归还借款,但朱某2一直未还,朱某1遂起诉,并以借款发生在朱某2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庭审查明:朱某2因买快艇做生意向朱某1借款;朱某2与张某均无固定职业;张某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对朱某2对外投资从事资金借贷、承包工程及海钓快艇租赁等经营活动均系明知。
【裁判结果】一、朱某2、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朱某1归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以上述案例为例,对以下问题进行分析:
一、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包含以下三类:
1.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此处强调“共同意思表示”,并不区分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负债或是为共同生产经营而负债);
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此处强调“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负债”);
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判断一项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要判断该项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再判断该项债务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还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
案例1、案例2所涉债务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符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第一个条件,那么第二个条件如何证明与判断呢?
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
案例1中,法院分别从非举债方经济收入是否主要源于与举债方共同生产经营、非举债方是否直接享有举债方相关投资股份收益、非举债方与举债方是否具有持续的共同高消费活动三个方面判断案涉借款是否属于韩某与夏某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经审查,第一,鉴于韩某不能证明其主要生活支出源于其个人投资经营活动或其他合法收入,且作为家庭经济主要来源的相关企业成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足以认定韩某经济收入主要源于其与夏某共同生产经营。第二,韩某与夏某的离婚协议表明,韩某享有夫妻共有的大部分资产及夏某的投资收益,子女、贷款支出及债务由夏某承担,即即使案涉借款系用于夏某的经营活动而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因韩某直接享有夏某投资经营的全部或半数收益而属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法院依申请调取的出入境记录显示,韩某与夏某在案涉借款发生时、在解除婚姻关系后至本案审理前,存在多次共同的出入境记录,且共同出境理由多为旅游、观光、休闲,由此可以推定韩某与夏某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仍持续共同高标准消费,可以推定其与夏某超出日常生活范围的高额消费支出,主要源于双方的共同生产经营或夏某的投资收益。因此,虽然案涉借款系由夏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因该借款实际用于并惠及于韩某与夏某共同生产经营及共同生活、共同消费,故应当认定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主张案涉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需要承担较重的证明责任,但这也是促进债权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引导相关主体对于大额债权债务实行“共债共签”,从源头控制纠纷的需要。
由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共同生产经营”等相对私密,那么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如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笔者赞同案例1法院审判观点,即在强调债权人举证责任的同时,夫妻非举债方亦应证明其经济来源独立且具有与其消费相匹配的支出能力,在综合审查夫妻主要财产分配、生活消费支出及非举债方主要经济来源等情况的基础上,判断非举债方在何种程度上受益于举债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从而界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在债权人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可以依法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如银行账户明细、社保参保证明、出入境记录等。
三、对债务“明知”是否属于“共同意思表示”
案例2中,法院通过调查夫妻双方的收入来源、非举债方对举债方的经营活动是否明知等,判断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一,根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张某、朱某2银行账户明细、张某社保参保证明等,在案涉债务发生时至双方离婚期间,家庭支出较大,且夫妻双方均无稳定收入来源。同时,张某并无证据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家庭较大支出的来源,无法认定借款发生时,家庭无需对外举债。第二,张某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对朱某2对外投资等经营活动均系明知。因此,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由此可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投资经营,未举债方承认知晓该经营行为,且不能排除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以借款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为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此外,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活动的举债,还应当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生产经营活动的成果是否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等具体情形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参考案例(2018)京民终18号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作者:王雅来源:京师豫见

笔者近期办理一个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出借被执行人一笔大额款项用于商业运作,被执行人原配偶、儿子分别作为连带保证人向申请执行人出具保函,生效判决以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