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事关千万家庭的幸福安宁,事关社会和谐稳定,事关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内蒙古法院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有力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现向社会发布10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典型案例,上述案例裁判结果或延伸工作等方面具有一定代表性,其中有涉伤害、性侵、虐待未成年人和网络电信诈骗等刑事案件,也有涉校园欺凌、人身安全保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及经营场所、抚养权变更等民事案件,代表性强,覆盖面广。
此次发布典型案例,旨在彰显内蒙古法院坚持依法严惩各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坚持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鲜明立场和坚定决心。同时,充分发挥这些典型案例的警示和教育功能,引导全社会更加关心未成年人事业,共同为未成年人安全健康成长营造良好法治和社会环境。
案例一:娜某故意伤害、虐待案——长期虐待、故意伤害儿童致死,应当依法严惩
基本案情
2013年郑某与其前妻因不育抱养了刚出生的小郑,小郑由郑某母亲抚养。2014年郑某与前妻离婚。2015年郑某和娜某相识并同居。2016年郑某和娜某接小郑一起生活。2016年4月至案发,娜某多次以其继子小郑不听话、爱撒谎为由对其实施殴打、体罚等虐待行为。2019年8月29日9时至15时许,娜某未给小郑吃饭,一直惩罚其做蹲下起立,期间娜某以小郑偷懒、撒谎为由,对小郑踢踹、扇耳光、推撞墙、用热水蒸脸、烫手、用鞋刷打嘴巴、手心及全身,后又用擀面杖继续殴打至昏迷,后小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小郑系因身体多部位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郑某作为监护人,明知娜某长期虐待、殴打小郑,虽然有过阻拦,但在制止未果的情况下,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保护义务,放任娜某虐待、殴打小郑,且在娜某持续虐待期间,郑某有体罚、殴打小郑的行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娜某作为受害人小郑的继母,长期对小郑进行辱骂、殴打、体罚、断食等,从肉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迫害小郑。案发当日,采取扇耳光、用脚踹,持鞋刷、擀面杖等工具反复多次殴打年仅5岁小郑身体各部位,致小郑死亡,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法院对娜某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和虐待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郑某对小郑进行辱骂、殴打、体罚,情节恶劣,构成虐待罪,考虑郑某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因郑某目前监护二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社区矫正,考虑其家庭实际情况和社会效果,法院判处郑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家庭是未成年人最重要成长环境,直接关系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父母应尽到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正确行使监护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父母同样应尽到对养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正确行使监护职责。本案继母娜某对年仅5岁的继子小郑长期虐待,最终故意殴打致死,娜某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受到法律的严惩。小郑的父亲郑某明知娜某长期虐待、殴打小郑,仍然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保护义务,也体罚、殴打小郑,未尽到为人父母责任,是导致本案悲剧发生的重要原因,并最终受到法律惩罚。本案警示未成年人父母应依法履行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防止因疏于管理、教育方法不当引发违法犯罪发生。
案例二:郝某诈骗案——未成年人要提高法律意识,谨防利用网络害人害己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日,通过兰某(已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郝某(男,17岁)采取诱骗他人网上刷单赚钱的方法,又以退款为由,通过发送支付码、二维码扫码支付的方式骗取连某5299元。郝某前后以同样的方式共计实施5次诈骗行为,诈骗总金额66174.5元。案发后,郝某的母亲杨某与五位被害人分别达成退还被骗钱款协议书并全部退赔,被害人为郝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郝某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刷单返钱为由,通过发送二维码扫码支付方式,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66174.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郝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郝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依法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郝某的近亲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案件事实,结合郝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危害程度,法院遵循“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判决: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典型意义
当今社会网络信息发达,互联网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导致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巨额打赏主播、受不良信息侵害,甚至走上违法犯罪之路。本案郝某玩手机时发现网络刷单能够赚钱,以刷单返钱为由,骗取他人财物。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不能准确识别网络信息,实施了犯罪行为,实践中被害人通常也以未成年人为主。案件审结后,法院定期对郝某的生活学习工作情况进行跟踪帮教,并与郝某父母保持互动,督促、指导增强亲子沟通,履行家庭教育职责。该案警示网络安全的重要性,有关部门、行业、企业、家庭要加强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教育,谨防未成年人利用网络害人害己。
案例三:廖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未成年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应予严厉打击
基本案情
廖某(男,17岁)明知出卖自己的银行卡可能被他人用于犯罪,仍于 2021 年 4 月 28 日在广西省玉林市将自己的手机银行、银行卡、电话卡出卖给在聊天 APP 上认识的犯罪分子,并收取现金 2000 元。廖某上述银行卡自 2021 年 4 月 28 日起,被用于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995201.5元。案发后,廖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廖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廖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廖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廖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判决:廖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帮信罪”的案件逐年增多,因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社会阅历不足,法律意识不高,鉴别和判断事物的能力相对较弱,被犯罪分子利用者不在少数。且有部分未成年人心存侥幸,认为其并未直接参与犯罪,不会被追究责任,为了眼前小利,将自己的银行卡、微信、手机卡出租、出借、出售给犯罪分子,成为诈骗团伙提取诈骗款的帮凶。面对诱惑,未成年人要头脑清醒,切忌贪图小利而断送前程。同时,学校、家庭、社会需要意识到加强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教育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应形成合力、齐抓共管,共同帮助未成年人牢固树立网络安全意识,正确认识网络、有效利用网络、提高网络犯罪防范意识。
案例四:白某等强奸案——住宿经营者应加强管理,避免未成年人权益受侵害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31日凌晨,白某(男,18岁)、张某(男,15岁)协商将郝某(男,14岁)及被害人茹某(女,13岁)灌醉后窃取二人手机。之后,四人便在某宾馆内饮酒,待被害人茹某酒醉无意识之际,白某、张某、郝某三人先后与其发生性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白某、张某、郝某违背被害人茹某意愿,趁被害人醉酒不知反抗之际,轮流与其发生性关系,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系共同犯罪。郝某、张某犯罪时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对二人减轻处罚。白某、张某、郝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白某、张某、郝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酌情对三人从轻处罚。判决:白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郝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性侵未成年人一直受到社会广泛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四)二人以上轮奸的。本案中,白某等人的轮奸行为对未成年被害人精神和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应依法严惩。本案警示未成年人父母要加强家庭教育,督促未成年人慎重交友,严格自律,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同时,宾馆、酒店、旅店等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应进一步强化社会责任和法律意识,依法合规经营、严格办理入住手续,相关主管部门应强化对住宿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机制,切实防范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的发生。
案例五:蔚某诉连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学生遭遇校园欺凌,施暴者依法应承担民事、行政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29日,中学生连某(男,16岁)在学校内与蔚某(男,16岁)发生争执,后连某及其同班同学温某(男,16岁)、郜某(男,15岁)三人共同用拳、脚殴打蔚某,致使蔚某面部损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1151.2元。2022年2月2日,公安局决定对连某、温某、郜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分别处以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22年5月12日,蔚某以侵权为由将连某等人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0634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连某、温某、郜某三人殴打蔚某致其面部损伤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赔偿蔚某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因连某、温某、郜某均系未成年人,故应由其各自监护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法院经调解,蔚某与连某等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连某监护人支付蔚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000元;二、郜某监护人支付蔚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700元;三、温某监护人支付蔚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700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校园暴力事件时有发生,对受害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引起社会公众对校园安全广泛关注。加强校园安全,推进法治校园、平安校园建设工作,切实保障青少年学生人身安全,事关亿万家庭幸福及社会和谐稳定。本案是发生在校园内学生之间的民事侵权案件,属于校园欺凌案件。案件调解解决,及时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同时经劝解教育,侵权人的监护人意识到自身平时对孩子疏于教育,导致正值青春期、情绪敏感的孩子与他人发生争执时,第一时间想到的不是讲道理、明是非,而是动拳头、用暴力,监护人表示日后会加强对孩子的关心、教育,正确引导孩子思想和言行。法院立足审判、延伸职能,通过调解充分发挥预防与教育作用,引导受害人向校园暴力说“不”,同时让侵权人知晓行为的错误,让监护人高度重视,加强家庭教育,有效制止校园暴力行为,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形成合力,为学生创造安全、和谐的学习生活环境。
案例六:李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应及时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基本案情
李某(女)与陈某(男)系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议,陈某对李某及婚生子小陈(男,10岁)多次实施暴力行为,造成小陈身体部位多处皮外伤。李某为维护自身及孩子的合法权益,避免被威胁和伤害,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多次对其妻儿进行辱骂、威胁、殴打,给申请人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申请人无法正常生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裁定:一、禁止陈某对李某及婚生子小陈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陈某骚扰、跟踪、接触李某及小陈。
典型意义
当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时,受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该制度创设目的在于对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作出快速反应,及时保护申请人免遭危害。本案中,人民法院及时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让被申请人意识到其实施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通过人身安全保护令,在施暴人和受害人之间建立起一道无形的“隔离墙”,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公安机关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应当协助执行。如果被申请人无视人身安全保护令,仍然骚扰、跟踪、实施暴力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训诫、根据情况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等处罚措施。家庭暴力是侵犯家庭成员人权、危害社会、违背公序良俗的违法行为,消除家庭暴力是法律问题,也是社会问题,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社会氛围需要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共同推动形成。
案例七:贺某申请变更监护权案——依法撤销不履行监护职责父母的监护人资格
基本案情
白某(男)与赵某(女)是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子女白某一(13岁)、白某二(9岁),两子女出生后一直与父母以及祖父母共同生活。2015年6月,白某因病去世。2019年底,赵某外出务工,至今未尽监护人义务。2021年9月,二被监护人的祖母贺某将赵某诉至法院,主张赵某对其子女生活、学习不闻不问,未能尽到抚养义务,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申请撤销赵某监护资格,变更贺某为监护人。案件审理中,二被监护人向法院表示愿与贺某共同生活,同意由贺某担任监护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承担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中,赵某虽然不同意变更监护权,但其2019年底外出务工后从未履行对被监护人的抚养、教育等义务,常年不与被监护人共同居住,没有尽到法定监护人职责。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身体健康、照料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的法定职责。监护权既是权利,更是法定义务,父母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依法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贺某作为被监护人的祖母,一直抚养和照料,并同被监护人共同生活,且有固定居所及稳定收入,由贺某作为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判决:一、撤销赵某对白某一、白某二的监护权;二、变更贺某为白某一、白某二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是法定义务,也是道德义务,其对未成年人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是基于身份与血缘关系的专属义务,是为人父母者不可推卸的责任。近年来,父母因外出务工、自身责任意识不强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护职责的现象多有发生,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较为普遍。从切实保护未成人权益出发,若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综合考虑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年龄、身体状况及经济能力等因素,在确认其有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安全和日常支出的情况下,可撤销父母监护人资格,赋予祖父母、外父母监护人身份。父母抚养、爱护子女是人之常情,亦是法定职责,为人父母逃避责任、生而不养者,除受到道德谴责外,还要承担法律代价,失去法律对其监护人资格的确认,同时,即便其不直接抚养子女,也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直至子女成年为止。
案例八:田某与孟某离婚纠纷案——夫妻双方均不愿抚养未成年子女,判决不准离婚
基本案情
田某(女)与孟某(男)系夫妻关系,婚后因感情不和,田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称其需外出打工挣钱,无法抚养婚生子小孟(男,5岁),请求法院判决小孟由孟某抚养。孟某表示同意与田某离婚,但前提是由田某抚养小孟,孟某称其无固定工作,且患有严重抑郁和焦虑症,不适合抚养孩子,请求法院判决小孟由田某抚养。经多次向田某与孟某做工作,双方均拒绝直接抚养婚生子小孟。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与孟某虽对解除婚姻关系达成一致,但均强调各自的客观困难,不愿意直接抚养婚生子。对婚生子抚养问题相互推诿,不负责任,有悖法律和公序良俗。为人父母是权利,更是责任。无论双方因何原因离婚,均不能成为拒绝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理由。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出生事实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抚养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容讨价还价,相互推诿。婚生子小孟尚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和照顾,即便婚姻关系难以维系,作为父母双方,也需要为孩子着想,保证孩子身心健康。在小孟抚养问题未妥善解决前,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对子女抚养权问题,始终坚持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判决在子女抚养问题未妥善解决前,不准予父母离婚。父母是孩子健康成长的第一责任人,无论遇到何种困难,都不是拒绝抚养孩子的理由。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是夫妻双方平等享有的权利,更是应共同承担的义务。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妥善解决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是婚姻关系解除的前提条件,该案当事人服判息诉,未成年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案例九:高某诉某餐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高某(10岁)与其父母前往某餐厅就餐,期间,高某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餐厅无警示地面湿滑措施。高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21牙脱位。高某诉至法院,请求某餐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餐厅作为向公众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场所,对其场所内的不特定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高某系滑倒受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餐厅已采取足以预防或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或高某对自身损伤有明显过错,故某餐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事发时,未成年人高某父母对其疏于管理,未尽到监护责任,对高某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某餐厅安全保障义务及高某父母法定监护、照顾义务履行情况,某餐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高某父母应承担30%的责任。判决:某餐厅赔偿高某损失1208.32元。
典型意义
法律对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赋予安全保障法定义务,此类主体对其经营、管理或组织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具有的控制和管理能力,能够及时预见场所内可能发生的危险,能够以最小的成本排除安全隐患和潜在危险,防止或减轻损害后果的发生。未成年人作为弱势群体在公共场所内活动,更需经营者予以重点关注。该案警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更加注重场所内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改,减少损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的发生。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地点放置警示告知牌,依规设置安全装置,并及时、定期维护。特别是针对未成年人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如游乐园、儿童乐园等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者而言,必须履行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将未成年人与危险隔绝。同时,监护人也应时刻关注未成年人的安全,牢记自己“第一责任人”的身份,尽自身努力降低未成年人遭受身心创伤的风险,细心呵护其成长。
案例十:孙某与杜某离婚纠纷案——以《家庭教育指导令》督促家长关爱呵护子女健康成长
基本案情
杜某(男)与孙某(女)系夫妻关系。2004年杜某在其女出生前三个月,因犯罪被刑事拘留,次年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杜某于2018年刑满释放,期间母亲孙某独自待产、孕育、抚养女儿。杜某刑满释放后,对已在中学读书女儿的生活和学习很少过问,孙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其与杜某婚姻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孩子目前在中学就读,正是接受教育的关键时期,孙某独自抚养女儿较为吃力;杜某因服刑长期未能参与孩子成长,刑满释放后仍未积极参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对孩子缺乏关心和教育,主观上忽视女儿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客观上对女儿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行为,应予以纠正。法院依法作出《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杜某多关注女儿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增加家校沟通,保持与教师经常性联系,了解女儿生活、学习情况;学习家庭教育知识,用加强亲子陪伴等方法,切实履行父亲的教育责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尊重其参与相关家庭事务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合理运用以下方式方法:(一)亲自养育,加强亲子陪伴;(二)共同参与,发挥父母双方的作用;(三)相机而教,寓教于日常生活之中;(四)潜移默化,言传与身教相结合;(五)严慈相济,关心爱护与严格要求并重;(六)尊重差异,根据年龄和个性特点进行科学引导;(七)平等交流,予以尊重、理解和鼓励;(八)相互促进,父母与子女共同成长;(九)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健康成长的方式方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在孕期和未成年人进入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等重要时段进行有针对性的学习,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本案父亲在女儿出生前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女儿由母亲一人抚育、照料,父亲刑满释放后,仍对女儿生活和学习很少过问,长期缺乏父爱,女儿身心健康受到一定影响。在父母离婚诉讼时,法院对父亲依法制发《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其多关心女儿的学习与生活,尽到父亲的职责。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典型案例
作者:内蒙古高院民一庭来源:内蒙古高院

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事关千万家庭的幸福安宁,事关社会和谐稳定,事关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内蒙古法院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有力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